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286号
原告:福州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观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州某某保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乙)、第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渣土处理费用315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5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保洁和垃圾处理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承包了罗源某某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位于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工业区**区)中的桩基工程。第三人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经理。2020年10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原告运输和处理前述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被告因此和原告签订了《渣土外运劳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渣土外运单价(含税票)为600元/车(包含运输车辆和渣土处理场地费用),车厢方量为23立方;渣土外运单价为950元/车(包含运输车辆和渣土处理场地费用),车厢方量为38立方;处置泥浆的单价(含税票)为53元/立方(包含泥浆运输车辆和泥浆处理场地费用);以上价款均为含税单价,如不需要提供发票,应在以上价格下浮6个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渣土外运及处置的劳务工作。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外运渣土和处置渣土的费用共计381521元,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了1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的渣土处理费用,尚余3152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的31521元尾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
某某公司乙辩称,2020年10月,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了《渣土外运劳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将“罗源某某年产120万吨矿微粉总承包合同”中的“渣土外运及泥浆处置”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合同单价作出了约定。2020年12月,因某某公司乙与之前承包方解除了“罗源某某年产120万吨矿微粉”项目的桩基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欲承接该项目的桩基工程,遂成立福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丙”),并以某某公司丙作为合同主体,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分包范围包括120万吨矿微粉总承包工程桩基工程的劳务作业,本合同计量方式为按有效桩长加设计超罐高度计量,每米成本965元为综合单价成本包含:钢筋、商硅因桩基工程产生的渣土和泥浆外运费用等”。即被告与某某公司丙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原告的《渣土外运劳务合同》中重复约定了渣土和泥浆外运费。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签订《罗源某某120万吨矿微粉桩基项目土方结算单》,该结算单体现“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乙方渣土运输工作总工作量如下:“渣土259车*600元=155400元”,合计其他费用金额179250元。2021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丙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罗源某某120万吨矿微粉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结算金额1857632元,具体为:总工程量=179408元+1605576.65元-31395元-5260.5元-2880元+112183元=1857632.15元;其中累计工程量:1663.81米x1930元/立方X0.5立方/米=1605576.65元。即累计工程量1605576.65元系按照某某公司丙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每米成本965元(即1930元/立方x0.5立方/米)”计算得出,而每米965元如前所述包含了因桩基工程产生的渣土和泥浆外运费用。而累计工程量1605576.65元的施工时间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4月21日,包含了被告与***结算单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时间段。另,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5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15万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15万元,合计35万元的工程运费。2022年某某公司丙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源县人民法院2022年闽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上述结算金额1857632元向某某公司丙支付劳务承包款。换句话说,***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某某公司丙的实际控制人,就渣土和泥浆的运输费用向被告两次主张,重复获利。综上,被告认为,在被告与某某公司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已由某某公司丙实际履行了被告与原告签订《渣土外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渣土和泥浆的运输劳务,且某某公司丙已起诉向被告进行主张;而原告作为某某公司丙的关联公司,并未履行《罗源某某120万吨矿微粉桩基项目土方结算单》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中“渣土259车*600元=155400元”的运输劳务。而被告已支付35万元的劳务分包费用,包含了前述155400元,故该1554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人陈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某某公司乙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了《渣土外运劳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将“罗源某某年产120万吨矿微粉总承包合同”中的“渣土外运及泥浆处置”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案外人***及第三人陈某以某某公司乙现场确认人的身份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在“罗源某某年产120万吨矿微粉桩基项目土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土方运输结算金额,案外人***作为某某公司甲的代表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渣土外运费用共计为381521元。之后,某某公司乙分别于2021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5万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15万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15万元,合计35万元的渣土处理费用。某某公司甲陆续向某某公司乙开具了5张金额共计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方对渣土和泥浆外运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将罗源某某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桩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公司丙。其中约定“……钢筋、商砼、钢筋制作费用……因桩基工程产生的渣土和泥浆外运费用等”为综合单价、成本。2022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年闽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乙应在某某公司丙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向某某公司丙支付劳务承包款232584元。目前该案因某某公司乙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渣土外运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提交的结算单、款项支付、发票出具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案外人***及第三人陈某代表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开展工程现场确认及结算事宜。某某公司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渣土外运及泥浆处置的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乙却未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甲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支付剩余渣土处理费315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在《渣土外运劳务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甲方(某某公司乙)需在结算协议签字盖章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尾款……”且某某公司甲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某公司甲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乙虽辩称***作为某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某某公司丙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某某公司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已由某某公司丙实际履行了原、被告所签订的《渣土外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渣土和泥浆的运输劳务,且某某公司丙已通过诉讼向某某公司乙进行了主张,现就渣土和泥浆的运输费用向某某公司乙两次主张,属于重复获利。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丙与某某公司甲系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公司乙在2020年10月就与某某公司甲签订《渣土外运劳务合同》后,不论是结算单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指向的主体均在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之间,并不涉及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在2020年12月与某某公司丙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有涉及到因桩基工程产生的渣土和泥浆外运费用的问题,但该内容仅是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丙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某某公司甲产生约束,更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某某公司甲渣土处理费的依据。若某某公司乙认为某某公司丙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案向某某公司丙主张。故对于某某公司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某某保洁有限公司渣土处理费用315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