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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新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四通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3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油站,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投资人:郭***,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5年1月14日,上诉人***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6元,减半收取10683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另10683元退回上诉人***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