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民终7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姐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白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6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6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系受某某装饰公司雇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装饰公司雇佣***从事“白山市委老干部局健身综合馆改造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和电焊工劳务工作,***找到***承担电焊工劳务工作。某某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搭脚手架的工人,找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日工资300元,由***转交给***,***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内容不是***从事的劳务工作范围内的电焊工作。雇佣关系的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受何人雇佣,劳务具有自主性,故***可以自由选择受谁雇佣从事何工作。搭建脚手架是某某装饰公司的承包内容,***系受某某装饰公司的雇佣从事该项工作,由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与***无关,应由某某装饰公司作为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佣,***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某某装饰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对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对***未戴安全帽及安全绳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某某建设公司为工程的承包商,应对工程派驻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虽然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对于现场的安全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仅为其内部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建设公司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存在责任。***在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帽、安全绳施工,某某建设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发现、未制止,存在严重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违章操作,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现场对所有进场人员均进行了安全教育考试和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签字确认。***明知高空作业时需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才导致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如果***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只承担10%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与某某装饰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装饰公司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直接判决***与某某装饰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系受某某装饰公司雇佣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违章操作,存在严重过错,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装饰公司作为现场的安全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涉及某某建设公司的判决内容。
某某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某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6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2.改判***和***共同承担事故90%的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和某某装饰公司共同承担事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确保工地施工人员的生产安全,某某建设公司在开工前已将安全帽和安全绳发放给每个施工人员,购买安全帽和安全绳的费用由某某装饰公司支付,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从脚手架掉落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和佩戴安全绳,伤害完全是其违章作业所致,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工地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没有依据。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5月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的工程队。为确保施工安全,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装饰公司先后于2023年6月12日和6月15日对***工程队的施工人员***、***、***、***等进行两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项目部生产安全教育考试”和“三级安全教育考试”,某某建设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的***和某某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长***在每日施工早会上都再三强调并要求施工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绳。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装饰公司已经尽到了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义务,但***却拒不遵照执行。雇主***答辩称“***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佩戴安全绳就进行现场施工”。一审判决认为“某某装饰公司没有尽到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受***雇佣,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依据该法律规定划分各自过错责任。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违章作业所致,***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作为雇主就在现场,明知***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便上脚手架作业,对***的违章作业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而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装饰公司已经尽到了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可承担10%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3138.12元,二项共计19538.12元,扣除7851.2元,主张11686.92元;2.对***伤后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及营养费;3.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按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误工费52174.5元(248.45元/天×210天)、护理费18151.35元(172.87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41884元(354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42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690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25085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0日,发包方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分包人某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白山市委老干部局健身综合馆改造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室内部分强电工程等”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
某某装饰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
2023年6月12日,***雇佣***为承包工程的电焊工,日工资300元。2023年7月12日,***在白山市委老干部局健身综合馆改造工程工地搭脚手架时,因未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帽,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工作及住院期间,***向***支付工资两次。
***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4天(2023年7月12日-2023年9月14日),由某某装饰公司为***垫付住院费34204.85元。
出院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复查身体,支出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外购药费,合计1915.8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头部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7700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80-24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对***主张的以下经济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误工费52174.5元(248.45元/天×210天)、护理费18151.35元(172.87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41884元(354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42元、住宿费690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25085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工地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即***与某某装饰公司没有尽到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义务;而***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施工,最终造成***摔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某某装饰公司均有过错。鉴于三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的损失,酌定***、某某装饰公司承担9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某某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225771.89元(250857.65元×90%)。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某装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225771.89元;二、驳回***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负担180元,由***、某某装饰公司负担2277元。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审理查明:某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签字确认的2023年6月12日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记载“交底部位:管架安装;工种:木工、力工;交底内容:……8.登高(2米以上)作业时必须系合格的安全带,系挂牢固……18.脚手架搭设应符合现行地方标准。脚手架上置物重量不得超过规定荷载,脚手板应固定……21.使用高凳必须结实,高度不超过1.5米,超过时支搭脚手架……22.使用移动式脚手架不得站在上面移动,必须施工人员先下来再移动。23.在脚手架上的操作人员需穿防滑鞋……”2023年6月15日2023年6月12日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记载“交底部位:高处作业;工种:施工人员(木工班);交底内容:……8.吊顶施工必须在确认脚手架、脚手板牢固平稳、满铺跳板方可施工作业。”***、***、某某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在木工、电焊工范围内是雇佣关系,***给***记工,***按照***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发放工资,但主张在搭脚手架部分不是雇佣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主张受***雇佣,***认可其与***在木工、电焊工范围内是雇佣关系,但主张提供劳务的内容不包括搭设脚手架,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可知***提供劳务包括管架安装、脚手架搭设、高处作业等内容,故***主张***受伤时并非从事劳务工作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上诉主张***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系挂安全绳,***辩称***作为雇主并未提供相关劳保设施,***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未尽到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保障提供劳务人员安全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90%责任,***承担10%责任,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某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对案涉事故亦不存在过错,故某某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5元,由***负担4687元(预缴4687元),由白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3.5元(预缴4914元,退还25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