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766号
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远安新街4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190510780Y。
法定代表人:李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艺苑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016U。
法定代表人: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国船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权,被告新中国船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陈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监理费3084577.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84577.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之需,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CS059的《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该工程,工程监理服务费总额为4864950元。付款方式:被告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已提交预付款保函的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从第二个支付期开始分三期扣回;中期支付按季度分期支付,中期支付总额占监理服务费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留金;在交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被告应在交工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保留金的50%,其佘50%保留金,于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4天内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剩余的50%。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监理合同还约定,工程总投资约380000000元,合同工期36个月,工程地点是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上述工程也已竣工交付使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80372.02元,扣减暂定金额500000元,即被告仍尚欠原告监理费3084577,98元。为维持自身企业的正常运转,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监理费,虽其工作人员友好表示将全力配合,但囿于各种客观原因,一直未能如愿。
新中国船厂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该工程第三标段尚未施工,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提交《第四标段工程第五季监理费支付申请表》,明确第四标段工程监理服务费为1347760元。2017年3月下旬,该工程第四项目已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对于监理服务费,扣减暂定金额5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280372.02元,故被告只须支付工程监理费67000元。因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广州海建工程监理公司,具备水运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011年8月1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成为被告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监理单位。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新中国船厂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该工程造价为380000000元,工程监理服务费为486495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的10%作为本项目的预付款。”合同附件2《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第二条规定:“1.为使监理服务能够及时开展,委托人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已提交预付款保函的监理单位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10%的预付款,即486495元;预付款从第二个支付期开始,平均分三期扣回。2.监理服务费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支付将分为中期支付和最终支付,中期支付将按季度分期支付,中期支付总额将占监理服务费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留金,最终支付将按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的等级按本附件第2.2条规定分段支付,达不到要求的工程质量等级的,只支付50%的保留金。2.2最终支付按《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和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验收。监理服务范围内的码头、船台、排水及防护工程、楼房、生产车间及其构件预制、环境保护、安全设施、绿化、工程材料及其他的一切附属设施:(1)在交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支付保留金的50%。上述支付于交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2)其余50%的保留金,于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4天内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余下的50%。”
上述四标段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于2017年3月3日验收,并验收合格。该标段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第四标段工程的监理服务。第三标段实际没有开工,原告未提供该标段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
在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整广东新中国船厂小虎岛造船基地项目第四标段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的函》,明确表示第四标段工程监理服务费调整为1347760元。第四标段监理服务费从监理服务进场起平均分5个季度支付,每一季度支付应付监理服务费的95%,余5%保留为质量保留金,在交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支付保留金50%,其余50%于缺陷责任期结束且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四标段工程第五季度监理费支付申请表》,要求对方在扣除已付款后,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210090.14元(按1347760元×95%-1070281.86元计算)。
2016年10月,原、被告出具《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项目第四标段(配套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金额为224749357.81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新船公司函[2019]6号《关于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办理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结算函的复函》,回复称:“关于贵司要求我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请求,目前上级主管单位省航运集团正对我司小虎岛造船基地工程项目进行审查与审计工作,此项目工作未出结果前,我是无法与贵司开展第三、四标段监理服务费的结算工作。”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广州海建函[2020]4号《关于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结算申请》,确认建设工程计算价格监理审定价为224749357.81元,建设方提供的二审价为210119901.62元。
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280372.02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提供监理服务部分的监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的结算材料。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高迪评估[2020]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涉案新中国船厂易地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四标段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为2375410元的结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易地建厂小虎岛造船基地第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是第三、第四标段的工程,但由于第三标段工程实际并未施工建设,原告已经为第四标段的工程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对于监理服务费金额的问题,被告虽然在2014年1月20日发函表示第四标段费用为1347760元,原告此后也按此标准向其申请付款,但因当时第四标段工程尚未验收,监理服务并未实际完成,所以原告请求支付的仅为监理服务费进度款。被告主张原告已同意按1347760元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监理服务费为2375410元。原告对该结论不持异议。被告虽然对鉴定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但由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2375410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的1280372.02元,故还须支付1095037.98元。至于利息问题,由于第四标段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3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起诉时,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095037.98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946元(包括受理费31576元、鉴定费27370元),由原告广州海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366元,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210元、鉴定费27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廖燕芬
人民陪审员  何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