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盈鑫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03民初3452号 原告: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8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HCGW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能盈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泉州路与中新大道交叉口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UEBMC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告中能盈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7338.94元,并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6月30日为6564元,合计243902.94元;2.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能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位于滁州市泉州路中能公司厂区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若有增项以审核价格为准,被告委派***为被告现场代表。合同还就人员及职责、双方责任、工程监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合同范围外其他项目进行了施工。上述施工内容,原告均以工程联系单形式,提交被告现场代表审核确认。9月18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及《竣工资料》,决算金额为347338.94元。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对工程款迟迟未进行审核结算及支付,前后仅支付11万元工程款。被告为自己利益恶意阻止造价审核结算条件成就,以此获取资金期限利益,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视为认可我方竣工结算文件,应按照决算金额予以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中能公司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20万合同、其已经支付11万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增项原告做了,但是增项工程量怎么确认不知道,价款不知道,什么时候做完也不知道,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资料;其同意还支付给原告18万元,不同意付息;第一份合同内9万元其认可未付,增项部分认可给9万元,需要原告提供工程验收及结算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能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位于滁州市泉州路中能公司厂区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若有变更以审核价格为准,被告委派***为被告现场代表。合同还就人员及职责、双方责任、工程监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合同范围外其他项目进行了施工。前述施工内容,原告均以工程联系单形式,提交给被告现场代表审核确认。9月21日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2份、工程确认单1份、照片一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能公司厂区零星工程合同书》(包括增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和增项工程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其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第九条与被告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并且开具发票给被告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为案涉工程为厂区零星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为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不申请工程造价评估,视为放弃申请,因此按照被告认可造价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仍然应当支付原告18万元及其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盈鑫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安徽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中能盈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