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02民初3549号
申请人:***,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2栋8层817-8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2号楼房屋、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北段12号楼房屋、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石梁村33号楼的房屋以及被申请人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在8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和冻结。申请人以其自有的轿车及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山路60号17幢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小型普通客车;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山路60号17幢的房产;
三、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房屋、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路北段12号楼房屋、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石梁村33号楼房屋以及被申请人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在8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和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