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日尚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1142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22、124、126号。

负责人:李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玮人,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绍兴三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亭山工业园区1号楼2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陶祖荣。

被告:陶祖荣。

被告:冯霞。

被告: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为与被告绍兴三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公司)、陶祖荣、冯霞、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玮人、刘金鑫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龙建公司(原名绍兴县嘉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6130311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三味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伟江变更为徐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龙建公司又通过公司章程由绍兴县嘉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该企业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但其相应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法人及所承接的业务范围均未发生变化。2014年3月6日,被告陶祖荣、冯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6140306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三味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6日,被告陶祖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6140306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三味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陶祖荣自愿在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858600元整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绍兴袍江金湖湾小区20幢1104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623号)为债务人向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份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抵押人声明该抵押房地产无任何租赁关系存在。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味公司签订编号为0906140306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味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三味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0613031140号、090614030604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由合同编号为0906140306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三味公司账户,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三味公司未能按期归还5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三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后的罚息、因未交息产生的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2月10日前均按年利率7.8%计付,2015年2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11.70计付);二、被告陶祖荣、冯霞、龙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陶祖荣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金湖湾小区20幢1104室房地产(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6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8586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名为绍兴县佳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龙建公司确为被告三味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但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三味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及相应贷款的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未还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也不清楚,原告该些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2、被告三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陶祖荣以其房地产为三味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诉请确认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三味公司的还款责任应优先对该房屋进行清偿;3、事实上,被告三味公司还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为其偿还了该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等,被告已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相应证据材料及主张,依法裁决。

被告陶祖荣、陶祖荣、冯霞未作答辩。

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三味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龙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龙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龙建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建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放款通知书、绍兴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核保书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623号房屋他项权证、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房产证、绍市国用(2014)第3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人声明、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绍兴县嘉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徐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三味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祖荣为被告三味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债权数额8586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决算期虽未届满,但本案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祖荣、冯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三味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决算期虽未届满,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可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祖荣、冯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三味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决算期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龙建公司抗辩原告的债权应以被告陶祖荣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2条已明确约定不论本案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龙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龙建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龙建公司还抗辩其于2014年9月17日已为被告三味公司向原告的另一笔50万元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龙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三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陶祖荣、冯霞、绍兴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6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858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四被告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