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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45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巴州红旗高级技工学校1号、2号学生公寓及2号食堂周边绿化硬化项目的施工劳务,被告为施工劳务承包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至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24)第91-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方某某辩称,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原告把巴州红旗高级技工学校1号,2号学生公寓及2号食堂周边绿化硬化项目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和工人们一起做事一起施工,原告说被告不是其员工,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甚至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听仲裁委调解意见,一定要起诉被告,原告的处理方式不合理且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红旗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的巴州红旗高级技工学校1号、2号学生公寓及2号食堂周边绿化硬化项目,工程内容为学校内新铺设混凝土道路、坡道加台阶、路沿石及绿化预埋镀锌钢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30天。合同价600,000元整。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方某某也认可其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已经进行了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州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确认单、产品购销合同济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方某某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方某某不符合农民工身份,被告方某某承包原告公司工程应当获得的系工程利润,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方某某支付工资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