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XXX。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98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98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转包关系,与***、***、***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与法律、事实不符。第一,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涉案项目系某甲公司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王某签订涉案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王某,后因王某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该项目,将涉案项目合作人由王某变更为***,原施工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内容由***承担并继续履行,故涉案项目由***承继王某所有权利义务,担任项目负责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非法转包。第二,上诉人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材、机,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与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与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与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系上诉人直接向上述公司采购涉案项目的材料,另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均能证明上诉人直接向前述多家公司支付劳务费、材料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投入了人、材、机,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情形下且没有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情形下就认定四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涉案项目系上诉人内部承包给***,由其承继王某所有权利义务,与其他三人无关,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扣除的款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未扣除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既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十分错误。第一,某甲公司向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共计支付13670087.65元,上诉人已全部用于项目对下支付和经营成本,***、***、***、***对该部分款项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前期付款金额并无争议,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予以扣除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二,关于某甲公司剩余2110961.54元未付款部分也应当按照1.5%计算公司的经营成本管理费用并予以扣除。***承担并继续履行原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项目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内容,当然包括该部分费用,已付款部分双方已经按照该约定履行。故无论是基于协议约定还是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对收取1.5%经营成本管理费用毫无争议,故即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剩余未付款部分中的31664.42元系公司为该项目所投入的经营成本费用,法院判决时对该部分也应当扣除,一审法院未扣除也未说理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已将某甲公司所支付的13670087.65元工程款全部对下支付,用于项目对下支付和经营成本,双方无争议,故即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所判决的金额也应在2110961.54元范围内,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应向上诉人所支付的经营成本等费用,一审判决未扣除完全是恶意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上诉人就涉案项目从未直接收取任何保证金,王某曾经收到被上诉人转款1708761.47元,再将款项转至睿程企业,但该笔款项已经转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后向睿程企业退还1608761.47元,剩余10万元某甲公司还未退还给睿程企业,2021年3月10日,睿程企业向王某全额退还1608761.47元,款项整个流转过程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毫无依据。其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查明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某甲公司未退还,且某甲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退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还判决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四、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上诉人未付款的根本原因,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仅要求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涉案项目工程款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清,欠下工程款2110961.54元,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向下按时付款的根本原因,过错完全在于某甲公司,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却只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无争议的应予扣除的款项未进行扣除明显错误,对某甲公司自认的事实还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针对西安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第一,2019年12月19日始,***、***、***按照小苏打项目群聊天记录中约定投入资金至合伙账户,2020年4月14日***妻子游某转账至合伙账户备注***工地款,证明答辩人合伙体投入资金,西安某公司与王某虽签订了涉案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但无论是西安某公司、王某皆未投入资金或进行项目管理。王某向西安某公司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实际亦是由答辩人合伙体提供,西安某公司、王某、***皆只负责转支代付事宜。西安某公司员工潘某甲及报销亦是由答辩人合伙体支出,西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亦当庭认可答辩人合伙体组织施工的事实。因西安某公司及王某、***皆未实际施工相应合同无效,答辩人合伙体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并组织施工。西安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涉案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亦仅仅只是为了让转包行为更隐蔽,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亦认可了答辩人实际投资人的身份。第二,西安某公司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皆未实际发生,上述公司2020年共向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13721350.6元,而西安某公司仅转支付了13120627.69元,对该金额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全部予以认可,且上述公司从未主动向西安某公司主张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答辩人合伙体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西安某公司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代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装修劳务合同,其中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张某为答辩人合伙体聘请的施工员(由合伙账户发放工资)。安装劳务合同,其中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收到答辩人合伙体支付的货款,但在西安某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款,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后,西安某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将该款项退还至答辩人合伙体(部分合伙账户、部分***个人账户)。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虽然未提供情况说明,但西安某公司与答辩人皆认可西安某公司通过七家公司共向答辩人支付款项13120627.69元。实际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在收到西安某公司款项后亦转付至答辩人***或余某(***妻子)账户,***亦将该款项转账至合伙账户。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甲方指定接货人为***。此时答辩人合伙体即代表了西安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甲方指定接货人为聂某、邢某,其中聂某为答辩人合伙体聘请的施工员,邢某虽然为西安某公司项目经理,但是自始至终未至项目现场。综上所述在西安某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答辩人合伙体及管理人员有时作为甲方,有时作为乙方。这恰恰证明了该合同仅仅是为了西安某乙向答辩人合伙体支付工程款项而签订。所有材料合同甲方签收人皆为答辩人合伙体项目管理人员。而其中部分合同作为甲方联系人的***虽然作为西安某公司员工,在收到某甲公司款项后协助实际施工人对接西安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提供的上述公司签订这些合同,进而在西安某公司向上述公司付款。所以答辩人向***发放了工资。而西安某公司也仅仅在该项目中安排***做了上述事项。第三,***不是西安某公司员工,西安某公司在社保系统中添加了***,但从未替***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且西安某公司要求***缴纳了22500元用于社保缴纳费用,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非内部承包,且西安某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等的存在。西安某公司与王某及答辩人签订的虽然是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但实际并不是内部承包,仅仅是想用内部承包来掩饰转包行为。二、西安某公司一审中主张扣除的款项,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予以认可。第一,某甲公司向西安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共计支付13670087.65元,西安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共计向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支付13120627.69元。