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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玉成乡德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7373号 原告:某甲,住所地:成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xxxxxxxxxxxx。 经营者:苏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筒阳市。 委托诉代理人:***,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怡园路29号8号楼5单元1502室,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4925.42元,并以494925.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9594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律师费3959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成都某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一标段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义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94925.25元予以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合同13.1.2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乙方催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租金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租金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租金部分产生为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该律师费由原告自行主张,其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9日,原告某乙(乙方、出租方)与被告西某(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成都某学校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一标段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架管,具体楼号为1#宿舍楼;合同暂估总价336720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在暂定数量范围内,乙方应按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租赁数量为准;租赁期限暂定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实际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甲方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另行通知乙方,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某成都体育学院整体迁建(一期)项目二批次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甲方指定地点;租赁物进场时,甲方指定有权收料人为谭某;按节点结算和支付,具体约定为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租金,支付比例为上月租金结算单金额的80%,剩余租金待甲方施工结束退还乙方租赁物资并办理完成结算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单价包含一切费用,甲方每次支付乙方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租金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租金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租金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4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地址成都某一期二批一标上月未收金额合计449668.67元、本月应收金额合计45256.75元、累计未收金额合计494925.42元。 原告提交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22年8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租赁义务已产生租赁款694925.42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结算清单中2022年8月1日的结算单结算金额是494925.42元。 原告提交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金额为694525.4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2024年8月30日,原告与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39594元。原告已于2025年3月26日支付该律师费。 2024年9月9月,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作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款494925.4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乙方、出租方)与被告西某(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供应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494925.25元,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4日的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地址成都某一期二批一标累计未收金额合计494925.4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4925.42元,应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94925.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594元,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支付租赁费49492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925.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825元,原告某甲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