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2民初716号
原告:甘肃中联威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婷,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超,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梅。
第三人:青海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中联威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甘肃中联威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3日,原告就买卖合同纠纷已取得(2020)青0104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及诉讼费259807元,由第三人于2020年8月7日与2020年11月15日分别偿付上述款项,若未如期履行则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其义务,且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在被告方重整期间不积极申报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人在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执行法官与被告人员工谈话记录中均已明确承认第三人对其享有合法债权。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
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与申请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所有商事诉讼案件,均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车秀贤
书记员 马小婷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