西安某公司承担的税费已经由答辩人合伙体通过上述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不足部分答辩人亦在樟树市阁山税务分局预缴税款。目前答辩人合伙体就该项目结余留抵增值税14万余元,西安某公司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另西安某公司亦从未替答辩人合伙体垫付任何费用,如有,***在项目期间工资为何会为答辩人支付。且西安某公司未提供任何垫付费用的证据,答辩人合伙人就涉案项目自始至终未与西安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对账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期间西安某公司向法院主张委托***与我方对账,但***未参与实际对账,对账结束后西安某公司亦未予以确认。第二,涉案项目经营协议书从未约定需收取1.5%管理费用,且西安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未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管理费用,西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项目管理人员及西安某公司其他人员自始至终未参与任何项目管理工作,亦未投入任何资金,即使西安某公司派驻***作为西安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协助答辩人合伙体协调与上述7家公司签订各类合同及付款事宜,但答辩人亦就该行为向***发放了工资。三、一审判决西安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相符。西安某公司独资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某乙公司为西安某公司资金池,答辩人合伙体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皆流向某乙公司,且经营协议书虽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但约定向西安某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50万元,与事实一致。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亦是因西安某公司未提供收款账户导致。在某乙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款项后,西安某公司便向某甲公司缴纳了答辩人合伙体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在西安某公司收到某甲公司退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后,某乙公司便原路退回答辩人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即西安某公司资金池,双方财产混同。四、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因西安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西安某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一直未开具发票,导致答辩人合伙体无法拿到该得的工程款,是本案诉至法院的根本原因。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西安某公司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它通常是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和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回复人大代表的关切,协助人大代表更好的履行职责,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且回复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批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时间2020年12月25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的法律条文的颁布此时对发包人承担范围进行了确定及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项目西安某公司存在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而答辩人也是因此诉至法院。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转包行为而无效:2019年12月5日,西安某公司中标江西某甲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并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随即答辩人合伙体便开始组织施工,2020年2月27日西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转包情况而默认,某甲公司接受了施工成果并确认工程量,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构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另西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可用于抵扣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承包人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未约定税率。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合伙体,合伙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发票即为合法发票,而某甲公司主张严重税务损失,无合同依据。七、西安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无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西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可用于抵扣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今西安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且2025年7月17日答辩人已经向申请协助执行人某丙公司提供了明确的西安某公司财产线索,并要求其去执行西安某公司款项,而该账户在2025年9月底亦存在约600万元款项入账,答辩人多次联系某丙公司委托律师及西安灞桥法院,电话都没有接通。2025年1月28日、2025年8月26日答辩人儿子曾两次代表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灞桥法院皆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且西安市灞桥法院2025年1月21日向某甲公司下达了2份同一编号的陕01**执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其中通知如下:要求扣留、提取西安某公司在某甲公司处的应退投标保证金,西安某公司无投标保证金在某甲公司。即使扣除也不能全额扣除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执行的金额,就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金额,应由法院协调双方分配。八、某甲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实际为答辩人合伙体提供,某甲公司与答辩人合伙体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4年***与***的通话记录中,***要求西安某公司提供账户收取在某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西安某公司一直怠于向某甲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从而影响答辩人到期债权实现。九、在西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更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伙人的承诺》中已阐明实际投资人为***,项目由***自筹资金投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际施工人亦举证了王某向某乙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实际施工人之一***亲哥代为缴纳。另补充:2025赣09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熊某买水泥用于案涉项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甲公司针对西安某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认定;2.关于西安某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管理费,我方认为,本案中西安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相关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因此,不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3.关于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该保证金是西安某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原则上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西安某公司;4.某甲公司一直都在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剩余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西安某公司未按合同向某甲公司开票,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不支付后续款项,某甲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西安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赣0982民初1389号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付款,现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存在欠付民工工资及具体金额,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根据上述最高院答复,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还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具体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事实查明,此时,四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改判。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判决上诉人在收到西安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款,现一审法院判决由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票,与合同不符,且四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也只能开具税率1%的发票,将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税务损失,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有权代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也应当将因此造成的上诉人税务损失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诉人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可用于抵扣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承包人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也认可上述合同条款有效,上诉人有权在收到西安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再付款,但一审法院判决四被上诉人有权代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该判决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主体必须要与合同主体保持一致,现上诉人是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情况下,只能由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其次,四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经上诉人向税务部门咨询,其只能开具税率为1%的发票,且开票金额有限制,一般不超过50万元,而根据上诉人与西安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西安某公司应当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将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税务损失,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有权代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也应当将因此造成的上诉人税务损失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三、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前,西安某公司的另一执行案件中法院向上诉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西安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到期债权,上诉人也已将相关法律文书提交给一审法院,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扣除相应金额。