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82民初1186号
原告:卢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吉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吉林xxx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桦甸市xx渔场,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场长。
原告卢某与被告吉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筑公司)、***、桦甸市xx渔场(以下简称xx渔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安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渔场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华建筑公司、***、xx渔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000元;2.安华建筑公司、***、xx渔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左右,桦甸市水利局将桦甸市辉发河(五道沟河-公别河)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安华建筑公司,***系安华建筑公司的员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卢某于2014年4月9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了xx渔场,并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卢某承包渔场后,在渔场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修建了相关设施(监控、种植各种果树、电动门、花坛、房屋等)。2022年5月份,安华建筑公司在卢某承包的范围内施工(环保项目),造成卢某修建的部分设施损坏。2022年5月15日,***为卢某出具了《因施工造成卢某投入损坏明细》:1、监控、光缆损坏3000米,10根架线杆拉回,造成监控无法使用,直接损失为15,000元;2、通往泵房路两侧(苹果树、李子树)果树死亡20棵,该树为丰果期,损失为10,000元;3、进入院内(房屋头上)拉门滑道基础轧坏,无法正常使用,损失为2000元;4、进入院内电动门水泥滑道轧裂,损失为1000元;5、花坛周围大理石,损失为1000元;6、围栏600米,30,000元,以上共计59,000元。但安华建筑公司、***、xx渔场一直未给付卢某赔偿金59,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华建筑公司、***、xx渔场赔偿卢某经济损失59,000元。
安华建筑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辉发河环境治理工程为国家建设工程,工程承包人是安华建筑公司,施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卢某起诉***为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因施工造成卢某投入损坏明细》不能作为卢某起诉赔偿范围和赔偿价款数额依据。该材料来源为2022年10月12日,卢某到桦甸市水利局上访,接访参加人员有河道堤防建设办公室***,接待来访人为桦甸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在接待过程中,***通知***参加了解情况,在会议临近结束时,应卢某要求在卢某事先准备好的该份材料上签了***个人名字。该份材料上并没有签署“同意”、“情况属实”之类明确态度的文字,况且信访协调会上未对卢某提出的要求作出结论,***在该份材料上签名本意只证明参加了信访协调会,不能成为卢某主张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依据;3.承包工程施工范围不在卢某承包范围内。根据2020年8月13日卢某与xx渔场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了卢某承包有效期至2019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鱼池、土地全部收回,渔场已不再由卢某经营。而辉发河环境治理工程进场时间在2021年,此时卢某已不是施工范围内的承包人,卢某主张在其承包范围内施工与事实不符;4.对卢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的意见。(1)本案中卢某主张6项赔偿,因施工车辆需从卢某设置在渔场道路上的大门处通过,确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同意对卢某请求的第3、4、5项予以赔偿;(2)卢某主张的第1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范围内没有发现卢某设置的监控、光缆及其架线杆等,根据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桦甸市xx渔场核查情况报告》,卢某确认签字的渔场承包后基本现状(附属物)表中不存在卢某主张的监控、光缆及其架线杆等设施,卢某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卢某主张的第2项赔偿,我方的意见为,根据xx渔场与卢某在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卢某违约占用鱼池梗栽植果树,渔场已收回鱼池和全部土地,责令卢某迁出果树,果树没有及时移除已经影响了本项目的建设,卢某还索要赔偿不合理;(4)关于卢某主张的第6项赔偿,因工程需要拆除约100米围栏,施工前经请示桦甸市河道堤防工程建设办公室,并经xx渔场同意,临时拆除围栏100米左右,施工结束后由工程项目部恢复原状,不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施工不在卢某承包范围内,拆除围栏与卢某无关。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卢某第1、2、6项赔偿请求。
