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青阳县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7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6)皖1723民初6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6)皖1723民初671号之二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就一般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对“争议标的”的理解。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受诉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而争议标的是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合同义务,两者系不同的概念,不能直接等同。本案中,青阳县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但却未有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故而该诉讼请求指向的争议标的包括货物交付及货物对价的审查,并非系单一义务的交付金钱,不可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给付货币”,而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又根据合同上下文及在案证据看,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池州市青阳县境内,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又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案涉管辖协议能够确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故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