2025年2月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下达了(2024)陕0111执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西安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向上诉人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西安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应收工程款655869.25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复议,均被法院驳回,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5)陕01执复237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也将该执行裁定书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因此,即使最终判决上诉人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扣除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的金额。四、上诉人是从西安某公司处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西安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与西安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与我方对西安某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某甲公司明知***等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产生事实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应该是给实际施工人,后续我方将补充实际施工人在某甲公司实施其他项目的证据。
西安某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1.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西安某公司认为是其公司,且案涉项目中标后,西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西安某公司,一审法院也查明案涉项目于2025年已结算,故某甲公司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若本案生效判决西安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西安某公司可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西安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故某甲公司理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若本案生效判决实际施工人为***、***等四人,则西安某公司无义务向某甲公司开票;3.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西安某公司庭后可积极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沟通,但无法左右国家机关的行为;4.关于10万元的保证金,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退还该笔款项,故某甲公司理应向西安某公司退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6042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6604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西安某公司向***、***、***、***退回履约保证金600000元;3.判令西安某公司向***、***、***、***退回风险抵押金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4.判令西安某公司向***、***、***、***退回预交社保费22500元;以上合计3582921.5元;5.判令江西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对***、***、***、***承担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安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江西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2021年12月22日,江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变更为***。2022年3月30日,江西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由***、余某、罗某、***变更为***、袁某、***。
西安某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国内外工程总承包、建筑施工、设备安装、建筑设计、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水利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古建筑、机电工程、建筑幕墙、环保工程施工;园林景观、园林绿化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压力管道安装;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金属结构和机械设备加工、制造、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建筑机械、电工器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1日,西安某公司中标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
2020年2月27日,西安某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20]第1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江西省樟树市盐化工基地武夷路。建筑面积:4194.9㎡。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樟工信技备字(2019)9号。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发包人在施工现场设有施工临时用水电开关,实行施工用水电挂表计量,水费按每3.06元/吨(含3%税)、电费按每1.2元/度(含13%税)收取。计量表出口后所需管/线由承包人负责。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根据分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17087614.71元。等等内容。
2020年3月30日,西安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王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2023年1月15日,西安某公司与王某、***、江西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原项目合作人:王某,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该项目,为保证该工程顺利实施,经西安某公司与王某、***、江西某公司各方协商一致,将该工程的项目合作人由王某变更为***,原施工合作项目股份化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内容均由***承担并继续履行。某公司江西晟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失效,由西安某公司、***及新的担保公司重新签订担保协议。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与王某共同向西安某公司出具了《关于更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作人的承诺》。载明:致: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接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于2020年2月27日与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施工合作项目股份化经营协议书由王某签订,实际投资人为***。现***向公司申请变更项目合作人,因王某个人原因,变更由***与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作项目股份化经营协议书,现就相关事项说明并承诺如下:1.王某同意将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变更为***。2.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由***自筹资金投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充分知悉并认可,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若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款项,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款项,如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履行工程款等支付义务时,由***负责向建设单位追索剩余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其个人承担。3.现由***与公司签订施工合作项目股份化经营协议书,对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包括在此之前由王某签署及认可的所有文件及事务),确认该工程的结算、处理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办理、股份化经营协议签署、项目利润扣缴、农民工工资支付及材料款支付、协调各方关系、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4.在***与公司签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作项目股份化经营协议书后,该项目的所有事宜由***签字确认,王某不得再签署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文件,否则由王某个人承担文件的全部法律(民事/刑事)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王某全额追偿。5.在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由***签署及认可的所有文件及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证明文件、协议等(仅限于公司认可事项部分,其王某个人行为的除外),由***承担所有的责任,其王某个人行为部分由王某本人承担。6.对已存在或可能发生的涉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或王某、***的诉讼、仲裁案件,由***负责处理,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的罚款,向第三方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分包工程款、设备租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利息、违约金等),公司有权在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或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减、代为支付,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追偿。7.以上内容是王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诺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其个人承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个人向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与王某在承诺人签字确认处签名捺印。
