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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4141号 原告: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41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将香逸公寓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桩基工程。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由建筑施工主体单位进入下一程序的施工。后经审核结算,该工程款为人民币858万元,时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6778604.45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801395.55元被告未支付,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香逸公寓桩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分三次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按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1301395.5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9760.47元,合计131115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双方也确实签订过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桩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但是原告未依照相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及时向被告或其他相关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即截止本次庭审之日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此,被告据此有权暂拒付相关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将香逸公寓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25日,双方订立《香逸公寓桩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双方一致同意该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5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78604.45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801395.55元未支付,付款方式如下:1.2014年6月26日前原告将桩基资料移交给监理、总包。监理、总包确认其资料完整齐全,同时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由监理将桩基资料移交给被告。2.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会同总包、监理及时将桩基资料移交档案馆,如档案馆确认桩基资料完整无问题,则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如桩基资料有问题,原告在收到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整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齐,如原告拒绝或不及时整改,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将桩基工程余款人民币701395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桩基工程的资料移交给监理、总包方,且桩基资料业经档案馆确认,被告则按上述补充协议规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给原告。对于上述补充协议规定的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60万元被告借故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香逸公寓桩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香逸公寓桩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将涉案桩基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协议约定的监理、总包方,且桩基资料业经档案馆确认,故被告负有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两期工程款均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照相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及时向被告或其他相关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即截止本次庭审之日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此,被告据此有权暂拒付相关工程款,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1395.55元,并偿付该款自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①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②本金1301395.5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