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172号
原告:图们市某综合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该厂职工,住吉林省图们市,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
原告图们市某综合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因原告图们市某综合制品厂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图们市某综合制品厂撤销对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由原告图们市某综合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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