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4676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成本控制部职员。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26,226.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4月25日1,512,0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796,737.95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492,436.12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款8,796,737.95元的97%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8,796,737.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并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8,796,737.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的“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某段修复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性质为维抢修项目,由承包方(原告)垫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工作范围为“某段全长2.4KMΦ610*10.3mm在役运行天然气管线焊道检测修复的全部施工工作,主要包括:焊口作业坑土方开挖回填、焊口防腐层剥离及焊口探伤检测、存在质量缺陷焊口安装套袖、短节或挖补返修进行补强焊接等修复工作”;“某超深段按照设计图纸对155米XXX天然气管线更换全部施工工作,主要包括:管沟开挖与回填、管道组对焊接、管道焊口检测防腐、动火连头点作业坑开挖与连头焊接、单封安装、过路穿越等工作”;“天然气管道上方占压的所有临建拆除并恢复工作”;“更换管线及修复焊口管段试压试验、氮气置换、投产保驾工作”;“实际工作量详见现场甲方(被告)代表、监理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合同约定施工用材料、设备价格以当地当期市场信息价为准,不足部分依据现场业主确认的发票、合同价格计入。合同约定工程套用定额及取费标准为“安装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安装工程),适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文件,套袖、动火连头、不动火切割断管、沟下短接制作安装、挖补焊接及子目不足的参照《长输管道检修维修工程预算定额(2018 版)》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配套文件”;“土建工程(包括与土建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文件”;“专虑到该工程在冬季施工,在套用上述定额时直接费中的人、机增加30%的冬季降效费用”。合同约定工程款拨款与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承包人至甲方终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终审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为质保期。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涉案工程施工分两个工期阶段完成,分别为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方签署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经原告数次督促,被告为逃避付款责任,以不同意适用合同约定定额为由,至今未完成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全面开挖长度132米并铺设管线,该工程材料甲供,承包方只出人工,点挖204个,实际作业维修85个,这点工程量原告主张12,626,226.45元的工程款从朴素的价值观上就不具有合理性。2.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套用定额及取费标准不一致。原告按照《长输管道检修维修工程预算定额》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取费标准,工程结算报送值为14,122,476.51元,而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消耗定额》取费,在该定额未规定部分参照原告的取费依据取费,审核值为4795107.71元,这还是根据实际情况从宽审核的结果。3.原告提交的资料还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作量与其提交的焊口作业坑开挖工作量上的工作量偏差较大,自相矛盾。存在重复计价,计价就高不尊重事实,随意更改定额计量单位,恶意增加工作量等问题;3.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原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比约定的竣工期限延期了27天,按照合同20.1.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竣工时间延误的,每逾期1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4.因双方结算金额差异较大,原告拒绝配合实际共同完成竣工验收,且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至今无法将该工程资料向燃气管理机关报备,被管理机关处罚,给我公司带来不良影响;5.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在法定的28日内审核完毕,因偏差较大,原告拒绝签字协商无果后,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现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无正当理由对结算值不予确认且拒绝配合被告完成后续的结算、验收、备案等工作,被告无违约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3.工程概况:3.1工程名称: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XXX管线某段及职大段修复项目);3.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3.3工程性质:承包方垫资施工,本项目属于维抢修项目;4.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4.1承包方式:包工加施工辅料;4.2承包范围:具体参见附件2《工作范围》;5.合同工期:2018年10月02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09月04日至2019年09月28日。6.合同价款与结算:6.1本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本价款为暂估造价,最终合同结算额以监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措施方案,套用本合同约定的定额和取费标准计算金额为准;6.2工程量的确认结算工程量以现场业主、监理、乙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施工用材料、设备价格以当地当期市场信息价为准,不足部分依据现场业主确认的发票、合同价格计入;6.3工程套用定额及取费标准;6.3.1安装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安装工程),适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文件,套袖、动火连头、不动火切割断管、沟下短节制作安装、挖补焊接及子目不足的参照《长输管道检修维修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配套文件;6.3.2土建工程(包括与土建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文件;6.3.3考虑到该工程在冬季施工,在套用上述定额时直接费中的人、机增加30%的冬季降效费用