xx渔场辩称,卢某损失明细中的3、4、5项是合理的,这三项损失应由安华建筑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卢某提供财产损失明细单1份。证明安华建筑公司、***给卢某造成损失59,000元。安华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卢某诉讼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一个根据。该份材料***仅是在上面签了个人的名字,并没对该份材料表明真实态度,也就是说这份材料是真实的,是属实的,还是赔偿范围和数额均是认可的,没有明确的态度,因此卢某主张由安华建筑公司和***赔偿没有事实和根据。另外***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工程、包括施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安华建筑公司在这施工,所以不应该由***和安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份材料不能作为整个赔偿的范围。对第三、第四、第五项同意赔偿,其他项还是坚持原来答辩意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在5月15日出具这份文件,这个文件是卢某自己写的,是写给桦甸市水利局和xx渔场的。2022年10月12日,在水利局,卢某去找行政审批科,水利局在接待过程中由***通知***参加,了解情况。在会议临近结束时,应卢某要求,在卢某事先准备好的该份材料上***签了***的名字,签名本意是证明参加了协调会,配合了解情况。签字跟赔偿金额无关,且当时水利局领导不在,没有对卢某提出的各项主张作出结论。xx渔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没有参加,对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卢某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如遇征地,地上附属物款项归乙方所有,卢某是乙方,在协议书的第七条有约定。安华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卢某请求的范围在这里边并没有明确说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项目没发生业主(水利局)对卢某附属物的征收,我们只是施工方,这个事与我们无关。xx渔场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安华建筑公司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1.卢某与xx渔场承包关系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该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不再续签,不再续期,鱼池土地全部由渔场收回;2.安华建筑公司的辉发河治理工程是2021年,xx渔场与卢某已经不存在承包关系,安华建筑公司的工程不在卢某承包的范围内,卢某在诉状中主张是在承包范围内施工与事实不符。卢某质证称,卢某和xx渔场之间的承包合同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在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这份协议书,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把承包期延长到2022年的12月31日。***质证称,1.这个协议书不是合同的延续,是整改期;2.不是所有的附属物,是指卢某承包后自行建设的那些才是卢某所有。xx渔场质证称,这份协议并不是对原合同期的延长,是对原合同所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安华建筑公司提供证人***、孙某、***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安华建筑公司因施工造成卢某投入损坏明细并不能证明该份材料是对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只能证明***参加过信访协调会,是配合各方面说明情况。该三位证人均是参加信访协调会的人员,能够证明***签字当时的本意和情况,不是像卢某所主张的是***出具的这份材料。卢某主张的时间和事实不符,***在上面签字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2日,而卢某主张的是5月份,与事实不符。卢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1.***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签字就是他认可施工造成的损失项目以及损失价格;2.参会有四、五个人,只有***在明细单上签字,因为是他造成的损失,也是他认可的;3.***1没来,来的人中有一个人是***的司机,另外一人是水利局工程科的科员,这些证人与安华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与xx渔场也存在利益关系,所以他们的证言无效。***质证称,对证明没有意见,这三个人与我们不存在利益关系,其中一人不是我的司机,是我们项目的技术人员,证人与项目没有利益关系。xx渔场质证称,不清楚,没参加。本院认为,证人***1未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虽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易受主观因素影响,且孙某为安华建筑公司员工,与安华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5.安华建筑公司提供《关于桦甸市xx渔场核查情况的报告》1份。证明卢某损失明细中的第1项损失的内容不存在,没有事实和依据。卢某质证称,这份证据缺乏真实性,而且我没见过这份证据,我也没签过字。2020年我那钓鱼淹死过人,永吉派出所和刑警队都出过警,把我的监控主机都调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我的监控是存在的,在公安局都有备案。***质证称,无异议。xx渔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局里要求我们行政审批科和xx渔场在签订2020年8月13日这份协议书之前,要求我们形成的报告。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中卢某的签名与卢某姓名不符,卢某否认本人在报告上签名,即使报告为真,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否定卢某所提供的损失明细的效力,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6.安华建筑公司提供《关于桦甸市xx渔场管理意见的汇报》1份、《关于桦甸市xx渔场管理的意见》1份。证明卢某在诉状当中主张对果树的赔偿,这两份材料当中都体现了关于果树的处理,在渔场意见当中,已经明确了在一定时间内要求对果树进行移栽。同时结合以上提供的协议书,也明确了应该在2022年之前自行将果树进行移除,所以卢某主张对果树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卢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去处置自己的果树,出现这个问题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安华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影响了工程的进行,如果有损失的话应该自行承担。卢某质证称,这份协议只是水利局跟xx渔场内部协议,这个协议真实性是有,但是我不承认,跟我没关系。***、xx渔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桦甸市水利局与xx渔场对xx渔场承包问题的内部管理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安华建筑公司提供《关于临时拆除xx渔场围栏的申请》1份。