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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9174号 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湾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湾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831,589.5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164.43元(自2021年1月1日-2024年6月30日,按照年息3.45%计算)以上合计2,052,753.94元;3.被告自2024年7月1日起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陆续签订《现场防腐补口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部分某管道补口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同时对施工费用、质量要求、验收、质保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陆续施工完毕,双方经审核、对账后确认应付施工劳务费为1,831,589.51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推脱一直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经过审核,也没有对账目进行确认。我方认为对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合同履行,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新疆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某管道外防腐补口合同》(以下简称防腐补口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某工程某管道现场补口施工。附:1.合同中补口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3、交货批次、数量及日期:乙方自接到甲方现场补口通知起24小时内或按甲方要求完成补口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完成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见附件),签字确认人为甲方现场代表及委托监理方,如不能及时签字确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依据条款“2”中的单价进行核算确定。三、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补口计划施工,现场补口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总量支付60%施工进度款。乙方提供全额的工程类专用发票。2.待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根据施工排版图支付施工工程总量的3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 2015年及2016年,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2份《乌鲁木齐某工程某管道外防腐补口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 2019年,被告新疆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工程某管道外防腐补口施工合同》,另一分为《乌鲁木齐市某工程某管道外防腐补口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与前述合同一致,本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新疆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加快新疆某集团下属工程及抢修等单位现场防腐补口工作的进一步实施,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丙方转让此项目的权利义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如下:甲方“新疆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市某管道外防腐现场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转让给丙方“某公司”实施。该标的为项目的总体转让,其内容和性质一致,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并由乙方转移给丙方。三方盖章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某公司出示了287份已审核工程预算书(施工地点为天山区、水区、新市区、头区)及49份结算审核定案表(地铁改线),拟证明原告防腐劳务工程完工后报预算,被告依照程序已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及防腐工程完工后被告审核通过确认表。合计定案价为1,828,401.77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已审核工程预算书287份,三性不认可。上面签字的人不知道是谁,我方不认识。且仅仅是预算,无法证明我方欠付原告多少钱。对审核定案表,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核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截止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新疆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述在工程预算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名人员***、齐某、***、谢某、胡某、***、朱某、殷某、***、翟某、***、贾某、周某、段某、周某、***、***、***等人均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工程预算书、结算审核定案表、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某公司与某集团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新疆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某工程某管道外防腐补口施工合同》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某公司、某集团签订《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公司,由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某管道补口进行施工,某集团对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某集团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新疆某公司与某公司是否进行结算,新疆某公司是否欠付某公司劳务问题。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287份工程预算书,写明了工程名称、工程编号及预算造价,及49份结算审核定案表,共计金额为1,828,401.77元,并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新疆某公司员工在工程预算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的行为应代表公司。另,被告新疆某公司未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工程预算书、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某集团应按照工程预算书上级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金额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828,401.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截止于2020年12月31日。本案合同履行周期长,因双方均无法确认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的准确时间,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119,851.74元。(1,828,401.77元×95%×3.45%×2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为94,619.79元(1,828,401.77元×3.45%÷12×18个月)。以上利息合计为214,471.5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新疆某公司应以1,828,401.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并支付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828,401.77元;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4,471.53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三、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8,401.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52,753.94元,实际给付标的2,042,873.30元,占诉讼标的99.52%。本案受理费23,22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52%即23,110.56元,由原告克拉玛依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48%即1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