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兴,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兴、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15,487.6元;2.本案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在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一组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番茄地南面的滴灌水管挖断,由于该水管是该地块的主水管,导致原告种植番茄的705亩地断水,无法灌溉。被告对挖断的水管进行维修,进而造成原告种植的1346亩地靠南的705亩地的番茄22天未浇水,由于天气炎热番茄严重缺水,造成番茄植株、果实生长缓慢、干萎,最终导致番茄严重减产,造成815,487.6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承担一些赔偿,不会推卸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各方面原因造成的,天气、人为管理、滴管管道都是影响因素,原告的滴管管道被挖断后,被告两天就修好了,但是修好后村委会说水压不够了,被告不是安装管道的人员也不知道具体管道水压之前是什么样子的。被告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2019年6、7月昌吉气温趋势图,影像资料一份、照片两份、《昌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番茄收购付款凭证5份、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番茄收购付款凭证4张,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张金荣的证言,张金荣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证人的合作社承包土地,证人和原告的地是挨在一起的,2019年6月的时候,正赶上队上改自来水管道,把水管挖断了。修了有20天的时间,一直有个姓安的在修,前后一共挖断了两次。六月大概需要一周浇一次水。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维修管子的时间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高声亮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证人安长信的证言,安长信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在证人干引水工程的时候认识的,被告是证人挂靠的公司。新戽村村委会五组副书记虎生云当时在施工现场指挥证人挖引水工程的管道,还没有挖到60公分的时候,水就冒出来了。浇番茄地的管网就挖断了。当天接好了,但是看泵房的人说水压小,之后原告说地头上井里的阀门爆了,后来就换阀门。11天到12天的时间水就通好了。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三工镇新戽村一组的番茄产量及市场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2021]第023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异议的答复,鉴定意见:2019年度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当年番茄的市场单价除皮扣杂后为380元/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经本院书面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1.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种植,在2019年6月25日左右至7月初,不超过15天时间内,未浇水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2.上述原因与减产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在20%-50%之间。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报告中的亩产量不认可,单价认可,对未浇水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认可,但认为参与度至少在80%到95%之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新戽村***的《种植户用6-7月水记时证》、中粮屯河2019年番茄种植合同***交售明细,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向三工镇新戽村虎生云制作电话笔录一份,虎生云陈述当时村上自来水管改造,挖断的水管和自来水是交叉的,谁也不确定地下管子的情况,挖断管子后当时是没有水了,因为管子里进了石头把管子堵了,下面的水压低,就没有水,当时白天晚上都在施工,最多也就8-9天时间就修好了,又把下面全部重新换了新的管子来的水。说个良心话,最多也就十天就修好了。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对修好管子的时间不认可。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在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承包了1346亩土地种植番茄。2019年6月22日,因被告施工新戽村的自来水管道工程,将原告***种植番茄的705亩地浇水管挖断,致原告在2019年6月底至7月初15天左右的时间无法浇水,影响番茄种植。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2021]第023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异议的答复,鉴定意见:2019年度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当年番茄的市场单价除皮扣杂后为380元/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经本院书面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1.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种植,在2019年6月25日左右至7月初,不超过15天时间内,未浇水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2.上述原因与减产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在20%-50%之间。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番茄种植受每年的气候、天气、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因鉴定时,已无受损现场,故未浇水造成的减产参与度在20%-50%之间,如果是早熟品种,则影响较少,如果是晚熟品种,则影响较大。如果在受损时立即鉴定,则可以明确的计算出参与度,而鉴定时已经没有现场,所以酌情确定参与度在20%-50%之间。因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种植的平均亩产在鉴定时没有现场,无法取得实际数据,只能用昌吉市前三年番茄平均亩产量数据。
另查,原告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向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交售番茄净重8301.494吨。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管挖断,造成原告承包种植的番茄地未能及时浇水,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认可因自己施工造成原告未能浇水而产生了番茄的减产,但双方对减产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被告施工将水管挖断造成原告番茄减产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通过调查及庭审、证人证言,确定原告未能浇水的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起不超过15天。根据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番茄种植受每年的气候、天气、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因鉴定时,已无受损现场,故未浇水造成的减产参与度在20%-50%之间,如果是早熟品种,则影响较少,如果是晚熟品种,则影响较大。如果在受损时立即鉴定,则可以明确的计算出参与度,而鉴定时已经没有现场,所以酌情确定参与度在20%-50%之间。原告从2019年8月17日起开始交售番茄,大部分属于晚熟品种,而原告也自述并未绝收,故本院酌情确定未浇水造成减产的参与度为50%。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705亩受损番茄当年产量,故本院将原告损失按如下方法进行计算:2019年度昌吉市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即6.88737吨。根据原告当年交售的番茄净重8301.494吨,原告所种植的1346亩地中的705亩番茄因缺水造成减产,另641亩地按当年平均亩计算为4414.80417吨(641亩×6.88737吨),那么705亩番茄的实际交售吨数为3886.68983吨(8301.494吨-4414.80417吨)。705亩番茄按平均产值计算产量为4855.59585吨(705亩×6.88737吨),原告705亩番茄当年减产968.90602吨(4855.59585吨-3886.68983吨)。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84,092.14元(968.90602吨×380元/吨×50%)。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标的为815,487.6元,支付保全费4,520元,本院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费1,0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番茄损失184,092.14元;
二、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原告***负担9,255元,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周婷
人民陪审员田国忠
人民陪审员潘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