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2民初3817号
原告:艾某1,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艾某2,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赵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沟南村21-99号。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艾某1、艾某2诉被告赵某、新疆某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原告艾某1、艾某2于202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艾某1、艾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5,621.83元,减半收取2,810.92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