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3068号
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6号C-00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瑞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健康西路736号天山社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瑞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安公司)、**市项目代建管理局(项目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517.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9,295元;3.请求判令被告项目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中标被告项目管理局发包的**市项目管理局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与被告项目管理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5日,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项目管理局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按照业主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总价款为190,517.04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且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被告项目管理局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恒瑞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应直接要求被告项目管理局承担付款责任,恒瑞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恒瑞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项目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完成招标时该工程已由原告实施完工,是为完成招标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挂靠协议无效,原告是直接与被告项目管理局履行合同的,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挂靠管理费用,无支付工程款义务。挂靠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约定结算条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需按工程总造价3%缴纳管理费,但原告未缴纳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以收定支原则,项目需收到工程款且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管理费和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后,根据工程进度才可支付人、材、机、分包款项,若该项目与甲方签订合同的除乙方之外的人、材、机、分包费支付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款项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转回乙方账户。乙方向自然人支付人、材、机、分包款项时,代开发票税务机关未按照经营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甲方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其中企业所得税按照含增值税工程款2%计算应纳税额。成本发票未提供够按25%扣,外地的项目扣1%个人所得税。目前本公司未收到总发包方项目管理局的工程款,按照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项目管理局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本公司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待付款条件成就时,本公司扣除相关合理税费可支付。
被告项目管理局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12月12日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恒瑞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项目管理局发包的**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装修工程项目,中标价190,517.04元。同日与被告项目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涉案工程招标投标之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才知道被告项目管理局的工程已经由原告差不多施工完毕,不能证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从被告项目管理局处承揽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四份、发票一张,证实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投标文件附件工程量清单为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于2020年1月12日前完成施工并交付。另原告已向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是没有签订日期,是为了不和当时的中标合同发生冲突。协议上付款的条件是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收到被告项目管理局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未收到项目管理局的工程价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缴纳任何的管理费。**是否是施工工人不清楚,支付的款项是否是本案工程款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清单一份、腾讯新闻一份、原告公司会计***与恒瑞建安公司**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被告项目管理局验收合格,被告项目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加***。另**融媒体中心2020年7月26日正式挂牌成立。原告2022年12月向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催款,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称被告项目管理局将于2023年1月中旬付款,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及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日期。通过聊天记录恰恰证明恒瑞建安公司中标时工程已经完工了,所有的合同、验收报告都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如果是挂靠关系的应由原告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要么是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项目管理局,而不能要求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腾讯新闻的中心挂牌成立与工程施工完毕没有关系。原告陈述是2020年1月12日完工,如果不是提前施工的话,不可能在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就能完工,也证明原告是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挂靠的事实。原告从2022年12月19日给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说明原告自己在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上存在滞后,而原告起诉的时候要求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从2020年1月15日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也不应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中标被告项目管理局发包的**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与被告项目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价为190,517.04元。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递交齐全的结算资料,经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的3%,质量保证金扣留1年,质保期结束无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9年12月15日,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项目管理局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按照业主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总价款为190,517.04元。乙方承包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3%给甲方上缴管理费,若工程款分批入账,甲方可按当批工程进度款的3%提取管理费,由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公共项目中的一切税、费按照税务和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缴纳,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乙方按工程总决算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以收定支原则,项目需收到工程款且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管理费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法规定项目相关税费的应纳税额后有余额,根据工程进度才可支付人、材、机、分包款项,若该项目与甲方签订合同的除乙方之外的人、材、机、分包费支付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款项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转回乙方账户。乙方向自然人支付人、材、机、分包款项时,代开发票税务机关未按照经营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甲方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其中企业所得税按照含增值税工程款2%计算应纳税额。成本发票未提供够按25%扣,外地的项目扣1%个人所得税。
工程完工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与被告项目管理局进行了验收,项目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该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12日投入使用。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12月的微信记录,原告向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合同,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也向被告项目管理局申请付款,被告项目管理局答复2023年1月中旬给原告付款。后被告项目管理局未付款。
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17.04元并支付利息19,295元,要求被告项目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应直接向被告项目管理局主张付款,或者原告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被告项目管理局支付工程款,且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加注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项目管理局将**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被告恒瑞建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支付条款的效力。
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12日交付使用,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以收定支原则,项目需收到工程款且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管理费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法规定项目相关税费的应纳税额后有余额,根据工程进度才可支付人、材、机、分包款项,若该项目与甲方签订合同的除乙方之外的人、材、机、分包费支付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款项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转回乙方账户。乙方向自然人支付人、材、机、分包款项时,代开发票税务机关未按照经营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甲方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其中企业所得税按照含增值税工程款2%计算应纳税额。成本发票未提供够按25%扣,外地的项目扣1%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项目管理局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项目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恒瑞建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是借用被告恒瑞建安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恒瑞建安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原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项目管理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项目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要求被告项目管理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