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6民初8号 原告: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四家子村四两组。 代表人:周某,东港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及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3)辽06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原告依据该规定向本院提起对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及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202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3)辽06破4-3号民事裁定,终止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原告应当根据该规定向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及第三人东港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倪冬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