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7877号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北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与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55,541.51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46,6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4,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11,583.5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89号绿城小区,合同价款为4,192,403.96元,后变更为4,076,632.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2,155,541.5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信达公司已部分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所欠工程款仅为2,026,972.91元,扣除对方违约金后,信达公司仅需支付被告1,733,504.63元。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分别签订了《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锅炉房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192,403.96元和2,236,026.51元,共计6,428,430.47元。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686.09元,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应缴纳的水电费128,568.60元,信达公司予以扣除,实际付款金额为2,871,431.1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285,686.09元。另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燃气管道施工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调减115,771.47元工程款。综上信达公司实际应付金额为6,312,659元,已付金额为4,285,686.09元,欠费金额为226,972.91元。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另,燃气管道合同第14.2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后,并且施工现场具备了施工条件,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由于乙方过错导致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赔偿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非乙方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除外)。信达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且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但原告迟迟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的11月5日才进场施工,致使工期延误,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4,192,403.96元为基数,共计三十五天,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93,468.28元。综上,信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做相应扣减,仅欠原告工程款1,733,504.63元。双方还未完成结算,信达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双方签订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后,信达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自己违约在先,并致使工期延误,即便如此,信达公司依旧于2020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信达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工程尚未结算,于2021年11月4日还在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调减,因此,信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实现,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公司并未否认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完全不用通过诉讼及保全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该费用完全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信达公司无关,因此不应当由信达公司承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以1,733,503.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总价款6,312,658.49元。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调减115,771.47元。 证据三、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工程联合验收单,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联合验收。 证据五、乌鲁木齐银行凭证。证明:被告2018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285686.09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2,871,431.4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157,117.49元 证据六、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保全费及保险费。 证据七、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证明:调减的工程费用中已经扣除水电费128,568.60元。 被告信达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三性均认可,根据合同14.2条约定,证明原告违约;对第二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是为办理其他手续而填写的日期不代表是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工程联合验收单的签订时间是为了办理手续,补充协议的日期在验收单日期之后,证明该工程在2021年并没有竣工;对第五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2020年11月18日支付2,871,431.40元的款项备注是代被告付款的,应付300万,是扣除水电费后支付的,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了300万的发票,原告开具300万发票也是对被告扣除水电费128,568.60元的确认,水电费加付款凭证的数额合计是300万同时将代付协议交给了原告;对第六份证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七经核实后予以认可,确实已经扣减水电费。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代付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8日由新疆信达建筑安装公司代我公司付款给原告,扣除水电费128,568.60元,实际打款2,871,431.4元。 证据二、结算业务凭证。证明:新疆信达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871,431.4元。 证据三、发票两张。证明:两笔款项合计300万,我方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 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扣减了水电费。 证据五、通知、照片。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尽快进场施工,原告2018年11月5日进场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代付协议收到了,该费用结算时已经扣除;对第二份证据结算业务凭证真实性不认可,钱收到了,但是凭证不认可;第三份证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扣除了水电费;对第四份证据收据三性不认可,收据没有盖章签字;第五份证据通知和照片三性均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日期。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2-R3-18090178(C),甲方: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信达绿城小区锅炉房项目,工程内容为采暖锅炉1座(6台)2030Nm²/h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年/月/日。工期总日历天数配合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办妥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相关手续及资料,送达乙方之日起计算,并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当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含税合同价为2,236,026.51元(含税,税率10%);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前阶段性支付至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完工通气前阶段性支付工程造价的100%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由此引起乙方误工、停工、二次进场施工,甲方应支付误工费和二次进场施工费,并且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2‰的赔偿金,同时承担延误期间因材料涨价增加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预付款后,并且施工现场具备了施工条件,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由于乙方过错导致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赔偿工程造价的2‰(非乙方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除外)。 同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2-R3-18090179(C),甲方: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信达绿城小区锅炉房项目,工程内容为高层721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含税合同价为4,192,403.96元(含税,税率10%);其他约定与合同编号:T2-R3-18090178(C)一致。 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的信达绿城小区,根据已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2.R3-18090179(C))及2019年12月09日设计变更单(1张A4),C-1(变)(1张A3),T-1(变)(1张A3),H-1(变)(l张A3),2020年11月18日工程签证(1张)就(高层721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庭院变更,高层增加1户,二次试压复检,工程签证的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信达绿城小区工程地点:北京北路89号(新市区)工程内容:庭院变更,高层增加1户,三次试压复检,工程签证;工程承包范围:燃气设计变更单经济签证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执行原合同。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配合;工程质量标准及质量保修等条款执行原施工合同内容。含税工程价款:115,771.47元(人民币)(含税,税率9%);不含税造价:106,212.36元,税率9%,税额:9,559.11元,含税造价为:115,771.47元。工程价款调整因素、调整方法等事项执行原合同。其他约定:1、在原合同总造价4,192,403.96元的基础上调减115,771.47元,最终合同值为:4,076,632.49元。2、其他执行原合同条款。 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记载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686.09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乌鲁木齐信达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1,431.4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157,117.49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4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总价为6,312,659元及已支付工程款4,157,117.49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5,54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按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93,468.28元,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双方签订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双方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通气前阶段性支付造价的100%工程款。《通气申请单》载明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工程款30%支付违约金646,642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年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总成造价的20%,在工程施工完毕前阶段支付至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完工同期前阶段支付工程造价的100%工程款,《通气申请单》燃气公司签署意见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5日(立案之日),被告以2,155,541.51元为基数,按照3.85%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024.61元(2,155,541.51元×3.85%×1.3÷365天×582天=172,024.61元),自2022年7月6日起,被告按照3.85%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46,642元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400元,本院认为,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系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该费用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5,541.51元; 二、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72,024.61元。自2022年7月6日起,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155,541.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向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46,642元为限。 三、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811,583.51元,给付标的2,332,566.12元,占诉讼标的的82.96%,案件受理费29,292.66元,由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1.19元,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