2020年1月10日,***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5426向***的银某账户尾号9752转账支付1708701.47元。2020年3月29日,齐某乙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9752向王某的银某账户尾号2631转账支付1708761.47元,附言:履约保证金。2020年3月30日,王某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2631向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银某转账支付1708761.47元,附言:江西某小苏打建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10日,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向银某账户尾号2631转账支付1608761.47元,摘要:江西某退保证金。
2020年3月23日,陈某己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4617向银某账户尾号9752转账支付500000元。2020年4月23日,齐某乙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9752向银某账户尾号2631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日,王某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2631向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银某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江西某盐化小苏打项目保证金。2020年10月9日,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银某账户向王某的银某账户尾号2631转账支付250000元,备注:小苏打退保证金。
2020年4月28日,***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5426向银某账户尾号2631转账支付300000元,附言:小苏打项目风险抵押金及质量保证金。
2022年12月13日,***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7118向银某账户尾号3776转账支付22500元。附言:江西省樟树市晶昊盐矿小苏打项目***转入。
2021年11月19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生产厂房及库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25年1月16日,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记载:咨询公司(单位):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送审造价:19058329.93元,审定结果:审减造价:3277280.74元,审核造价金额:15781049.19元,结算造价金额15781049.19元。该项目结算完成。截止2020年12月,江西某甲公司以银某转账、电子银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西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670087.65元,尚有剩余工程款2110961.54元未付。
2020年5月26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856830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5月29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丙有限公司支付1040891.9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8月14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丙有限公司支付445256.52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6月8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支付628200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6月16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885616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7月3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546588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7月31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227932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8月18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3700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9月3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630200元,汇款附言:江西小苏打项目。2020年9月29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99940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5月15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公司支付723640.61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6月8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公司支付641126.43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7月10日,西安某公司通过电子银某承兑汇票向江西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同日,西安某公司通过电子银某承兑汇票向江西某公司支付500000元。2020年8月3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公司支付75217.52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8月4日,西安某公司通过电子银某承兑汇票向江西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公司支付989915.6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0年10月9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公司支付354036.56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1年1月4日,西安某公司通过银某转账向江西某公司支付580407.03元,摘要:江西某丁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2021年1月7日,西安某公司通过电子银某承兑汇票向江西某公司支付1291129.52元。同日,西安某公司通过电子银某承兑汇票向江西某公司支付200000元。以上西安某公司共支付款项13120627.69元。
另查明,***、***、***、***于2025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并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2.本案西安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以及西安某公司是否应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3.西安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660421.5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6604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江西某甲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对***、***、***、***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西安某公司与王某、***、江西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原项目合作人:王某,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该项目,为保证该工程顺利实施,经西安某公司与王某、***、江西某公司各方协商一致,将该工程的项目合作人由王某变更为***,原施工合作项目股份化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内容均由***承担并继续履行。同时,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过程中系由***、***、***、***负责实施,投入了资金、材料及劳动力,且案涉工程款亦由江西某甲公司支付给西安某公司后,再由西安某公司支付给***、***、***、***提供的收款公司(江西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等)。综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认定问题。因***、***、***、***与西安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2025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请求:1.委托鉴定机构对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定额进行鉴定;2.要求鉴定机构按案涉施工图、签证单、设计变更资料、施工现场、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材料所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5年6月4日,西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不同意原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异议书》。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造价,西安某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结算,无需鉴定。二、***、***、***、***缺乏明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鉴定申请条件。故本案未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送审造价:19058329.93元,审减造价:3277280.74元,审核造价金额:15781049.19元。一审法院确定该15781049.19元应计入***、***、***、***施工价款中。