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681民撤1号 原告: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某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某庚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辽0681民初7704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3)辽0681民初770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港子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2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2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7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东港兴尧新能源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8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东港市新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2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东港市新农新能源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2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东港中能建新能源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7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被告安宇电力公司系东港子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深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永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兴尧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市新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东港市新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东港中能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个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安宇电力公司代表七个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并代表七家项目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及还款计划等,这些行为均表示被告安宇电力公司作为七个新能源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掌控七家项目公司。且被告安宇电力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宇电力公司与七个新能源公司之间各自人格、财务、人员等方面的独立性,故被告安宇电力公司与七家项目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为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安宇电力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0点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原告对七个新能源公司及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对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优先于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对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原告认为(2023)辽0681民初7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虚假,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23)辽0681民初770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债权,自认是因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债权,也就是认为自己是一般债权人。一般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所称的债权不是九民纪要中规定的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原告诉称,原告对七个新能源公司及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告在沈阳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从来不承认自己享有的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而坚决认为自己主张的是借款关系。即使原告与七个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也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原告没有优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七个新能源公司建设项目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和2018年5月30日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和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对物的权利,七个新能源公司的全部建设项目已经全部归原告的唯一股东上级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原告没有在重整中,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相反投赞成票。因此,七个新能源公司股东已经由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已经成为中电工程顾问集团的财产。原告即使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自己放弃了该权利,与被告无关。其不能向七个新能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2、(2023)辽0681民初7704号案件中审理的债权债务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不存在虚假债权债务。该调解书内容合法,不应予以撤销。3、原告提供的7份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我司没有任何司法确定的债权。原告使用已经被撤销的法院判决,目的是欺骗法院。4、原告诉称的7份总承包合同是七个新能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该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原告与七个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5、我司虽然是七个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7个案件中,我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司与七个新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因为,该七个新能源公司是为原告及其所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收购而设立的,自项目建设开始始终处于原告及另一个收购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投资公司的监管之下,是完全按照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的财务制度进行财务规范的,并且十数次接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投资公司和原告委托的审计单位、评估单位进行审计和评估,从来没有发现我司与项目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七个新能源公司对原告的负债,已经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七个新能源公司重整方案中全部处理完毕。在重整中,委托了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对七个新能源公司全面进行审计和评估,没有发现我司与七个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问题。6、原告提到的原告在破产案件中获得的债权与7704号案件中欠款金额相差甚少,但是重整方案被法院裁定批准后,作为对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将该事实及时、准确、全面的通知债权人,这是债务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将该事实通知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7、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欠付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款项原因是自2021年3月份开始由于原告恶意提起诉讼查封了七个新能源公司全部账户,导致七个新能源公司累计2亿元的收入无法动用,更无法支付发电需要的相应的支出,为了保证电站可以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不得不从包括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在内的其他方向电站提供运行的资金,保证电站的正常生产运行,这是为了包括原告及原告所在集团在内的减少损失的合法行为。因为这些款项当时为电站长达两年多的运行所提供的,也当然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的相应的款项。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偿还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的相应款项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并且经过了法院逐笔进行了核实,每笔都有银行的单据予以证明,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综上,原告诉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谓的债权没有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而且本案的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债权,所以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兴东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安宇电力公司、安宇电力新农分公司之间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现正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新农某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正在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被告某丁公司原系某丙公司股东。2023年2月27日,上述某丙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2024年1月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批准7个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载明了原告对7个公司所享有债权数额以及实际可受偿数额。2024年3月7日,上述7个新能源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某庚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包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还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首先,原告主张对被告某丁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被告某己公司及某丙公司提起合同之诉的诉讼请求为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因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也未经确认,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债权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债权。 其次,原告主张本院(2023)辽0681民初7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不是上述纪要120条第一项规定法律保护的特殊债权,也不符合第三项规定证据条件,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受理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