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xx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7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姚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六公司)、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信息永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息公司)、姚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5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六公司、xx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xx信息公司、姚x、***、***对xx六公司、xx总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xx信息公司、姚x、***、***承担。事实与理由:1、xx六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已生效判决亦明确xx公司与xx信息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双方未解除租赁合同,xx六公司与xx公司更未建立新的租赁关系,xx六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xx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应当改判;2、本案一审法院否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xx六公司在《租赁统计表》签字属于承继xx信息公司承租人义务,而非构成债务加入,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全文采用推断性言论颠倒黑白作出判决,严重侵害xx六公司合法权益。【(2023)陕01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统计表只能证明建总六分司构成债务加入,而非与xx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3、xx信息公司主张其中途退场,xx公司与xx六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属于明显歪曲事实,xx六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且xx信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xx六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按照xx信息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计算租赁费,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以及xx六公司合法权益。xx六公司以及xx公司从未收到xx信息公司主张除合同的通知,xx公司自始至终是向xx信息公司提供租赁物,二者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4、xx信息公司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解除,且xx公司直接向其合同相对方xx信息公司供应租赁物,xx信息公司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故意扭曲案件事实判决作为总包单位的xx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滑天下之大稽,应当改判。一审法院先入为主预先设定xx六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无视xx信息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径直判决xx六公司是新的承租方,一审法官的做法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规定;5、建总六分司系独立与xx信息公司签订合同,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且xx总公司与建总六分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总六分司以其名义单独对外签订的合同与xx总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xx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改判。 xx公司、xx信息公司、姚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xx六公司、xx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六公司、xx信息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物资租赁费1031877.87元,并从2023年6月1日起,以1031877.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4833元);2、依法判令xx六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物资租赁费79995.19元,并从2023年5月24日起,以7999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379元);3、依法判令xx六公司、xx信息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租赁物资损失245344.4元,并从2023年6月1日起,以2453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526元);4、依法判令xx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姚x、***、***在未实缴出资额900万元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xx六公司、xx总公司、xx信息公司、姚x、***、***共同承担。案件审理期间,xx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11月1日,计算基数不变;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的主体基本情况。xx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业务。xx信息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业务;xx信息公司股东为姚x、***、***。xx总公司为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等业务。xx六公司为xx总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等业务。二、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及建筑周转物资的相关合同主体。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总包方为xx总公司,xx总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xx六公司实际施工。xx六公司于施工期间与西安丽川智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书签订时间书写为2020年8月24日,合同实际达成及履行早于合同书签订时间),随后双方又将合同约定的劳务清包变更为劳务扩大分包关系。丽川公司于施工中以xx信息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合同,由xx公司向xx信息公司提供建筑租赁物资供丽川公司在案涉分包工程中使用。三、与本案关联的其他纠纷及诉讼情况。(一)丽川公司与xx总公司、xx六公司的纠纷及诉讼情况。合同履行中,2021年10月7日,xx总公司蓝湖九郡南区一期项目部以丽川公司违约为由向丽川公司发出清退通知,该通知载明其决定与丽川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丽川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前退场;丽川公司认为解除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当日回复。xx信息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0月7日即退出案涉工程,但双方合同未解除,租赁物亦未拉回;并主张其与xx公司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即终止。丽川公司于2022年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总公司、xx六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等等;xx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0月7日解除等等。该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陕0117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xx六公司与丽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0月7日解除(判决其他内容从略)。丽川公司、xx总公司、xx六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陕01民终1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xx公司诉xx信息公司、xx六公司、xx总公司的纠纷及诉讼、执行情况。