西安某公司通过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都昌县某甲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都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公司等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3120627.69元,且***、***、***、***与西安某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为13120627.69元,故西安某公司差欠***、***、***、***工程款2660421.5元(15781049.19元-13120627.69元)。关于西安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从西安某公司处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获得案涉工程项目。***、***、***、***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条件,而西安某公司擅自将工程交由***、***、***、***个人施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转包行为,西安某公司与王某、***、江西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与西安某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转包行为并不影响***、***、***、***向合同相对人西安某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即***、***、***、***有权要求案涉工程承包人西安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已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扣款处理,江西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争议,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西安某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要求西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42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西安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660421.5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6604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21年11月19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生产厂房及库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出具了《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6604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江西某甲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江西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查某江西某甲公司欠付西安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前提,江西某甲公司与西安某公司均认可被告江西某甲公司欠付西安某公司工程款2110961.54元,故江西某甲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西安某公司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江西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暂停支付。至72小时整体试运行合格签字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7%。剩余3%为缺陷责任保修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本项目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可用于抵扣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承包人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凭发票支付可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收款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可延期付款,故江西某甲公司关于西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才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代为西安某公司行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
关于***、***、***、***要求西安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以及江西某甲公司是否直接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江西某甲公司已收取西安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708701.47元,而该履约保证金1708701.47元系***、***、***、***通过银某账户缴纳,后江西某甲公司向西安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8701.47元,尚有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返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江西某甲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扣款处理,江西某甲公司应向西安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且江西某甲公司同意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故江西某甲公司可直接向***、***、***、***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西安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问题。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收取了王某支付的江西某盐化小苏打项目保证金500000元,后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向王某退回小苏打保证金250000元。西安某公司和江西某甲公司均否认收到该保证金500000元,且***已向一审法院另案主张***、王某返还该笔保证金,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将另行处理。
关于***、***、***、***要求西安某公司退回风险抵押金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的问题。王某于2020年4月28日向***、***、***、***收取了小苏打项目风险抵押金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该款通过银某账户支付)。西安某公司和江西某甲公司均否认收到该笔风险抵押金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且***已向一审法院另案主张***、王某返还该笔风险抵押金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将另行处理。
关于***、***、***、***要求西安某公司退回预交社保费22500元的问题。***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自己银某账户尾号7118向西安某公司转账支付22500元。附言:江西省樟树市晶昊盐矿小苏打项目***转入。西安某公司收到该笔22500元后并未为***购买社保,故***、***、***、***要求西安某公司返还22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西某甲公司主张产生的未付电费8475.6元应在其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该未付电费8475.6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20年2月27日,竣工日期是2021年11月19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60421.5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26604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支付责任,该款于***、***、***、***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支付;三、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四、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对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上述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25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63元,由***、***、***、***负担9035元,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1428元。
本案二审期间,西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1.2020年3月30日,西安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2.2022年12月19日,***向西安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23年1月15日,西安某公司、王某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王某出具的《关于更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3万吨/年食品级小苏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作人的承诺》。证明目的:1.西安某公司已按照上述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实际履行了一定的管理和配合义务,付出了管理成本,***、***、***、***作为该经营目标责任书权利义务的承接方,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即结算造价金额15781049.19元的1.5%为236715.74元;2.***于2022年12月19日承诺管理费(1.5%)、税金、人员工资、材料费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所以西安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代垫人员工资、材料费于法有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和承诺书是***本人签的字,但是当时这些材料拿给***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没有对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我签好字后拿给他们,后面他们是否签字或盖章我不清楚,没有给我一份留底。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西安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案涉项目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及相关协议某甲公司均不知晓,也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2024年12月13日,***的财务人员程某与西安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1.已付工程款13670087.65元对应管理费为205051.31元,该管理费应在西安某公司向***、***、***、***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项目外欠款支付计划表》系***儿子***制作,进一步证明***认可西安某公司代垫工资性支出162677.10元、税款206677.28元,该费用应在西安某公司向***、***、***、***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内容是在与西安某公司沟通开具税票给某甲公司承诺的,现在西安某公司没有开具税票,这些聊天内容就没用。