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喜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9514号 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石大路茶山段1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PBHC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喜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洲石路743号深业世纪工业中心B栋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A99X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黄屋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50948K。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办公楼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929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喜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被告东莞市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强厂)、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通公司、华喜公司、华强厂支付原告工程款352112.84元。2.明通公司、华喜公司、华强厂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5211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3日为7088.16元=352112.84元×3.7%×1.5×120天/365天)。3.明通公司、华喜公司、华强厂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800元。4.明通公司、华喜公司、华强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暂共计3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6日原告与明通公司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明通公司将寮步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新建厂区项目5#地下室项目的土方挖运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镇××村××路××路××北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论是催收工程款还是沟通工程处理事宜,原告均是与土方挖运工程项目经理***、***沟通处理,工程款项由华喜公司、***支付给原告。2022年5月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7月26日原告与***、***等人就土方挖运工程签订劳务分包结算书,确认还剩352112.8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剩余款项,***、***称该项目合伙人之间存在纠纷无法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对方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不能因为明通公司、华喜公司、***、***四位合作人就案涉项目存在纠纷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明通公司、华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强厂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明通公司辩称,明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与明通公司无关,该合同的项目章为其他单位私自雕刻使用,未经备案,明通公司不知情,明通公司从未雕刻过任何的项目章,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仅使用公章进行各项文件的签署,此外,施工合同显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都与明通公司无关,因此该施工合同对明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明通公司将案涉的基础工程合法分包给华喜公司,华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明通公司未参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华喜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分包人为华喜公司。华喜公司从明通公司处转包了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原告的是华喜公司,案涉《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的盖章处为明通公司项目章,而***及***均不是华喜公司员工,***是明通公司员工,因工程是华喜公司承包的,故工程款由华喜公司支付。二、华喜公司实际仅欠原告工程款117142.17元。1.案涉工程原告并没有与华喜公司做过结算,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并没有给到华喜公司,华喜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书中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开挖方过程中遇到不可预见的生活垃圾及相关不良土质,乙方转运至场内甲方指定地点并安排机械配合平整即可,不得因相关原因调整此单价或增加相应的费用”即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不包含垃圾土,实际上案涉工程发生的1400方垃圾土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外运,而是放在了场内华喜公司指定地点,后应政府部分要求,故华喜公司与原告额外达成垃圾土转运协议,即华喜公司支付12万元外运费及2万元场内机械运输费,由原告将垃圾土转运出去。因此,案涉垃圾土是华喜公司额外让原告转运的,即该1400方(实际1064方,1400-336=1064)应当在原合同中的土方量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提交的《华强制冷项目基坑土方外运工程》数据并没有扣除该1064方,即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83.6元×1064方=88950.4元。2.原告提交的《华强制冷项目基坑土方外运工程》中第9项垃圾土未外运336方,该数据按合同价格83.6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工程联系确认函》约定,1400方的工程量费用为14万元,即每方的费用应为100元,因此未外运的336方应当按每方100元计算为:336方×100元=33600元,而原告只扣减了28089.6元,因此,差额33600元-28089.6元=5510.4元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以上单价为综合大包干价格,包括所有场地内铺设通道,沉机,沉车,流塌等施工措施,安全事故及保险费,运输路段城管、交警、等部门所须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即《华强制冷项目基坑土方外运工程》中第8项城管处罚3000元、11项人工清理路面4000元合计7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而该数据上却要求华喜公司承担一半,这明显未经华喜公司同意,故该一半费用35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根据《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二条第l项约定,案涉工程包含机械,而原告提交的《华强制冷项目基坑土方外运工程》中第10项机械费(即原告借用华喜公司的机械)1300元/天(实际是1543.75元,9.5小时×(1300/8)=1543.75元)本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只扣除了771.88元不合理,且未征得华喜公司同意,故该1543.75元应予扣除。5.根据《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台开挖回填及平整均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开挖也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但是该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而是华喜公司自己请的挖机施工完成的,华喜公司共计花费机械费136238元(详情见机械费汇总表及大中小型挖土机炮机台班量签收单),故该部分挖机的机械费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虽然5月份退场,但是实际上原告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属于原告施工的承台开挖,原告并未施工,即原告在2022年5月份并未施工完毕,华喜公司与原告有过沟通,但原告拒绝施工后面工程。华喜公司为赶工期,才不得已自己找挖机继续将未完工的工程完成施工。故原告才在结算单第5项中扣除10000元机械补偿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83.6元/每立方米,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市场价为50元/每立方米),因原告合同包含了承台开挖及回填才算这么高价格,否则也不会按这么高价格计算。