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执复3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街总库里某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5)辽0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设计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票煤电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票煤电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返还异议人扣划异议人党费专属账户内8.44万元。异议理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业已审理完毕,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23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该判决书作出(2021)辽0102执6818号执行裁定,对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票支行党费专属账户07150240292********采取了查封冻结的措施,并强制执行了8.44万元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冻结并执行的款项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现申请返还已被执行的党费专有资金8.44万元。
执行法院查明,2020年9月23日,原告勘测设计公司与被告南票煤电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咨询费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6818号。另查,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南票煤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290.36元,同日,该院扣划被执行人南票煤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0元。2021年11月24日,执行法院将83290.36元款项返款至申请执行人勘测设计公司。案件于2021年12月9日结案,结案事由为强制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南票煤电公司系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2021)辽0102执6818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12月9日因强制执行完毕结案,异议人于案件执行完毕后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该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因此,对于异议人南票煤电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复议理由:一、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1、本案中,和平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党费专属账户时,并未作出裁定书并送达,使得申请人无法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2、本案上述账户款项被扣划后未依法通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3、和平法院扣划款项后相隔9日就作出了“该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执行通知书,但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二、党费不属于企业责任财产,法院进行扣划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综上,和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程序均存在错误,使得申请人未能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剥夺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侵害了党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纠正和平法院错误行为,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并将款项退回。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2021)辽0102执6818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12月9日因强制执行完毕结案,异议人于案件执行完毕后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该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对其异议应不予受理。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