;6.4工程拨款与结算:6.4.1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甲方终审结算价款的97%;6.4.2剩余终审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交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保函的形式提交发包人,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为质保期;6.4.3以上付款,承包人在提交付款申请的同时须提供应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竣工验收:10.5.1承包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包括中间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业主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作为发包人向业主交工的凭证;验收不合格的,如因业主或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则由承包人返工或修理,发包方承担包括承包方施工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返工或修理,并由承包方负担全部费用;10.5.2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对承包工程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在总体工程验收时对承包工程所应承担的责任;10.5.3承包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按照业主规定的要求和时间提供竣工资料;10.6质量保修:10.6.1保修范围:本项目承包商工作范围之内的工程;10.6.2保修期限: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0.6.3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质保期内因承包商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承包商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保修,发包人可另行委托维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保函内支付,如质保金保函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支付给发包人”,该合同落款建设单位(发包人)处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施工单位(承包人)处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合同附件2《承包人工作范围》载明“1、某段全长2.4KmΦ610*10.3mm在役运行天然气管线焊道检测修复的全部施工工作。主要包括:焊口作业坑土方开挖回填、焊口防腐层剥离及焊口探伤检测、存在质量缺陷焊口安装套袖、短节或挖补返修进行补强焊接等修复工作。2、某超深段按照设计图纸对155米Φ610*10.3mm天燃气管线更换全部施工工作;主要包括:管沟开挖与回填、管道组对焊接、管道焊口检测防腐、动火连头点作业坑开挖与连头焊接、单封安装、过路穿越等工作。3、天然气管道上方占压的所有临建拆除并恢复工作。4、更换管线及修复焊口管段试压试验、氮气置换、投产保驾工作。5、实际工作量详见现场甲方代表、监理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后案外人***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报告》1份,以表格的形式载明“工程名称: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D610管道修复项目)。开工日期:2018.10.10。竣工日期:2019.10.25。竣工工程内容:1、某段2.4KMΦ610*10.3㎜在役天然气管道焊道检测修复:焊接套袖补强(共35处)、挖补返修(共11处)、割除焊道加装短管(含动火连头处短管共计27处);2、某段132米Φ610*10.3mm在役天然气埋地管道更换:3、某单封点至XXX85#焊缝处管线试漏(气压试验,试验压力1.84MPa)1次;4、某市场00点至XXX85#焊縫处管线强度试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3.75MPa)1次,严密性试验(气压试验,实验压力2.88MPa)1次;5、某市场00点至XXX85#焊缝处管线通球扫水1次,管线通球(泡沫清管器)干操1次;6、管道沿线安装管道标识桩44个,检测弯管37个;7、管线沿线管道设施恢复及地貌恢复约5km(地貌恢复包含:沿某市场国栏修复及门前道路修复:警务站、航油公司、XXX、天一公司、职业大学门前道路恢复:610阀室围墙修复及地面和踏步台阶恢复)。检验评定结果:合格”,该竣工报告落款施工单位处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监理公司处有案外人***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案外人***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1份,以表格的形式载明“工程名称: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名称: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8.10.10。竣工日期:2019.10.25。施工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程规模:D610*10.3mm管道修复2.4Km,新建管线D610*10.3mn132米。交接内容:1、某段2.4KMΦ610*10.3㎜在役天然气管道焊道检测修复:焊接套袖补强(共35处)、挖补返修(共11处)、割除焊道加装短管(含动火连头处短管共计27处);2、某段132米Φ610*10.3mm在役天然气埋地管道更换:3、某单封点至XXX85#焊缝处管线试漏(气压试验,试验压力1.84MPa)1次;4、某市场00点至XXX85#焊縫处管线强度试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3.75MPa)1次,严密性试验(气压试验,实验压力2.88MPa)1次;5、某市场00点至XXX85#焊缝处管线通球扫水1次,管线通球(泡沫清管器)干操1次;6、管道沿线安装管道标识桩44个,检测弯管37个;7、管线沿线管道设施恢复及地貌恢复约5km(地貌恢复包含:沿某市场国栏修复及门前道路修复:XXX、XXX、XXX、XXX、XXX门前道路恢复:610阀室围墙修复及地面和踏步台阶恢复)”,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落款参与交接单位施工单位处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监理公司处有案外人***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处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庭前会议中,因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7月2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天健价鉴【2024】XXX号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XXX管线某段及职大段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根据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及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8,115,079.43元,(大写:捌佰壹拾壹万伍仟零柒拾玖元肆角叁分)。(二)推断性意见:合同约定的人工机械调整参与取费所增加的造价为推断性意见,造价为388,207.95元,(大写:叁拾捌万捌仟贰佰零柒元玖角伍分)”,后原、被告均在异议期内提交异议。2024年9月13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天健价鉴【2024】XXX号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XXX管线某段及职大段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根据鉴定委托书、合同、现场勘验及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8,825,730.76元(大写:捌佰捌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柒角陆分)。