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502民初3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小区一期项目08-1(双创孵化楼、创业厂房、停车楼)园林绿化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小区一期项目08-1(双创孵化楼、创业厂房、停车楼)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按承包范围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068108.66元,结算时按工程量竣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整体项目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后,原告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六套且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支付审核确认的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暂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正式竣工资料,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验收的结论为合格,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就交付给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原告施工的某小区一期项目08-1(双创孵化楼、创业厂房、停车楼)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还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都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与原告,且未完成最终签字盖章手续,结算金额暂不明确,原告诉请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的额款项中更包含工程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且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三、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仅开具了75万元发票,剩余发票至今未提供,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多处绿化植被枯萎、设施损害等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相关维修费用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四、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与原告,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直接向对方。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利息主张缺乏依据,其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名为“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的甲方签订《某小区一期项目08-1(双创孵化楼、创业厂房、停车楼)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一期项目08-1(双创孵化楼、创业厂房、停车楼)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移交全过程等工作,还包括园林绿化二次深化设计等工作。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按呈报范围以“规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1068108.66元(含11%专用增值税工程发票),结算时工程量竣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本合同范围内园林绿化工程分别按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月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建立、甲方、设计、乙方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整体项目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后,乙方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六套(包括相关正式检测验收报告,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竣工备案资料等)且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价款(不含养护费7万元)的95%[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价款(不含养护费7万元)]95%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价款的100%额度的发票。以上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款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结算价款(不含养护费7万元)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集中交付之日起算(如甲方在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完成集中交付次月转入养护期),绿化工程养护期及质保期时长均为1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报甲方验收,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扣除各项与违约金后将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养护费自双方办理玩移交手续之日起且养护期满后,由乙方报甲方验收,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扣除各项扣款与违约金后将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养护期内,因乙方栽植和养护不当致使苗木死亡,补种补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当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资料不全、未提供合格发票、没有按合同工期完工等甲方认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绝对工期为30日历天。施工开始时间要求为2017年6月1日,北海大道东侧园林绿化工程完工时间要求为2017年6月10日,竣工验收移交时间要求为2017年6月30日。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现场协调、监督、检查等事宜。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已完工自检查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报告3天内,应组织验收,由甲方、监理、乙方联合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检查并作初步验收和整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负责办理行业主要部门的检测和报验手续,并确保验收合格,同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附件二维修服务承诺书,载明:本合同工程保修时间为一年,自甲方向业主集中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及广西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合同约定保修时间及保修延长期满,在乙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部签字认可),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将剩余保修款(扣除扣款、赔款等的费用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首页承包人一栏载明为“某丙公司”,合同的签章甲方一栏所盖印章为“某丙公司”,并有“***”签字。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30日,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发送“昨天跟***沟通过了,这几天集中处理拟结算中的争议问题”。2021年2月2日,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发送:“你看,我们给你的预算,你仔仔细细看一下,还有啥问题。如果有问题的话,你今天集中赶紧提出来。再没有再不提的话,咱这个事,就把这个结算给定了算了”。2021年4月13日,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发送“北海绿化补充协议2021.4.12.docx”文件并称“你好,***,这份补充协议您看一下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如果没有异议,请签字盖章后寄给我”。2021年4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北海绿化补充协议2021.4.12.docx”并称“***,这么改可以吗?”;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回复“稍等,我看一下”。2021年5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补充协议寄给我:北海富丽华……”;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回复“放心,我在催”。2021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什么时候寄给我呢?你们走程序那么久吗?”;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回复“稍等,我问一下”。2021年7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短信截图(截图内容未显示电话号码,显示对方于2021年7月6日发送“协议我这几天就让发给拟,年内把这事解决了”)并称“我和***沟通过了”;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回复“好的”。2021年7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不用催了,协议给您寄,今年分两三次付款肯定给你解决完”并发动短信截图(截图内容未显示电话号码,显示对方于2021年7月19日发送“不用催了,协议给您寄,今年分两三次付款肯定给你解决完”;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0日发送“***,协议没有寄给我,我问***,他说你没有跟他说”)。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未显示有对方某平台信息,只显示由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备注的“静待花开西安财务张”。该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剩下的20万什么时候给我啊?”;对方发送:“今天会计不是联系您了呀”。2023年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张会计,原来说是朱某乙还钱,现在你们要开始收款收据,开的单位名称,难道还要开发票吗?”。2023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我们收款收据开给你们了,可是款为什么不打给我们啊?”,对方发送:“还没到账吗?那我今天再问一下集团,我已经催好多回了,你问你,你也不吭声,我就催人家了,今天如果实在再没到,我就把集团的电话给你,你也催他,因为我们早都把钱打过去了,我们在给你要手续,办手续的时候就把钱打过去了”。2024年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截图(该截图显示为未加盖又甲方公章的部分补充协议)并称:“还有10万元,没有给我们了,麻烦春节前付给我们吧,谢谢”,对方对此未进行回复。 原告提供一份其作为乙方与名为“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的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950000元,乙方的索赔及其他未觉事宜均已包括在本结算范围内:本结算总金额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养护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治污减霾、规费、税金、所有变更签证及认价费用等整个工程的全部费用。乙方已向甲方开票金额750000元,经协商,剩余金额不再开具发票。双方确认甲方已通过银行转账及委托支付方式共计支付55万元工程款。因剩余的40万元工程款内有20万乙方不能开具发票,该20万元工程款由甲方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乙方。若发生分包、材料供应商、农民工追讨欠款等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有权追讨乙方相关责任。剩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补充协议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若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约定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甲方未加盖公章和签字,乙方加盖有公章并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 ***于2021年5月28日、2022年9月6日分别向被告工作人员***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 202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某小区项目。 202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就利息。 还查明,2016年5月27日,某丙公司成立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2018年6月8日,某丙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2019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注销。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某小区一期项目08-1(双创孵化楼、创业厂房、停车楼)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的甲方为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首页载明的承包人以及合同签章处所盖印章为被告,并由“***”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总公司还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资料、付款凭证、竣工资料等证据以印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及其所属公司,无法据此认定相关沟通系代表总公司还是分公司作出。据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合同相对方究竟是被告还是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北海分公司已于2019年6月10日注销,故无论合同相对方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其合同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均为被告。且被告在分公司注销后,于2023年6月1日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备注“某小区项目”,该付款行为说明被告亦认可其作为合同责任主体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 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95万元,被告尚欠10万元未付,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仅有原告一方签章,甲方未加盖公章或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发送协议文本要求原告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邮寄补充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次就《补充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其次,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最终签署《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委托支付方式共计支付5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2022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某小区项目”。上述付款时间、金额与协议约定不完全一致,但***付款时间晚于原告首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某平台号“liuxxxxxxxxx007”)寄送补充协议时间,被告付款时间晚于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上述付款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原告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得本院确信双方就结算总价950000元达成合意、被告已支付85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质保期未届满,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结算总金额已包含人工费、税金等整个工程的全部费用,剩余款项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约定表明双方结算时已将质保金纳入结算总金额,不再区分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和后期的质保金,并对质保金支付时间变更为2021年12月31日前,该变更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部开票,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等给付义务。故对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时间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甲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