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5034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延安路6号海滨商业城3栋21层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78,685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起诉时2024年9月4日至978,68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LPR3.35%);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尚未完成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8,189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两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承建的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两被告所借用的资金至今未偿还。因两被告借用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原告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相当于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垫付了两被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垫付的款项具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赖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1.我未共同承包案涉项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挂靠的是原告承建红旗技校的绿化硬化工程,不是本案的锅炉房和供暖管网建设项目;2.除一份工资发放承诺书外,其他涉及我的签字及指纹均非本人所为,系伪造。案涉项目是赖某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我从未参与项目承包。我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使用过该款项,原告也从未通知或告知我相关情况。资金出入均由原告公司与赖某签字确认,我未参与借款过程,未在借款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因当时赖某在伊犁不在工地,在公司强烈要求下,我签订过一份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承诺书,目的是担保该笔费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存在套取资金,且公司已确认并按实际情况给工人发放工资,我的承诺已履行完毕。该承诺书仅为担保工资发放用途,并非对借款的共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师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全部实施内容的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采购范围包括与工程项目相关所有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验收保管等全部采购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638,000元。原告将承建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赖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赖某的申请、民事调解书确认等方式垫付了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1、2023年1月3日,被告赖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湖南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80,000元用途支付巴州师范学院锅炉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产生的农民工资。工人工资发放表上有18名工人的签字确认。
2、2023年8月16日,被告赖某、***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赖某为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现场负责人,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均由本人支取并用于本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截止至2023年8月16日,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剩余人工工资总额150,000元,本人申请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人工工资发放。……本次150,000元为本项目工人工资尾款,如后续再有工人工资未能发放的由本人独自承担并以本人财产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有权向本人追索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2023年8月18日,被告赖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陕西华阳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150,000元用途支付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见工人工资表。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陕西华阳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转账157,397元,该公司将150,000元分别支付至工人银行账户。
3、2023年12月,赖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支付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人工工资114,694.4元。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2024年1月3日、2024年1月10日分三笔向陕西华阳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转账合计91,645元,现根据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86,145元。
4、2024年1月5日,被告赖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因个人资金紧缺,今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所带领的工人的人工工资,借款日期2024年1月5日,还款日期2025年1月5日,借款人赖某。2024年1月8日,原告向陕西华阳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该公司将100,000元分别支付至工人账户。
5、工人***、***等18人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仲裁裁决,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向***、***等人支付工资,赖某为第三人,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1日,就上述18个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建设工程公司向***、***等18人分别支付工资合计为123,000.06元。目前原告已向该18名工人实际支付工资123,000.01元。
6、2023年12月13日,被告赖某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巴州师范锅炉房及室外管网项目,由于***开挖机械费用65,000元,已付25,000元,剩余40,000元。”工人***与原告签订《工资分批支付协议》1份,内容为本项目机械费剩余未付金额28,000元,经机械手***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协商愿意以折扣价20,000元结算付款,支付方式分8个月平均支付,具体安排如下:2025年5月至2025年12月期间,每月15日支付2500元。工人***、***等12人与原告签订《工资分批支付协议》1份,内容为本项目工资剩余未付金额88,189元,支付方式分8个月平均支付,具体安排如下:2025年4月至2025年11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2月15日,支付8189元。两份协议均载明某建设工程公司系代替实际施工人***、赖某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保留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上述两份《工资分批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目前尚未完成全部的垫付义务,现原告自愿撤回108,189元的诉求,待实际垫付完成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
另查明,被告赖某作为第三人,在(2024)新2801民初12942号案件中称其是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2024)新280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建设工程公司系巴州师范学校锅炉房及供暖管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某建设工程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赖某。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承诺函》《承诺书》《借条》《工资分批支付协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8民终6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的978,685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原告提交的多份收条及承诺书等证据中,被告***仅认可150,000元的承诺函及收条是其本人签字的,但其本人没有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签字只是保证这些工人是案涉项目施工的工人。其次,原告与案涉项目工人的多个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均未将被告***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涉项目施工情况,且在(2024)新2801民初12942号等民事判决书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在诉请中自认“哪些人在项目上工作过的,工作过多少天,原告均根据赖某上报的工资表确定。”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被告赖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未提及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案涉项目的工人在(2024)新2801民初12942号等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提及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凭在部分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就认定被告***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赖某,被告赖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申请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合计716,145元(380,000元+150,000元+86,145元+100,000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向工人支付工资合计为123,000.06元,且原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为123,000.01元。因被告赖某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总承包单位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垫付,原告依据其垫付的事实,有权向被告赖某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赖某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70,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39,145.01元(716,145元+123,000.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赖某垫付农民工工资,必然会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被告赖某应当承担该损失。对于被告赖某通过收条、承诺书申请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16,145元,本院支持按照LPR3.35%计算2024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实际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23,000.01元,本院支持按照LPR3.0%计算自202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39,145.01元;
二、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以716,145元为基数,按照LPR3.35%计算2024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3,000.01元为基数,按照LPR3.0%计算自202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4.96元(原告已预交13,586.85元,退还原告1,081.89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37元,被告赖某负担12,0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