项目外欠款支付计划表是***去做的,但是此时***没有代理权限,且***对项目情况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钱在某甲公司,想把某甲公司的钱拿回来,然后西安某公司叫***写这个计划表,西安某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因为其没有参与项目管理,且西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配合实际施工人做的各项工作,***的工资是由***支付的。西安某公司主张的代垫工资性支出无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人向樟树市阁山税务分局缴纳了应由西安某公司承担的税费,且双方认可的七家公司向西安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抵扣了相应增值税款,目前超额抵扣14万元,实际是西安某公司欠实际施工人14万元税款。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并非该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西安某公司在西安某甲平台截取的2020年7月1日西安某公司缴纳税款税金的图片,证明目的:1.西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1日缴纳税金206677.2元,该金额应在西安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进一步证明程某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第二组证据中程某向西安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送的《项目外欠款支付计划表》客观真实。***、***、***经质证认为该图片无事实依据,只是西安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是该项目造成的缴纳税款,具体税款可以依据我方通过分包公司向西安某公司提供的抵扣发票及我方向阁山税务分局缴纳的税款,可以计算在西安某公司尚有14万余元增值税可以用于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抵扣。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截图没有任何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2025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西安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可西安某公司管理费236715.74元、代垫工资性支出162677.10元,理应在西安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认为当时打电话的时候同意让利30万元达成调解,但因未履行,现在要其让步肯定不行。某甲公司经质证表示该电话录音某甲公司并不知晓,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及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执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陕011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执复2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2025年1月21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要求扣留、提取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应收账款655869.24元(含执行费8870元)及逾期利息。某甲公司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25年4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5)陕011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某甲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了(2025)陕01执复2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以上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时间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因此,即使认定***属于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需要在剩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执行的655869.24元,否则将导致某甲公司承担重复的付款责任,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西安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关于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因系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西安某公司只能积极沟通,但无法左右结果。***、***、***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西安灞桥区人民法院发送了两份内容不同编号一致的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存在问题。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5)浙0225执3767号之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目的: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收到象山县法院送达的该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乙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西安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3202328.77元,某甲公司拟就该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如果异议被驳回,导致被强制执行的,则应当在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否则将导致某甲公司承担重复的付款责任。西安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是否属实庭后核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某甲公司明知***等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构成事实合同关系,西安某公司不享有到期工程款的权利,且怠于向某甲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及保证金实际是属于我方的。
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1.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西安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执6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25年1月28日、2025年8月26日两次邮寄执行异议申请至西安市灞桥法院快递记录,证明目的:西安市灞桥法院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与执行程序,明显违反了执行工作的常规做法与法律要求,侵害了申请人的法定优先债权,与司法解释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解决工程领域“欠薪欠资”问题的立法目的相悖。西安某公司对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快递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违背了法定程序进行执行工作,且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对灞桥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但被驳回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协办通知书》;2.樟树市某乙有限公司、樟树市某甲有限公司、与***、***、***就案涉项目材料款签订的《承诺书》,证明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投入人材机,且项目存在欠款,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源于实际施工行为,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的应得回报,具有排除普通债权执行的优先性,此款项并非西安某公司的普通责任财产,不应被纳入针对西安某公司其他债务的执行范围。2025年1月5日樟树市某已下发通知暂停支付西安某公司在某甲公司的一切工程款。2025年1月23日某甲公司才收到某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农民工、材料商、实际施工人就项目享有的实体权力优先于协助执行申请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西安某公司对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协办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书载明暂停支付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公司的一切工程款,恰恰证明西安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西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经营义务;对于承诺书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系***等四人与第三方签订,西安某公司并不知情,与西安某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对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协办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由法院核定其真实性,某甲公司并不知晓有该份承诺书存在。***、***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自然人合伙承包工程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含***)就案涉项目通过任何方式做出决策处理,即***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向某甲公司、西安某公司主张权力。西安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等四人私自签订,西安某公司并不知情,且四人是否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适格原告即案涉当事人,西安某公司与该四人均无合同关系,所以***等四人无权向西安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甲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等人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某甲公司并不知晓,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凭该授权委托书认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费、罚款缴纳记录)、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中标通知书及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西安某公司员工自始至终未参与项目管理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始终与实际施工人对接,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西安某公司享有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债权自始至终便不存在。西安某公司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明细清单并未记载电费及罚款缴纳用途,也未显示是因案涉项目发生的转账行为,故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日期为2024年11月25日,在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发生,且未通知西安某公司,西安某公司并不知情。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等人是以西安某公司员工的身份与某甲公司进行联络,因此无论是***向某甲公司转款,或是***、***参与会议,均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明知***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前述证据均未作质证意见。
