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梁山国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9民初452号

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唐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梁山国,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新疆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交通东路孔雀河壹号小区****房

法定代表人:郭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四季城**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杨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羽,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与被告***、梁山国、新疆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磊公司)、第三人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被告***、梁山国,第三人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乐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乐瑞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乐瑞公司与被告***等人劳动争议一案,博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字(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们是干活的,对于他们的关系我们不知道,是梁山国招募我们过来,在乐瑞公司的工地上干的活,并向我们出具欠条,应该由乐瑞公司及梁山国向我们付工资。

被告梁山国辩称,原告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依法登记的有建筑资质的法人企业,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梁山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由原告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德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第三人百顺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及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与乐瑞博湖分公司签订的,同时也与潘续龙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乐瑞博湖分公司与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乐瑞博湖分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1,290,425.00元,于合同签订的2,423,105.30元,还差1,132,680.3元,应由乐瑞博湖分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博湖县教科局将博湖县博湖中学图书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乐瑞公司,建筑面积为3,111.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923,157.82元,计划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期为138天。

二、2019年3月15日乐瑞公司委托潘续龙与梁山国就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00,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工期133天。

三、2019年3月15日乐瑞博湖分公司与百顺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23,105.30元,分包范围为施工劳务(清包工),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期138天。

四、百顺公司与潘续龙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授权潘续龙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423,105.30元,潘续龙向百顺公司提供工资表,百顺公司进行发放。

五、2020年12月11日潘续龙向百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百顺公司发放的劳务费1,290,425.00元,只是农民工工资,没有挪作他用,因农民工工资产生纠纷与百顺公司无关,由潘续龙本人承担。

六、乐瑞博湖分公司先后向百顺公司打款1,290,425.00元,向梁山国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567,649.00元,共支付1,858,074.00元。

七、2020年1月15日梁山国向乐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本次发放后,本人及本人班组所属工资全部结清,与乐瑞公司再无关系,如后续再有任何追加由梁山国本人承担。

八、百顺公司向乐瑞公司出具梁山国班组支付明细,合计支付金额为1,979,552.00元。

九、百顺公司向乐瑞公司出具梁山国施工队工程量、价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为1,789,46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博湖县博湖中学图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梁山国)施工队工程量、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收据》、《梁山国班组支付明细》、《梁山国班组劳务分包班组支付明细》、《承诺书》,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制的第三人百顺公司,第三人百顺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且本案被告***实际支付工资单位为第三人百顺公司。本案第三人百顺公司与案外人潘续龙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委托潘续龙为项目负责人,由案外人潘续龙负责向第三人提供实际参与农民工工资报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山国、新疆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