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被上诉人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兴、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时间差异导致鉴定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认定番茄产量的依据。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昌吉市前三年即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番茄平均产量,经上诉人自行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年鉴数据得知,没有2018年的番茄产量,鉴定人在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异议的答复中也说到,在2019年的年鉴中没有2018年的番茄产量,其采用了两次2017年的数据,故鉴定意见书中的平均产量并没有依据前三年的数据,而是两年的数据,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二、空间差导致鉴定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番茄产量的依据。昌吉市南北距离相差几十公里,以昌吉市的番茄平均亩产直接推定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亩产缺乏关联性。三、鉴定方法错误导致鉴定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番茄产量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是2019年的番茄产量,鉴定机构不能依据2019年的前三年数据作为鉴定方法,2019年的产量与前三年的产量没有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对于参与度的使用错误导致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案中,未浇水是番茄减产的唯一因素,不存在未浇水造成番茄减产的参与程度是多少,上诉人也并未申请鉴定参与度,一审法院通过询问鉴定人确定本案中番茄未浇水的减产参与度为50%错误。

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证人可以证实当时管道已经修好,但水压不足,之后在10到12天左右就已经解决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本案并做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15,4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在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承包了1346亩土地种植番茄。2019年6月22日,因被告施工新戽村的自来水管道工程,将原告***种植番茄的705亩地浇水管挖断,致原告在2019年6月底至7月初15天左右的时间无法浇水,影响番茄种植。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1]第023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异议的答复,鉴定意见:2019年度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当年番茄的市场单价除皮扣杂后为380元/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经一审法院书面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1.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种植,在2019年6月25日左右至7月初,不超过15天时间内,未浇水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2.上述原因与减产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在20%-50%之间。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番茄种植受每年的气候、天气、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因鉴定时,已无受损现场,故未浇水造成的减产参与度在20%-50%之间,如果是早熟品种,则影响较少,如果是晚熟品种,则影响较大。如果在受损时立即鉴定,则可以明确的计算出参与度,而鉴定时已经没有现场,所以酌情确定参与度在20%-50%之间。因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种植的平均亩产在鉴定时没有现场,无法取得实际数据,只能用昌吉市前三年番茄平均亩产量数据。另查,原告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向中粮屯河昌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交售番茄净重8301.494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管挖断,造成原告承包种植的番茄地未能及时浇水,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认可因自己施工造成原告未能浇水而产生了番茄的减产,但双方对减产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被告施工将水管挖断造成原告番茄减产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及庭审、证人证言,确定原告未能浇水的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起不超过15天。根据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番茄种植受每年的气候、天气、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因鉴定时,已无受损现场,故未浇水造成的减产参与度在20%-50%之间,如果是早熟品种,则影响较少,如果是晚熟品种,则影响较大。如果在受损时立即鉴定,则可以明确的计算出参与度,而鉴定时已经没有现场,所以酌情确定参与度在20%-50%之间。原告从2019年8月17日起开始交售番茄,大部分属于晚熟品种,而原告也自述并未绝收,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未浇水造成减产的参与度为50%。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705亩受损番茄当年产量,故一审法院将原告损失按如下方法进行计算:2019年度昌吉市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即6.88737吨。根据原告当年交售的番茄净重8301.494吨,原告所种植的1346亩地中的705亩番茄因缺水造成减产,另641亩地按当年平均亩产量计算为4414.80417吨(641亩×6.88737吨),那么705亩番茄的实际交售吨数为3886.68983吨(8301.494吨-4414.80417吨)。705亩番茄按平均产值计算产量为4855.59585吨(705亩×6.88737吨),原告705亩番茄当年减产968.90602吨(4855.59585吨-3886.68983吨)。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84,092.14元(968.90602吨×380元/吨×50%)。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标的为815,487.6元,支付保全费4,520元,一审法院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费1,020元。遂判决:一、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番茄损失184,092.14元;二、新疆斌峰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1,0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挖断水管与上诉人番茄减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如何认定;2.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2019年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单价为每吨38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一方,首先要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鉴定的事项来看,其仅申请对2019年度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及当年番茄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挖断水管与上诉人番茄减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要求对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的番茄种植,在2019年6月25日左右至7月初,不超过15天时间内,未浇水是否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书面回复。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问题明确回复,认为未浇水与产量减少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在20%-50%之间。上诉人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出的回复意见不认可,其认为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水管挖断,导致十余天未浇水是番茄减产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认定为100%,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虽然一审中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向一审法院回复时,上诉人种植的番茄受损现场已不存在,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部门,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根据番茄的品种、生长期及未浇水的时间综合评定后出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鉴定人员一审也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问题进行了专业性的解释,现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本案损害后果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2019年度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番茄平均亩产量为6887.37公斤,当年番茄的市场单价除皮扣杂后为380元/吨。上诉人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前三年即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平均亩产量认定2019年的亩产量无依据,且认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年鉴中,没有2018年的番茄产量。对上述问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回函的方式做了解释说明。现上诉人主张按照相邻地块的亩产量计算损失,因上诉人种植面积为1346亩,减产面积为705亩,对于705亩交售的番茄数量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且对于未减产的641亩的产量与相邻地块产量是否一致以及交售情况亦不能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按照相邻地块计算损失无数据基础,原审法院按照鉴定部门认定的2019年平均亩产量及单价计算损失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宋晓蕾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马翔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