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212民初527号 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镇XX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652.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厦门同安区T2016P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原告系厦门同安区T2016P01地块项目基坑支护的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原合同金额17552148元,增减金额-22677元,结算金额17325471元,需保留保修金金额866273.55元,保修期于2018年12月29日届满。在结算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6064818.5元,仍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尚余1260652.5元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厦门同安区T2016P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Y-XM-GC-01-TX20170008)。《中国厦门同安区T2016P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1.本工程为固定含税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伍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捌元(¥17552148)。2.承包方式:1)固定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5.付款方法⑴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总价的10%(以银行履约保函形式),履约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工程合同签订完成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发包人在收到该保函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2)本工程无任何预付款;(3)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期基坑支护完工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同时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承包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加上已结算签证变更总额的80%。(4)基坑支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与其他施工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基坑土方回填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5)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发票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在支付至结算费用的95%时,承包人应开具结算全额100%的发票。(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历天内支付,保修金不计息……”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载明:“项目地点:厦门市同安区T2016P01地块项目名称:厦门同安T2016P01地块项目合同名称:厦门同安T2016P01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Y-XM-GC-OI-TX20170008甲方: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福建某某基础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经甲方和乙方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7,552,148.00元,大写:壹仟柒佰伍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捌元(2)增减金额:¥-226,677元,大写:贰拾贰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整(3)结算金额:¥17,325,471元,大写:壹仟柒佰叁拾贰万伍仟肆佰柒拾壹元整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866,273.55元,大写:捌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叁元伍角伍分(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厦门同安T2016P01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18年12月29日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厦门同安T2016P01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之规定无息发还。” 诉讼中,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16064818.5元;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1.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17325471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6064818.5元。同时《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保修期满”。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60652.5元(17325471元-16064818.5元)。 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应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冶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06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60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5.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72.94元,由被告厦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