本院对西安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本身并未作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从本案相关的证据及查明的施工过程来看,西安某公司作为中标人,确实对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管理行为并发生了相应成本,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对于管理费的数额,以及税金、代垫人员工资事宜,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第三组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出本案所涉工程的缴纳税金情况,本院仅作参考。对第四组证据,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作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因该录音系被上诉人为尽快获得工程款而作出的承诺,并未能履行,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综合认定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因相关法院并未采取扣划行为,故无法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综合认定为:对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相关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查确实两份执行通知书存在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对于***提出的两份文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评价。对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等人合伙施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等人参与工程施工协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明知***、***等人实际施工且认可与其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西安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在人员对接、财务管理、款项转付等提供了一定的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及西安某公司的上诉,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某甲公司、西安某公司上诉提出***等人非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等四人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了西安某公司与王某、***、江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承担施工。同时,***提供了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资料、购买施工材料的凭证、班组人员情况等证据,西安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从工程款领取情况看,西安某公司从某甲公司获取工程款后,除扣除部分款项后均转付给了***等人指定的账户。西安某公司提出其对外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从***等人提交的证据看,该几份材料购买合同虽以西安某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材料系***等人使用,且购货款亦在西安某公司转付给***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应当先由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一审法院判决由***等四人向某甲公司开票,与合同不符,且***等作为个人,也只能开具税率1%的发票,将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税务损失,即使最终法院认定***有权代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也应当将因此造成某甲公司的税务损失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合同基本义务,某甲公司并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项。关于某甲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等人代西安某公司开具发票,因***等作为个人只能开具税率为1%的发票,不能开具税率9%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票金额有限制,可能导致某甲公司税务损失,应当将因此造成的税务损失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的约定,承包人应当“提供可用于抵扣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人从西安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遵从该约定。故此,对于某甲公司提出应开具9%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如***等人未提供足额发票,应补齐该部分税务损失。
3.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因西安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其他法院向某甲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西安某公司在某甲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等四人,由四人投入资金、设备、人工完成施工,西安某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故相应的工程款应由***享有。况且,相关法院亦未扣划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扣减协执金额并无充足依据。
4.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西安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系***等四人缴纳,某甲公司对于应退回款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基于履约保证金系交给西安某公司并再交给某甲公司的事实,判定两者共同承担退还责任,并无不当。
5.关于西安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扣除相关管理费用等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等人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西安某公司收取1.5%经营成本管理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西安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在***等人施工过程中亦有人员对接、财务管理、款项转付等管理行为,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了较多购销合同,承担了一定了商业风险,故尽管西安某公司与***等人的转包行为无效,但仍应获得实际的管理成本费用。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西安某公司的管理工作量,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以工程总价款的1.5%予以计算,即236715.74元(15781049.19元*1.5%)。至于西安某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从***、***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及银某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等人已缴纳了部分税金,***等人同时提出其通过提供材料款发票抵扣增值税亦符合常理,而西安某公司提出其垫付20余万元税金并未提交相对应的纳税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西安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西安某公司提出应扣除***等的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因该部分属于管理成本的范畴,本院已支持西安某公司要求计付管理成本的上诉主张,且西安某公司对该工资具体组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西安某公司同时提供***签字的项目外欠款支付计划表认为应当按该表列明的管理费等予以计付,本院认为,该计划表并非***本人签署,也未经***及其合伙人追认,不具有拘束力。由此,西安某公司应向***等人支付的款项为2423605.76元(2660421.5元-236815.74元)。
6.关于西安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向***等人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履约保证金系***等人交给西安某公司,再由西安某公司交纳给某甲公司。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多年,而西安某公司一直未妥善处理履约保证金的退回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与西安某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西安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5)赣098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对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上述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2500元”;
二、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5)赣098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变更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5)赣098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23605.76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242360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西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10961.54元范围内对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该款于***、***、***、***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低于税率9%,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有权扣减该部分税票相应的差额);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5463元,由***、***、***、***负担10259元,由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4元,由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负担2473元,由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6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