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357142.16元,扣除华喜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1240000元,华喜公司实际仅欠原告工程款117142.17元。三、案涉工程是***承揽的业务,与华喜公司其中两个隐名股东合伙,具体名字代理人不清楚,所有工程包括施工合同等全是***对接的,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也写了***,第三人实际上是***的人,项目上的事情确实是由***代表华喜公司负责沟通,但是具体的沟通结果也是需要经过华喜公司确认的,***作为个人是没有权利承揽案涉工程。案涉纠纷中关于垃圾土转运也是原告与***沟通后经华喜公司确认后,并且签署了明通公司的项目章、工程联系确认函才予以确认,而实际项目上的所有事情华喜公司是需要经过明通项目章盖章后才予以认可的。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另外两个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所以***才在没有跟华喜公司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并且原告在没有完全履行全部的施工义务的情况下,私自让其安排的人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结算书、明细,实际上华喜公司也不清楚该明细的情况,但是根据原告的现场施工情况看,原告提交的明细中重复计算了部分项目,故***在损害华喜利益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署了结算书,华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华强厂辩称,一、华强厂不是发包人,不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021年11月4日,华强厂与明通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明通公司承包华强厂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新建厂区××号××房××宿舍楼××号××室工程。因华强厂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实际发包人为***,为了明确华强厂、***与明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施工合同签订后,***、明通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共同向华强厂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是实际发包人并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明通公司知道并承诺只向实际发包人***主张权利;明通公司还承诺施工合同的工程不转包分包。根据上述情况,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裁判由***对案涉工程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与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由明通公司按照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结算书》,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明通公司,明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土方挖运的实际情况是工程事务由华喜公司安排、工程款也是由华喜公司支付,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应当向明通公司、华喜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确认结算书、合同上是***本人亲笔签名,***是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部的人员将结算文件提交给***之后***就签名了,没有仔细核对数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后加盖的明通公司的项目章是真实的,是由项目部刻制,由项目部资料员***保管,该项目章肯定不存在违法私刻的问题,在项目部对外的文件上进行过加盖。***是华喜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代表人,***是明通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喜公司,***的签名是代表华喜公司对本案材料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强厂为案涉东莞市寮步镇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新建厂区项目的发包人,明通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关于案涉工程的流转情况,明通公司主张其将桩基础工程合法分包给华喜公司,再由华喜公司分包给原告。华喜公司确认明通公司的陈述,但认为此处的实际分包人是***与华喜公司的两名隐名股东,并非华喜公司本身。原告的工程是从***处取得。 原告主张,其与明通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案涉《土方挖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编号XSJP-YJHF04。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寮步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新建厂区项目,工程地点为××镇××村××路××路××北侧。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措施风险、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土石方外运、包挖运及转运土方机械、包清洗打扫路面、承台开挖回填及平整、边坡坡面的修整并符合边坡喷锚要求,包基坑施工完毕。计算方式以开挖前双方确认土方现状网格和施工图纸进行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量及结算总价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第五条备注开具发票的详细信息,其中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等均为明通公司的相关信息。落款处甲方有明通公司加盖“东莞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新建厂区项目1-3厂房、4号宿舍楼、5、6号地下室项目专用章(2021.12.15-2023.9.14)”(以下简称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名确认,乙方有原告加盖公章及原告人员***签名确认,时间均为2022年2月26日。针对该合同:1.明通公司主张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未经过备案,明通公司对此不知情。2.华喜公司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因***是个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华喜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分包,华喜公司确认加盖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文件,愿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3.***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确认项目章是真实的,由项目部刻制作并由项目部资料员***保管,并多次在项目部对外的文件中使用。4.华强厂称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关于施工情况,原告主张于2022年2月26日开工,2022年7月验收。华喜公司主张原告于2022年2月开工,5月退场,未进行验收。庭审中,华强厂确认案涉整体工程的桩基已经完成了,部分建筑物已经封顶,部分还在建设中,还未整体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52112.84元,并提交《华强制冷项目基坑土方外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工程联系确认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劳务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作为证据。以下为详细情况: 明细表显示:(1)5号地下室产值为774523.67元+583608.59元+90382.05元+71060元;(2)机械补偿费为0元;(3)垃圾土回填为-34500元;(4)马路冲洗为-600元;(5)城管处罚为-1500元;(6)垃圾土未外运为-28089.6元;(7)机械费为-771.88元;(8)人工清理路面费为-2000元,合计产值1452112.84元。明细表下方有***、“***”、“***”、***、“***”等人签名确认。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7月12日。原告主张其中“***”、“***”、***、“***”等人均为明通公司人员。针对明细表:1.***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2.华喜公司、明通公司不确认明细表的真实性。3.华强厂同样主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联系函显示,事由为垃圾土外运,进度缓慢等事宜,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内容为……现经过双方商议:垃圾土按双方现场确认实际工程量约1400方计算,补偿土方单位12万元外运费用,另补偿土方单位场内转运的机械运输费用2万元,合计补偿费用14万元。