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州珠钢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诉被告广州珠钢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钢码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珠钢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就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施工工期为450天,工程监理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零贰佰圆整(¥1,750,200.00元),合同签订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圆整(¥87,500.00元),若合同暂停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合同暂停前经认可的工程监理费,并补偿原告因处理暂停合同事宜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非自己原因而暂停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额外工作,原告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工程顺利开展筹备一系列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参加项目推进协商会、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2009年8月25日,原告组建项目监理部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暂缓进行通知书》,由于珠钢发展规划将有较大规模的调整,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完成退场工作,待珠钢规划发展方案确定将及时通知原告。2009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缓期开工的通知》,要求原告确定撤场截止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进行审核,同时开工时间由被告另行书面通知。原告按照通知的要求,按时撤出涉案项目工地,等待被告通知再次进场复工。期间,原告为工程复工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询问再次复工时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复工并拒绝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就工程监理服务费的催偿及复工事宜已多次积极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予以拒绝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酬金,支付原告因处理合同暂停事宜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善后工作的额外报酬,赔偿原告因合同暂停而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的预付款人民币875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4980.3元(滞纳金从2009年8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监理服务报酬人民币33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暂停而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3550元(包括开展监理可得利益补偿106400元、人力窝工费237150元,共计34355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珠钢码头公司辩称:1.预付款是为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服务的,由于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因此支付全额预付款不符合合同精神;2.有关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三个月的监理服务报酬我方不予同意,由于上述工程未开工原因,原告并未进行实际监理服务;3.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谓可得利益补偿和人力窝工费都不是实际存在的损失,因此我方不予赔偿;4.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具体由法院认定;5.由于与本案有关的另一案件尚未结案,故我方保留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7日,珠钢码头公司(委托人)与海建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协议”),约定由海建公司对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基的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委托监理协议还载明如下内容:“施工日期为‘预计总工期450日历天’,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价为‘175.02万元’。协议通用条款约定以下内容:委托人义务、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监理报酬、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约定以下内容:第八条、关于预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的5%作为本项目的预付款;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约定、3、委托人根据本项目及工程监理的实际情况,有权依据自己的判断,无需任何特定理由地决定暂停合同履行,但应及时通知监理人;4、监理人收到委托人暂停合同履行通知后,应迅速而有条理地暂停工程监理,采取必要措施使暂停造成的开支最少,并应将已完成的全部工程监理成果移交委托人;5、如合同暂停履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在合同暂停前经认可的工程监理费,并补偿监理人因处理暂停合同事宜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九条、双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暂定为175.02万元整,监理酬金最终按工程结算价×监理费率(1.61%)计取;2、监理酬金分期支付,(1)监理合同签订15日内,甲方负责审批完成支付监理酬金的5%即8.75万元;4.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监理合同价款包括监理人在监理服务期内完成本项目工程监理服务的全部费用、拟获得的利润和应缴纳的税费等,合同价款应视为已包含了所有监理人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须支出的任何费用和监理人的利润,除合同价款外,委托人没有任何其他费用支付义务。”
海建公司提交《总监任命书》、《授权书》、《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等书证,欲证明其向珠钢码头公司报送的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书证显示海建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任命彭某为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同日授权曾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利,2009年8月20日报送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名单共9人。珠钢码头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提供过具体监理服务。珠钢码头公司庭审中陈述,海建公司进场的仅有一至两人。
海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的《广州珠钢码头2#门出入申请函》,载明海建公司因监理工作需要,需为曾某、顾某、李某、谢某等四人办理出入许可手续申请。海建公司另提交曾某、李某两人的2号门岗特别通行证及临时工作证,以证明项目监理部人员出入现场实施监理工作。
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未开工、也没有复工。
2009年11月10日,珠钢码头公司对工程各参建单位作出《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暂缓进行通知书》,载明:“因珠钢在发展规划方面将有较大规模的调整,且与码头公司的配置发展有密切关系,规划方案正在紧张进行中,方案的确定约需2至3个月的时间,按广钢集团指示,码头公司必须全力配合珠钢做好整体规划发展;在规划方案未确定前,珠钢码头二期工程要暂缓进行,现通知各参建单位暂停码头二期工程的相关工作,要求各参见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安排人员、设备、设施退场工作(时间要求:2009年11月20日完成)及派人洽谈和办理暂时退场手续和相关事宜。”
2009年11月20日,珠钢码头公司对工程各参建单位作出《关于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缓期开工的通知》,载明:“为能更好解决缓期开工所引申出的问题作出下列补充:确定以2009年11月20日作为撤场的截止日期。撤场截止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抓紧进行审核,截止日期后发生的任何费用我司均不予承担。···”
