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润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1029民初144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质保金106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194.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价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调度自动化、系统通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唐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中供应调度自动化、系统通讯设备,业主为大唐XX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调试,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原告依约供货,2024年5月20日被告签署《大唐XX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报告单》《110KV院科光伏电站新设备验收投运批准单》,证实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功能正常、稳定运行,被告准予验收。2024年5月30日业主出具《电力建设工程并网意见书》,证实设备成功并网。质保期自2025年5月19日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4173805.2元,尚欠106194.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安装调试价款占合同额20%,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移交业主后12个月,而非工程并网,原告以并网主张付款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单》《投运批准单》所载明设备与合同货物不符,不能证明移交业主;态势感知设备不满足业主要求,因业主催促急用,导致被告自行向第三方采购支出437000元,光伏区监控系统纵向加密未调试、未验收,两项价款远超106194.8元;一次调频未进行功能性试验,对应价款为3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预支300000元质保金,合同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企业询征函》仅为财务核算,不能认定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调度自动化、系统通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唐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中供应调度自动化、系统通讯设备,项目业主为大唐XX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28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2.设备到货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到货款;3.货物到货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后,被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20%的安装调试款;4.设备调试完毕、工程并网、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竣工结算款,其中竣工验收指按照技术规格书对货物性能进行最终试验和检测;5.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业主后12个月,设备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10%的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173805.2元。202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书面确认尚欠原告106194.8元未付,该款项对应案涉合同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业主之日起12个月且设备无质量问题,同时界定竣工验收系按照技术规格书对货物性能进行最终试验和检测。被告抗辩主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及验收未通过,首先,仅提交附有业主盖章的未完成尾工及质量问题清单函件,未能提交业主正式不予验收的有效书面文件,无法直接证明项目整体未通过竣工验收,亦不能否定案涉设备已完成核心安装、调试及并网工作的事实;其次,该清单所列问题仅部分与原告供应设备相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问题属于严重质量瑕疵,且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最后,被告亦未在质保期内提起反诉或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主张因原告履行瑕疵其自行向第三方采购态势感知设备支出437000元、光伏区监控系统纵向加密未调试、未验收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质量问题及验收未通过阻却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案涉106194.8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届至。 关于一次调频功能性试验未完成的责任分担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设备一次调频功能性试验尚未进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报价清单已明确包含一次调频项目,该项目试验未完成,系国家电网政策要求与双方履约因素共同造成,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设备供应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完成设备调试、试验的义务,其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存在履约瑕疵;被告作为采购方,在合同履行及项目推进过程中,未及时协调配合解决政策及履约过程中的问题,对试验未完成亦有责任。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该责任份额从应付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对质保金支付约定了明确的质保期限,同时原告自身存在未完成一次调频功能性试验的履约过错,案涉款项未及时支付并非被告单方违约导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74336.4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9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63.5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48.36元(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