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乐,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峰德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昌吉市统计局出具《说明》,证明2019年昌吉市番茄亩产量为8133.45公斤,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番茄亩产量为6887.37公斤与事实不符。根据昌吉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可以计算,***的实际损失应为1005288.37元,因此,***主张815487.6元损失,明显少于实际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称以昌吉市前三年即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番茄产量进行平均计算,得出2019年昌吉市的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经***自行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年鉴数据得知,2018年的番茄种植面积和产量在统计年鉴中是缺失的,在2019年的年鉴中记载的番茄种植面积和产量是2017年的数据,因此,鉴定机构事实上采用了两次2017年的数据和一次2016年的数据进行了平均计算,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番茄减产损失计算错误。两级法院认定未浇水造成番茄减产参与度为50%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斌峰德元公司辩称,一、***提交的昌吉市统计局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该说明形成于一审和二审结束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是“新证据”。原审认定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失依据的是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依申请鉴定时,已无鉴定现场,当时官方机构未发布2019年番茄亩产相关数据,鉴定机构使用昌吉市前三年蕃茄平均亩产数据较为公平合理。一审中,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对鉴定意见中的事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整个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违法情形。鉴定机构使用前三年的平均亩产数据,都是官方机构发布的数据,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是客观的。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一般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统计机构发布的数据,在案件处理结束后,也无因为发布新的数据而申请再审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故不能仅以新的数据公布就推翻鉴定意见及原生效判决。原审采纳鉴定意见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原则,维护了***的合法权益。***诉请财产损害赔偿,负有举证责任,在损害现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作为***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请。如果没有鉴定意见,又没有其他有利证据证明损害损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获得赔偿。鉴定意见认为番茄种植受气候、天气、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在此基础上给出20%-50%的参与度,原审结合***种植的蕃茄品种确定最高上线50%参与度公平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统计年鉴数据,证明昌吉市2016、2017、2018年三年工业用番茄平均亩产为7246.72公斤。证据二、昌吉市统计局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昌吉市工业用番茄上报种植面积为46887亩,总产量381353吨,换算后亩产8133.45公斤。斌峰德元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鉴定机构依申请鉴定时,已无鉴定现场,当时官方机构也未发布2019年番茄亩产相关数据,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公平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在审查认为中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斌峰德元公司在新戽村施工自来水管道工程过程中,将***种植番茄的705亩土地的浇水管挖断,致***有15天左右的时间无法浇水,影响番茄种植的事实均无争议。现争议的是该期间浇水管被挖断的侵权行为对番茄减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及实际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本案损害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22日,导致***在2019年6月底至7月初15天左右的时间无法浇水,损害事实发生当时,各方对番茄是否减产及减产数量未及时进行证据固定。2020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赔偿815487.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参照案外人张金荣的番茄产量计算得出,斌峰德元公司不予认可。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鉴定,鉴定机构出具[2021]第023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度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当年番茄的市场单价除皮扣杂后为380元/吨。一审法院书面向臻冠达公司询问,该公司回复:1.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种植,在2019年6月25日左右至7月初,不超过15天时间内,未浇水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2.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上述原因与减产构成因果关系,番茄种植受每年的气候、天气、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因本案鉴定时已经没有损失现场,所以酌情确定未浇水造成的减产参与度在20%-50%之间。因无法取得实际数据,只能用昌吉市前三年番茄平均亩产量数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未浇水造成减产的参与度就高为50%。因***未向法庭举证705亩受损番茄当年产量,故一审法院将***损失按2019年度昌吉市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计算,***705亩番茄当年减产968.90602吨,确定***损失为184092.14元。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现***提交新疆统计年鉴数据和昌吉市统计局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主张有官方新发布的番茄产量数据,请求对本案进行改判。本案起诉时,损害现场已不存在,法院只能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对产量及减产损失进行评估,通过专业机构及人员利用专业技术最大程度还原或重新构建损失现场,通过估价的方式作出接近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本案委托鉴定时,官方并未发布最新统计数据,在此情形下,采用上年度数据作为参考是通行办法,符合鉴定规则,已经生效的裁判不因官方发布新的统计数据而改判,故***提交新疆统计年鉴数据和昌吉市统计局出具的《说明》而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娜 迪 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