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2748号
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劲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劲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94000元及利息75101.92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科技楼、办公室、生产车间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份及相关变更协议、文明条约、安全协定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工程款。现合同项下全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共计19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通过法院审理的(2018)鄂0281民初4546号案件(***、***、***与利源公司、劲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质保金,但被告无理扣款、拒绝返还,故而成讼。
被告劲牌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质保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出现严重漏水,答辩人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没有维修,答辩人依合同约定请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已支付维修费16万余元。按合同约定,原告除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外,还应承担延误维修违约金,答辩人保留该项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利源公司与被告劲牌公司签订《劲牌有限公司科技楼改造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劲牌公司(甲方)将其科技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利源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以甲方提供施工图为准,含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吊顶工程、水电安装(照明、给排水)等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内容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材料样板并结合现场的具体情况承包;合同暂定总造价1830000元,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中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工程款;工期暂按2012年6月8日起计,到2012年11月8日止,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据此根据总工期相应确认,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日内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后起计;工程保修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或其物业管理部门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员进行维修,并在72小时内维修完毕经甲方验收;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由乙方免费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对安装缺陷进行返工维修,如乙方不按期进场维修或者不按期完成维修,甲方可另请施工队翻修,除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外,乙方还须按维修款总额的50%向甲方支付延误维修违约金及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技楼内装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设计变更及实施施工情况,将原合同中的暂定价格由183万元变更为325万元;同时补充增加工程内容一楼报告厅改造及养生馆项目,项目造价及其他条款按照原《劲牌有限公司科技楼改造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条款执行,付款比例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科技楼东面室内圬工拆除按照8万元进行包干,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等。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同年11月21日,被告建设代表在验收报告签字同意验收。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科技楼内装改造工程维修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科技楼装修改造工程,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存在问题;一、各楼层石膏吊顶工程乳胶漆存在大面积脱离现象(附照片);二、屋面防水工程一直存在漏水现象(附照片),漏水问题一直未彻底解决;三、部分楼层玻璃门地弹簧存在问题,要求进行更换(前期已要全部更换,但此工作未完成);四、2至4楼男卫生间小便池排水不畅,冲水时经常出现溢出现象;五、三楼实验室隔墙玻璃发生自爆现象,破损后一直没更换,严重影响工作人员办公;以上问题我公司多次协调,但始终未彻底解决,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前安排人员对以上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进行彻底维修,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另行委托单位进行维修,暂不支付本工程质保金,所有费用从本工程保修金中扣除,并根据合同约定追加贵司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来函收悉,我公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确保贵公司满意;我公司指派***前来贵公司参与维修工作,在完成质保维修、达到贵公司的满意的条件下,恳请贵公司将质保金余款支付至我公司账户。”因原告未维修修复,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零星工程)》一份,由新冶公司对被告公司各厂区及公益工程零星新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等。2018年3月23日,被告与新冶公司对科技楼维修项目进行了预结算,审核后的预算造价为163285.65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新冶公司支付科技楼屋面漏水维修进度款163000元。2018年5月29日,大冶市公证处受被告委托对其公司科技楼屋面漏水区域进行证据保全,照片显示科技楼四楼屋面仍有漏水后污渍。新冶公司又进行了维修修复。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新冶公司支付科技楼防水维修结算款5716.62元(含前期未付清余款285.65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劲牌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终结)申报表载明的内容,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科技楼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审定价3890751元,已付进度款2880000元,结算尾款1010751元,质保金194537.55元。
还查明,2017年2月14日,***以利源公司、劲牌公司等差欠装修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2021年4月1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认定“利源公司与劲牌公司约定了质保金,利源公司以其名义承接的装修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劲牌公司按约要求利源公司修复不能的情况下,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就质保金返还发生争议......,若利源公司认为质保金大于劲牌公司为维修工程质量费用,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劲牌有限公司科技楼改造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科技楼内装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科技楼内装改造工程维修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零星工程)》、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利源公司与被告劲牌公司签订的《劲牌有限公司科技楼改造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科技楼内装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员进行维修,并在72小时内维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如原告不按期进场维修或者不按期完成维修,被告可另请施工队翻修,原告除承担全部费用还须按维修款总额的50%支付延误维修违约金。案涉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1月21日通过被告方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截止日为2015年11月21日。保修期内,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同意后未进行维修,被告遂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已支付维修费用168716.62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还须按维修款总额的50%支付延误维修违约金,即168716.62元×50%=84358.3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94537.55元,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及延误维修违约金已超过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9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