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9364号
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湾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湾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1,87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93.38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照年息3.45%计算);3.判令被告自2024年7月1日起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陆续签订《现场防腐补口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部分燃气管道补口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同时对施工费用、质量要求、验收、质保及付款方式均作详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陆续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因对施工劳务费数额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望依法判决。
新疆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并未施工,双方从未竣工验收,也并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燃气管道外防腐补口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天然气工程燃气管道现场补口施工。附:1、合同中补口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自接到甲方现场补口通知起24小时内或按甲方要求完成补口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完成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见附件),签字确认人为甲方现场代表及委托监理方,如不能及时签字确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补口计划施工,现场补口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总量支付60%施工进度款。乙方提供全额的工程类专用发票。2、待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根据施工排版图支付施工工程总量的3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
2015年,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燃气管道外防腐补口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天然气工程燃气管道现场补口施工。附:1、合同中补口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自接到甲方现场补口通知起24小时内或按甲方要求完成补口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完成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见附件),签字确认人为甲方现场代表及委托监理方,如不能及时签字确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补口计划施工,现场补口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总量支付60%施工进度款。乙方提供全额的工程类专用发票。2、待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根据施工排版图支付施工工程总量的3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2016年,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燃气管道外防腐补口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天然气工程燃气管道现场补口施工。附:1、合同中补口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自接到甲方现场补口通知起24小时内或按甲方要求完成补口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完成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见附件),签字确认人为甲方现场代表及委托监理方,如不能及时签字确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补口计划施工,现场补口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总量支付60%施工进度款。乙方提供全额的工程类专用发票。2、待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根据施工排版图支付施工工程总量的3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
2019年,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燃气管道外防腐补口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天然气工程燃气管道现场补口施工。附:1、合同中补口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自接到甲方现场补口通知起24小时内或按甲方要求完成补口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完成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见附件),签字确认人为甲方现场代表及委托监理方,如不能及时签字确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补口计划施工,现场补口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总量支付60%施工进度款。乙方提供全额的工程类专用发票。2、待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根据施工排版图支付施工工程总量的3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23日,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加快新疆燃气集团下属工程及抢修等单位现场防腐补口工作的进一步实施,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丙方转让此项目的权利义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如下:甲方“新疆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市天然气管道外防腐现场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转让给丙方“某公司”实施。该标的为项目的总体转让,其内容和性质一致,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并由乙方转移给丙方。三方盖章确认。
某公司提供的D201201902016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1,995.3元,黄某甲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1201902004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13,681.88元,马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1201903005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25,176.72元,赵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1201903010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882.12元,赵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2202004003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12,601.54元,马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2201903005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3,258.9元,马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2201903004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3,557.5元,马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工程预算明细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3202004002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618.6元,周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4202009053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12,875.7元,周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4202009072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1,939.2元,殷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4202005022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4,131元,周某甲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6201905002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7,962.26元,黄某甲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7202003001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5,637.3元,周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07201905001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741.18元,马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18202007025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1,767.1元,周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18202004004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580元,周某甲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N3-G18110877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2,282.44元,周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中现场负责人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D2-N3-G16010013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6,612.5元,宋某在该工程预算书附的工程预算明细签字确认并在该工程预算书签字确认。
SWSMG19007-6、7、8、9、10、11、12工程预算书:预算造价22,357.1元,王某乙在该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确认。
T2-R3-18090214(C)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2,997.2元,宋某甲在该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预算明细中签字确认。
T2-R3-18080128(c)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956元,胡某在该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预算明细中签字确认。
T2-R3-18090225(c)工程预算书载明:预算造价4,927.6元,段某在该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预算明细中签字确认。
T2-L3-16100402(C)Z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3,251.9元,薛某在该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预算明细中签字确认。
T2-R3-18070095(C)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812.48元,梁某在该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确认。
D2-N3-G17060248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338元,宋某在该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确认。
D2-N3-G18070507工程预算书中载明:预算造价3,846.4元,宋某在该工程预算书及附的工程预算明细中签字确认。
D2-N3-G17030035工程预算书中载明:7,390.76元,宋某在该工程预算书及附的工程预算明细中签字确认。
庭后经本院调取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显示,黄某甲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马某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周某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殷某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周某甲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宋某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王某乙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宋某甲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就职于新疆某公司。后,本院逐一联系上述人员询问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中涉及上述人员的签名除周某甲不记得其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宋某甲未予以回复、殷某无法取得联系外,黄某甲、马某、周某、宋某、王某乙表示工程预算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该部分工程预算书中确认的金额合计107,524.46元(1,995.3元+13,681.88元+12,601.54元+3,258.9元+3,557.5元+618.6元+12,875.7元+7,962.26元+5,637.3元+741.18元+1,767.1元+2,282.44元+6,612.5元+22,357.1元+338元+3,846.4元+7,390.76元)。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燃气管道外防腐补口合同》、工程预算书、防腐补口报验记录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案外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劳务费。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公司辩称其对外签订合同系使用行政章,没有使用过合同章,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类型系新疆某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新疆某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合同章系伪造,且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及防腐补口记录表中载明的部分人员均系新疆某公司职工,经本院核实上述人员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能够认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燃气管道防腐补口工作,故对于新疆某公司辩称的某公司并未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疆某公司提出的未竣工验收及结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劳务具有即时性的特点,且施工完成时间至今已过数年,防腐补口记录表已明确记载完成劳务的数量,且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协议的约定将其签订的部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某公司,故新疆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某公司提供的多张工程预算书,经本院调查核实,部分工程预算书中的签名主体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新疆某公司职工,剩余的部分工程预算书能够确认系新疆某公司职工所签名确认,该部分劳务费数额为107,524.46元,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91,870.66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利息系法定孳息,新疆某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必然导致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上述认定的劳务费数额包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系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某公司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对应的合同名称,故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12月31日推后两年即2023年1月1日起算,即以91,87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851.4元,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91,870.66元;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4,851.4元,并以91,87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102,964.04元,核定给付标的96,722.06元,案件受理费2,359.28元,由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6.25元,由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