庭审中,双方确认海建公司2009年8月25日进场,于2009年11月20日在收到珠钢码头公司的通知后退场。关于委托监理协议的状态,双方均认为协议依然有效,处于暂停状态,并未终止合同,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海建公司主张在退场后向珠钢码头公司多次主张相关监理费用,并提交《关于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缓期开工通报之前监理费用申请的函》、《关于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监理费赔付的函》及《律师函》等证据,珠钢码头公司均否认收到。
海建公司提交《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监理规划》、《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建设资料备案回执》、《备忘录》等系列资料,欲证明现场监理工作已经实施。珠钢码头公司以部分证据无原件核对,是海建公司单方制作等理由均未予以确认。
海建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0090825-20091125珠钢项目人工成本明细表(平均)》,显示监理人员曾某月平均收入8979.83元,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收入合计35282.11元;李某月平均工资6856.25元,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收入合计30119元;彭某、顾某、谢某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合计收入分别为48283.7元、21638.96元、14956.19元。珠钢公司否认关联性,认为根据常识及监理公司的常态看,五人不可能仅仅为珠钢项目服务,只能说是海建公司的项目之一,工程监理过程中海建公司有过错,违反监理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总监任命书》、《授权书》、《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暂缓进行通知书》及双方往来函件、《关于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缓期开工的通知》、《广州珠钢码头2#门出入申请函》、通行证及临时工作证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海建公司具有水运工程甲级资质,其与珠钢码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工程预付款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委托监理协议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的5%作为本项目的预付款,但工程预付款的作用是保障工程监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监理协议履行提供有效保证。由于本案中双方确认工程至今没有开工的客观事实存在,而计划开工日期尚无法确定,合同何时继续履行处于待定状态。为避免纠纷和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工程预付款的作用和本案实际情况,在开工日期未确定前,不应处理预付款事宜,故海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87500元及滞纳金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建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报酬的支付问题。首先,合同履行中,因珠钢码头公司所属上级单位发展规划的调整,涉案工程暂缓进行,具体开工日期待定,珠钢码头公司发通知要求各参建单位退场,海建公司已在收到通知后退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珠钢码头公司在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珠钢码头二期工程缓期开工的通知》中也要求“以2009年11月20日作为撤场的截止日期。撤场截止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抓紧进行审核”,表明珠钢码头公司愿意支付撤场前的相关费用。据此,海建公司主张珠钢码头公司支付监理期间已发生的工程监理费用及报酬合理。其次,关于监理服务报酬的确定。委托监理协议专用条款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第5款约定,如合同暂停履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在合同暂停前经认可的工程监理费,并补偿监理人因处理暂停合同事宜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海建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暂停前的工程监理费用及报酬,其主张的三个月监理服务报酬332500元未经珠钢码头公司认可,双方对此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适用委托监理协议专用条款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第5款的约定,以“经认可的工程监理费”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监理费及报酬。合同并未对暂停时监理费用及报酬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海建公司主张依据进出场的期间占总工期的时间比例乘以总合同价款计算监理服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海建公司在退场前,实际派驻监理人员进场履行监理工作,其主张按照工程监理服务人员人工费用标准计算监理服务报酬的计算方法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海建公司主张5名驻场人员的证据依据并不充分,其仅向本院提交曾某、李某的临时工作证及通行证予以证明驻场人员情况,该证件有珠钢码头公司盖章,结合珠钢码头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海建公司的进场人员有一至两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曾某、李某实际进场开展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实际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的曾某、李某两位监理人员的工资成本支出。另,海建公司还在明细表中列明主张彭某、顾某、谢某的人工成本,海建公司虽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人实际进驻场地,但该三人均在海建公司报送的《广州珠钢码头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机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内,结合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该三人为涉案工程监理提供其他监理服务的相关报酬,考虑该三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非仅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本院酌情认定珠钢公司向海建公司支付该三人人工成本支出的30%。关于人工成本的计算标准,海建公司提交《20090825-20091125珠钢项目人工成本明细表(平均)》上载明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进场、出场及处理暂停合同事宜期间的人工成本标准与同年度同行业、级别的监理人员收入水平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珠钢码头公司应当支付海建公司监理服务报酬共计90864.76元(35282.11元(曾某)+30119元(李某)+(48283.7元+21638.96元+14956.19元)×30%】。
关于海建公司主张的因合同暂停而导致的损失343550元(该主张包括开展监理可得利益补偿106400元、人力窝工费237150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开展监理可得利益补偿问题。海建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认为,根据委托监理协议专用条款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第5款及第三十九条第4款等约定,珠钢码头公司应当赔偿海建公司拟获得的利润损失,即可得利益的补偿。但委托监理协议专用条款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第5款并未载明因合同暂停,委托人需赔偿监理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4款是对合同价款包含监理相关的全部费用及委托人除合同价款外无其他费用支付义务的约定。根据以上条款无法推断合同暂停时委托人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条款主张被告赔偿可得利益补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人力窝工费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暂停工程监理工作而存在窝工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并非工程承包人,其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人力窝工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珠钢码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报酬90864.7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5元,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339元,被告广州珠钢码头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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