如果土方单位对现场的垃圾土一直拖延不安排外运,项目部将根据实际确认的工程量在5号地下室土方工程量中扣除,并负责补偿土方单位场内转运的机械运输费用2万元。下方有原告人员***签名及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盖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4月25日及4月24日。原告主张联系函确认的款项为140000元。针对该联系函:1.***确认真实性,也确认该函件是***发送给原告的。2.华喜公司确认联系函的真实性。3.明通公司不确认联系函的真实性。4.华强厂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结算书抬头为“深圳市华喜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书”,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新建厂区项目-5号地下室土方外运,对应合同编号XSJP-YJHF04,分包内容为土方外运,分包人名称为原告。合同内费用结算金额为1592112.84元,现场签证金额0元,已支付金额124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52112.84元。下方有分包经办人***、项目结算经办人“***”、主管工长“***、质安工长“***”、材料主管“***”、生产经理“***”、项目(执行)经理***、***等人签名确认。关于抬头为何为华喜公司,原告主张该结算书由***提供,原告当时对抬头提出过异议,但***坚持要用这***件,所以原告没有办法更改标题,但该结算书可以印证原告已收的款项和未收的款项,而明细表金额1452112.84元与联系函金额140000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内费用结算金额1592112.84元,且签名人员均为明通公司人员,故明通公司已与原告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在签订结算书后,各被告再未付款。针对该结算书:1.华喜公司称结算书中无华喜公司人员,故对结算书真实性不予确认。2.明通公司同样不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3.***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但主张项目部人员将结算文件提交给***后就签名了,没有仔细核对数据。4.华强厂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关于***的身份,庭审中,***确认其为明通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在明通公司购买社保。明通公司称***为挂靠明通公司的***派驻到明通公司项目部监督检查的人员,但***无权签署合同及确认结算文件。华强厂称在其与明通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是明通公司指派到项目现场的项目经理。 关于***的身份。1.华喜公司主张***与华喜公司两名隐名股东合伙承揽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事情确实是由***代表华喜公司负责对外沟通,且***仍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工作。施工过程中因***与另外两个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所以***才在没有跟华喜公司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私自让其安排的人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结算书、明细表。故***可能存在损害华喜公司利益的行为。2.明通公司主张***为华喜公司人员,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3.***称***是华喜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代表人,***的签名可代表华喜公司对本案材料进行确认。 关于工程款支付,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原告与***、***确认后由华喜公司和***支付,其中***支付了14万元,华喜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共计124万元。华喜公司确认总共付款124万元,并主张虽然是***与原告沟通工程款,但是实际上付款都是经过华喜公司财务审批后付的,***只是沟通,但并不是***确认后华喜公司就按金额付款。明通公司则主张不清楚付款情况。 庭审中,华强厂申请本院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理由为本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明通公司曾向华强厂作出承诺书,承诺东莞市华强制冷设备厂(普通合伙)新建厂区项目1-3厂房、4号宿舍楼、5、6号地下室的合同款只向实施发包人***索要,不向华强厂索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案涉结算书最后审批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故从次日起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主张华喜公司和华强厂支付案涉款项的理由,原告认为华喜公司曾向原告付款、华强厂为本案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故应承担案涉责任。 关于担保费,原告提交保单保函、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担保费800元。明通公司、华喜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担保费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明通公司、华喜公司价值360000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华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合同加盖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也有明通公司人员***签名确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函亦加盖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结算文件上有原告人员***签名,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关于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明通公司。华喜公司主张***代表华喜公司,华喜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华喜公司在答辩中提出部分费用不合理、应当扣除的主张,因华喜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明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与明通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以华喜公司曾向原告付款、华强厂为本案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为由主张华喜公司、华强厂承担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联系函、结算书均有明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或加盖明通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也可提供原件供核对,明细表、联系函、结算书的记载金额及原告已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也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明细表、联系函、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原告有权向被告明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项。依据结算书记载的金额,原告施工内容结算总款为1592112.84元,已收取工程款为124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主张剩余款项为352112.84元(1592112.84元-124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合同及结算文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则本案逾期利息应以352112.84元为本金,从结算之日2022年7月26日的次日即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强厂主张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的申请,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211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52112.84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05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10.05元,由被告深圳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90元,由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05元。上述费用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深圳市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锦绣建筑有限公司迳付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