2022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xx公司诉xx信息公司、xx六公司、xx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陕0115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xx公司与xx信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xx信息公司租赁xx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约定用于承建的蓝湖九郡南区一期工程项目。就该项目xx信息公司与xx六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以上形成两份租赁合同,但合同的相对人不同。但在2021年11月11日xx六公司项目负责人与xx公司对2021年8月31日前该项目租赁物资及租赁费进行统计清算,确认应付租赁费1182435.75元,xx信息公司已从xx总公司领取物资租赁费233050.75元,未付租赁费949385.52元。蓝湖九郡南区一期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xx公司催要租赁费,xx六公司均未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诉请,请求支持xx六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主文的主要内容:一、xx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租赁费949385.52元,xx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xx信息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xx信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租赁费233050.23元,并以118243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损失至清付之日止;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六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陕01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已经对2021年8月31日前的租金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xx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陕011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xx信息公司股东***、姚x、***认缴出资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一致;裁定追加三人为(2023)陕0115执1416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xx信息公司拖欠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2024年1月5日,xx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还款计划),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四、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与主要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一)合同主体及主要内容。xx公司提供建筑租赁物资期间,与xx信息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补签《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建筑物资,承租方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不含税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4元,扣件每套0.08元,工字钢每米0.25元,山型卡每个0.004元,丝杠每根0.04元,插扣每吨6.5元(插扣立杆2.4米重量12.22公斤、1.8米重量9.42公斤、1.2米重量6.62公斤、0.9米重量4.95公斤、0.6米重量3.8公斤;插扣横杆1.2米重量5.01公斤、0.9米重量3.91公斤、0.6米重量2.7公斤),套筒每根0.0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次性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材料退清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承租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与押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租金与押金总额的万分之八支付利息,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必须在六个月以上;租赁物资运费与装卸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承租物资仅用于蓝湖九郡南区一期项目工地,如需转移到其他工地使用须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退还物资必须是出租方物资,否则出租方有权拒收。合同约定出现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丝杠每根15元,插扣立杆2.4米73.24元、1.8米53.32元、1.2米38.52元、0.9米28.11元、0.6米25元,插扣横杆1.2米每根27.08元、0.9米每根21元、0.6米每根16元;出现损坏则按约定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xx六公司与丽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0月7日解除后的相关情况。2021年11月11日,xx公司与xx六公司项目部***等共同签订《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设施料租赁统计表》,该统计表中,对截止2021年8月31日xx六公司案涉工程下欠xx公司之租赁物资及租金列出清单,其中欠各类钢管69517.9米,扣件56865套,丝杠9116根,套筒2360个(472米),山型卡30400个;插扣立杆2.4米6475根、1.8米278根、1.2米1800根、0.9米2200根、0.6米700根,共计107.209吨;插扣横杆1.2米11304根、0.9米13650根、0.6米2700根,共计117.295吨;下欠xx公司租金1182435.75元(注明已付xx信息公司233050.23元,从xx公司租金中扣除)。(三)本案诉讼中查明的相关事实。2023年11月20日,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案件审理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变更。案件审理中另查明,除以前由xx六公司与xx公司共同确认的在租物资外,2021年8月31日之后新发生的租赁物资及归还物资情况分别以《租赁发料单》、《租赁收料单》为据。其中《租赁发料单》显示xx公司作为出租方由***签字发放租赁物,xx六公司即承租方由***、***签收租赁物;《租赁收料单》显示xx六公司由***、***、***签字归还租赁物,xx公司由***签字接收租赁物。《租赁发料单》载明的物资租赁情况为(以下发料单涉及的租赁物资单位:钢管:米;套筒:根;立杆、横杆:吨;丝杠:根;扣件:套):1、2021年12月5日,钢管442.5,立杆、横杆14.43,丝杠400,扣件1440;2、2022年2月26日,扣件1810;3、2022年2月26日,钢管4480;4、2022年3月15日,钢管1750,扣件1050;5、2022年5月17日,钢管3705.5,扣件2430;6、2022年6月24日,钢管3430,扣件1260;7、2022年7月28日,钢管1950,扣件2130;8、2022年8月8日,扣件180;9、2022年8月12日,扣件300;10、2022年8月18日,扣件720。《租赁收料单》载明的物资归还情况为(以下收料单涉及的租赁物资单位:钢管:米;套筒:根;立杆、横杆:吨丝杠:根;扣件:套):1、2021年11月11日,钢管3,套筒6,立杆20.062;2、2021年11月11日,钢管19,立杆15.906;3、2021年11月12日,横杆10.465;4、2021年11月12日,横杆13.401;5、2021年11月12日,横杆10.651;6、2021年11月12日,立杆、横杆27.795;7、2021年11月13日,钢管7868.3;8、2021年11月13日,丝杠2650,横杆9.004;9、2021年11月14日,钢管3210.5;10、2021年11月14日,丝杠582,扣件10600;11、2021年11月16日,钢管3914.4;12、2021年11月17日,扣件4960,套筒1085,立杆、横杆6.928;13、2021年11月18日,钢管1588,丝杠117,扣件3430,套筒2,立杆、横杆1.335,山型卡3510;14、2022年8月18日,立杆、横杆26.66;15、2022年8月20日,丝杠1168,立杆、横杆10.24;16、2022年9月4日,钢管8565.7;17、2022年9月8日,丝杠647,立杆、横杆30.29;18、2022年9月9日,丝杠230,立杆、横杆15.096;19、2022年9月14日,钢管10542.5;20、2022年9月15日,丝杠2342,横杆11.72;21、2022年9月24日,扣件10050,套筒284,立杆3.17;22、2022年9月26日,钢管3610;23、2022年10月15日,钢管9330.3;24、2022年10月21日,扣件13320;25、2022年10月22日,钢管3749.1;26、2022年10月26日,钢管3145.4;27、2022年10月28日,扣件10080,立杆4.09;28、2022年11月5日,钢管3860.6;29、2022年12月10日,丝杠579,扣件4360,立杆、横杆6.5;30、2022年12月11日,钢管3907.5;31、2022年12月12日,钢管3909.6;32、2022年12月14日,钢管3748.1;33、2022年12月23日,钢管1304.8,丝杠26,扣件514,套筒548,立杆、横杆1.09;34、2023年5月23日,钢管4933.3,扣件3840。