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5626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市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