证明经xx渔场同意,对施工范围内的长度约100米左右围栏临时拆除,并承诺工程结束后恢复原状,xx渔场对该申请同意施工部门的意见。证明了因工程需要临时拆除围栏约100米左右,而不是卢某主张的600米,并且该围栏属xx渔场,xx渔场也同意工程结束后恢复原状,与卢某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卢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没有关系,这个证据只能证明他对围栏进行了破坏,实际造成损坏是600米,已经不能使用,让土方全给压了,已经破坏了。而且全是我雇的朝阳沟的人,我施工我建设的围栏,在2016年建的,是我出资建的。xx渔场无权作出处理,属于我的附属物。***质证称,无异议。xx渔场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在核查附属物的时候没有围栏这一项,围栏不是卢某建的,是水利局建的,在什么时间建的不清楚,不是100米,也不是600米,得有好几千米。本院认为,xx渔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围栏归xx渔场所有,且2020年8月13日xx渔场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体现附属物包括围栏,该份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安华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22年大约11或12月份,卢某去水利局要找领导诉说跟卢某有关的五六件事情,我看完卢某写的关于xx渔场的诉求之后,我就把施工单位(安华建筑公司)叫到水利局办公司,来的人是***,他是施工单位的现场经理。到了之后卢某就开始说他这些事,水利局的其他工作人员问施工单位是否知道卢某诉求的这些事,有几个问题施工单位的***说知道,然后***在卢某拿来的纸上就签字了。***签字具体什么意思我不知道,是卢某让***签的字,没有逼迫,为了证明一下,为了证明纸上的事情。我们说话没有提到钱的问题,卢某拿来的纸我看了,但具体内容我忘了,有没有钱的事我也忘了。卢某质证称,有意见,因为证人是水利局项目部的,负责这个项目的,与安华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安华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不清,且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9.安华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实,2022年10月12日,我和***应水利局项目办***的要求去水利局处理信访的一个部门,了解一下卢某上访的情况。当时给我们看了一下卢某拿的一个单子,让我们看一下上面反映的问题,当时我们解释了单子上一些和我们相关的情况,也没有谈到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水利局领导当时也不在,没有达成具体的一致意见。***在单子上签字只是证明我们到场了,来把一些问题说清,说等水利局领导回来再定,我们就离开了。卢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是安华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一个司机,他们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质证称,证言属实,他不是司机,是项目部的技术人员。xx渔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且证人系安华建筑公司员工,与安华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卢某承包了xx渔场的池塘水面,在此期间,卢某增设了附属物。2020年8月13日,xx渔场与卢某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承包期间遗留的附属物等相关问题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的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10月,安华建筑公司承包了桦甸市辉发河环境治理工程,***为安华建筑公司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经理。在安华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作业造成卢某在xx渔场的部分附属物损坏。卢某就损坏的附属物形成损失明细单一份,其中载明监控、光缆、架线杆损失15,000元,果树损失10,000元,拉门滑道基础损失2000元,电动门水泥滑道损失1000元,大理石损失1000元,围栏损失30,000元,合计59,000元。2022年10月12日,卢某到桦甸市水利局要求解决其附属物被损坏问题,桦甸市水利局工作人员通知***到场,在处理该问题过程中,***在卢某出具的损失明细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分析评判如下:一、卢某是否为案涉附属物的权利人。卢某在承包xx渔场期间增设了附属物,2020年8月13日,在xx渔场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卢某增设的附属物等遗留问题作出约定,能够体现所涉附属物为卢某投入增设,故卢某为案涉附属物的权利人。二、***在卢某提供的损失明细单上签字的性质。卢某所提供的损失明细单中,载明了损失的项目和价格,***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水利局协调处理卢某赔偿问题过程中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应视为安华建筑公司对损失项目和价格的认可,即二者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成立了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损失项目和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安华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在此情形下,该损失明细单中所载明的损失项目及价格应予认定。三、***、xx渔场的责任问题。***系安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安华建筑公司承担,卢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的案涉附属物并非xx渔场损坏,其要求xx渔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建筑公司应按损失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卢某59,000元;
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吉林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