另外,2023年5月23日,对于2023年4月租赁费用,xx公司曾与xx六公司项目部***、***共同签署《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中租用单位明确为“西安建工”,结算表显示,对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出租物资、截止2022年10月21日退还物资进行结算,结算租金为7999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诉讼的租赁期间的承租方如何认定;二、xx公司主张的租金、赔偿等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的支付与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xx公司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嘉园蓝湖九郡南区一期工程由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总包方为xx总公司,xx总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分公司xx六公司实际施工;xx六公司与丽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丽川公司以xx信息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xx公司将建筑周转物资出租给xx信息公司;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建筑周转物资,xx公司出租的建筑周转物资实际使用于丽川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xx六公司与丽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生效判决确定于2021年10月7日解除后,导致丽川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期间与相关主体签订的合同可能发生变更(包括终止、解除、主体及合同内容变更多种可能),其中也应包括丽川公司以xx信息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内。2021年11月11日,xx公司与xx六公司项目部***等共同签订《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设施料租赁统计表》,该统计表中列明了xx六公司案涉工程下欠xx公司截止2021年8月31日之相关租赁物资及租金。虽然在其他诉讼中曾经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理由认为xx六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但并不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的性质。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xx六公司系通过与xx公司签订《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设施料租赁统计表》方式确认其承继了原租赁合同项下除已付款项之外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并确认xx公司的租赁物资由其继续承租使用;xx公司与xx六公司签订该统计表,亦即构成对xx六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的确认和对原承租人xx信息公司的放弃。xx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31日以后xx六公司继续租赁xx公司新的租赁物资并归还相关租赁物资的情形也足以印证以上认定观点。据此,法院认为,2021年8月31日以后xx六公司虽然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构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而xx总公司、xx信息公司、姚x、***、***与xx公司均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21年8月31日以后的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金、相关租金利息,请求项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主张的相关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在判决时应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2021年9月至2023年10月租金1031877.84元,另外还有经xx公司与xx六公司2023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的租金79995.19元,合计1111873.03元,有证据证实,且均发生在2021年8月31日之后,该租金应由xx六公司支付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租金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xx六公司长期拖欠xx公司租金不予支付必然给xx公司造成资金损失,不符合法律关于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规定,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认为,应从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为宜,由xx六公司支付xx公司。xx公司请求的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额245344.4元,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xx六公司支付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利息,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xx公司对于xx六公司提出的超出以上认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xx总公司对xx六公司应付租金及利息、赔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xx六公司系xx总公司的分公司,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xx公司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xx信息公司、姚x、***、***在本案中对于相关租金及利息、赔偿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xx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周转物资租金1111873.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11873.0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二、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xx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周转物资损失赔偿金245344.4元;三、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陕西xx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7192.6元,由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信息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为xx信息公司提供了相关租赁物,而在合同履行期间,xx信息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从案涉项目中退场,xx六公司就xx信息公司截止2021年8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鉴于上述结算完成后,案涉租赁物实际由xx六公司实际使用,且后续其与xx公司还就相关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进行过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8月31日之后xx六公司与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构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总公司、xx信息公司、姚x、***、***与xx公司均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六公司上诉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并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六公司所欠租金及相关利息,原审经核算为2021年9月至2023年10月租金1031877.84元,另外还有经xx公司与xx六公司2023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的租金79995.19元,合计1111873.03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结合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利息,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内容,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六公司、xx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5元(xx六公司、xx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