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7340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商业金融业项目(五环广场)二栋一单元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运输费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1333元/日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7月26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1333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费,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蜘蛛车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LE030T蜘蛛车1台,单价为40000元/月,运输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及运输费10000元,该款项由沈经理垫付,原告收到合同全款后自行退给沈经理。原告收到沈经理代付9000元预付租金后按照约定2024年6月24日将合同预订设备送至孝感奥体中心现场,现场验收后双方在《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实际租赁时间为1个月多两天。2024年7月25日被告让原告去施工现场拖运蜘蛛车,但拖运蜘蛛车时发现蜘蛛车被涂料污染严重、臂架损坏严重不能爬上拖车,原告想办法将蜘蛛车拖回,被告在《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赁费,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蜘蛛车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导致原告使用1个月零2天后,与原告协商退还设备,租赁费应当扣除设备故障导致设备空置时间,对运输费2000元无异议;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办理完进出场确认单,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后,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只能带来未付款的损失,不存在合同中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33元/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范围,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按照欠付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律师费是因为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如原告不能提交,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证据:1、案涉蜘蛛车租赁合同;2、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单及施工照片;3、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4、交通费、快递费等清单;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某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金1333元/天过高,应当依法酌减,诉讼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进出场确认单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反应,接收时没有问题的,退场时有问题。但是对于设备故障的原因是不能确定的,不能认定设备故障是我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的。根据设备使用经验来说,操作人员不会对设备的本体进行操作,仅是操作设备按钮及控制杆,应当属于设备本身的问题;证据3、4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设备故障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无法体现出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交通和快递支出截图,未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蜘蛛车日志;证据2、录音文件两份。原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蜘蛛车日志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原告核实、签字,并且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时,设备是完好的,性能良好,大臂小臂不存在故障,车辆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使用不当造成的,在设备需要维修时,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因此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时间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中双方身份无法确认,通过电话号码以及录音中的声音可以确认,录音中的对方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录音中双方是对租赁费用的结算进行协商,中间没有涉及到关于设备的损坏以及停工等事项,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部分日志有附上相关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虽然通话对方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沈经理实际参与了案涉蜘蛛车的租赁,且通话内容仅是对结算事宜的协商,故本院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14日,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乙方)就蜘蛛车租赁签署合同编号为FS****401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LEO30T蜘蛛车一台,蜘蛛车总价40000元,运输费2000元(进出场),合计42000元。《租赁合同》还载明“三.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甲方向乙方预付租金及运输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这个款项暂由沈经理垫付,乙方收到合同全款后自行退给沈经理……。四.作业时间及收费标准:1.蜘蛛车租赁按40000/元结算,不足一月算一月;设备退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清合同全额款项若未支付则视为按1333元/天继续租赁并承担后续诉讼和律师等费用……。五.……乙方保证交付的蜘蛛车性能良好,不影响甲方的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由蜘蛛车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害和第三方损失由甲方负责。”
2024年6月24日,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单》出租方进场确认、承租方进场确认处签字,在验收日期处注明“2024.6.24”。
2024年6月30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师傅”公司领导一直催。说你们车好影响进度。本来也下了两天雨,今天刚用一中午就又坏了,这也影响你们后面结账,明天尽量来早点,我们这边六点就上班了。”2024年7月4日,被告发送“老大今天又停工了。上午下雨下午机子出故障”,原告回复“什么问题?今天怎么样?拍一下显示屏给我看看”。2024年7月6日,被告发送“你们那个车子现在又出现前面那种情况打不着火你们最好自己来检查一下,我们车子都停好几天了”。……2024年7月17日,被告发送“这个情况出现很多次了,上次跟您视频了,也说过这个情况真的耽误我们很长时间……”,原告回复“你们是没有培训好,这是蓝牙假连接,需要手动连接”。2024年7月19日,被告在蜘蛛车、直臂车沟通群里发送“现在那个蜘蛛车躺平了好几天我们带班的问了你,你也没回话”,原告回复“什么问题?”,被告发送“大臂不能伸”,原告再回复“那个车一直是你们不会操作,大臂操作不了按照步骤检查了没?”“一不会操作就赖车子”,被告回复“至于怎么连接,还有他所说的大家不会操作,该怎样理解他说的所谓不会操作”,原告回复“上几次那么野蛮施工,烧坏了两台起动机;过缺口不保护死抵熄火;假联机;等等,都是你们说的车子有问题”“你自己看看有这样操作的没?每次维修你们的人不露面”,被告回复“固然可能操作不当,你就不能耐心多指导一下?还有本身机子也有问题,我们也没多说什么,是吧,不能一搞问题都在我们身上……”。
2024年7月25日,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单》出租方出场确认、承租方出场确认处签字,在验收日期处注明“2024.7.25”被告工作人员在签名处备注“约定昨日退场未来车”,同时在确认单上备注“大臂不能回收,小臂不能回收(上车时大臂自行滑出)”。
2024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担任与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LEO30T型蜘蛛车一台进行施工,有租赁合同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事项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运输费,在庭审中,被告某丁公司对运输费2000元无异议,认为租赁费应当扣减停工10天的租赁费13750元(44000/32*10)。本院对被告某丁公司欠付原告某丙公司运输费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案涉蜘蛛车发生多次故障,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远程视频指导和现场维修,因蜘蛛车故障和维修发生停工,确系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被告辩称应当扣减停工10天的租赁费,但由于案涉租赁物故障存在间断性,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确切的停工天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存在维修不及时的情况,被告也存在机器操作不熟练的情况,案涉蜘蛛车停工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结合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应当在租赁费中相应减少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44000-4000=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共计420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1333元/日自2024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全款则视为按1333元/天继续租赁,系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1333元/天,结合本案违约行为系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拖欠租金产生的利息,被告请求按照LPR标准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金额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2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全款应当承担后续诉讼和律师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证人出庭费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共计42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2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