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1628号
原告: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伊公路1304区。
负责人:步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文春雷,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第三人:左凤琴,女,1966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第三人:文春和,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与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春雷,第三人左凤琴、文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春雷,第三人左凤琴、文春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以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原告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明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加油站负担。
审判员 阿斯玛拉热夏提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