(二)推断性意见:合同约定的人工机械调整但未约定是否参与取费,现将参与取费所增加的造价为推断性意见,造价为337404.30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肆佰零肆元叁角整)”。因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事宜进行说明,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9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通知鉴定机构到庭就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2024年11月15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天健价鉴【2024】XXX号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XXX管线某段及职大段修复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修正摘要:1.对石油定额中的套袖安装子目以数量计价改为以焊缝计价。2.对市政定额部分子目进行了调整如机械挖冻土等。二、补充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根据鉴定委托书、合同、现场勘验及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8491717.05元(大写:捌佰肆拾玖万壹仟柒佰壹拾柒元零伍分)。(二)推断性意见:合同约定的人工机械调整但未约定是否参与取费,现将参与取费所增加的造价为推断性意见,造价为305,020.90元(大写:叁拾万零伍仟零贰拾元玖角整)”。 另查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90,000元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96,737.9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促成交易、规范权利义务的重要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不能就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交的《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D610管道修复项目)结算编制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亦对该报告不认可,故本院依法根据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于2024年11月15日出具的新天健价鉴【2024】XXX号新疆某输配系统改造项目(XXX管线某段及职大段修复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未有矛盾之处,鉴定机构亦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庭接受询问并在该补充意见书中予以回复,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未就工程量进行核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宜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工程量,且工程量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经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未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推断性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6.3.3考虑到该工程在冬季施工,在套用上述定额时直接费中的人、机增加30%的冬季降效费用”载明的内容,该条款系对冬季降效费的约定,故该人工机械调整应当参与取费。综上,根据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796,737.95元(8,491,717.05元+305,020.9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6.4.1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甲方终审结算价款的97%;6.4.2剩余终审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交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保函的形式提交发包人,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为质保期”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款8,532,835.81元(8,796,737.95元×97%)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8,796,737.9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494,605.2元【8,532,835.81元(8,796,737.95元×97%)×4.15%÷365×50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8,532,835.81元(8,796,737.95元×97%)×4.05%÷365×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8,532,835.81元(8,796,737.95元×97%)×3.85%÷365×60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8,532,835.81元(8,796,737.95元×97%)×3.8%÷365×13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日)+8,796,737.95元×3.8%÷365×18天(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9日)+8,796,737.95元×3.7%÷365×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8,796,737.95元×3.65%÷365×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8,796,737.95元×3.55%÷365×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8,796,737.95元×3.45%÷365×336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8,796,737.95元×3.35%÷365×30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20日)】,原告仅主张1,492,436.12元,并要求被告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8,796,737.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不明确,其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款于诉讼中通过鉴定才予以确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6,737.95元;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92,436.12元,并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8,796,737.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5.04元(原告已预交106,629.64元),由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3,094.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