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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387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71.84元,减半收取计3,635.92元,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