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8民特53号 申请人: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2799号金昊浙商大厦1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申请请求:撤销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24〕55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24〕55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自认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系违法分包人,也是***自述从***处承包该项目的7号、17号至19号楼的木工工作,同时***雇佣其他工人为其工作,***向自己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因此可以断定,***系木工承包人,即木工包工头。工伤认定通常要求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包工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而是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与案外人***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受伤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而不应当适用工伤法律关系。因此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驳回***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以撤销。 ***辩称,一、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在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干活受伤,已经被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依据该工伤认定书和工伤等级鉴定书作出仲裁裁决正确。二、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错误,因为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还是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是***的诉讼权利,***有权作出选择,***选择工伤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项目的7号、17号至19号楼的木工工作,案外人***向***支付费用后,***再按照450元每天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以上说明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若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24〕558号仲裁裁决书正确。 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22日12时10分左右,***在石河子市恒地金色兰庭19号楼一层施工时被电锯切断手指,当日***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1日出院。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23000元,剩余464.21元未向***支付。 2024年1月18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24〕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4月26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字〔2024〕1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受伤后再未返岗工作。 2024年5月22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62.5元(450元/天×21.75天×11个月);2.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47元(104621元÷12个月×8个月);3.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931元(104621元÷12个月×18个月);4.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725元(450元/天×21.75天×6个月);5.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64元(住院期间医药费23464.21元-已付23000元);交通费500元(从石河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换药产生);住院期间陪护费2579元(104621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该委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4〕558号裁决:一、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92元;二、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00.67元;三、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51.50元;四、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202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664.33元;对***主张的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6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六、对***主张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本案中,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的申请理由实质上系对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有误。经审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24〕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字〔2024〕1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退一步讲,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条件,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石劳人仲裁字〔2024〕558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国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