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2758号
原告: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附5号5栋2层C段1。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国际公司)与被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域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欧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刘泳明,被告潮峰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欧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亚欧国际公司与被告潮峰域鑫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1#、2#、9#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围护部分及门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他施工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9月乌鲁木齐新冠疫情结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9月22日前往被告工厂查看钢结构制作进度,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钢结构,同时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施工。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通知该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起解除,同时要求被告协商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500万元损失的善后事宜,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潮峰域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施工,多次催促原告对现场施工给出指示,但直到原告制造理由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当日,原告都不承认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根据监理公司指示,先进行了9#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但一直无法运至现场。原告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在并不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情况下,制作了两份出具时间不同但内容相同的《进场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原告主张的500万元损失不存在,原告没有明确损失的相关内容,也没有提供和被告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围护部分及门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不含土建、水电暖、消防、防火涂料、内隔墙、总包服务费、管理费等报价清单所未包括的工作内容;本工程基础施工及费用由发包方负责;本工程钢结构图纸由发包方设计制图,由发包方指定的设计院审核并签图章;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868万元,其组成详见报价单附件,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原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及税金(按照开票时国家现行税率开具工程款发票);合同价款确定后非变更因素不作任何调整,变更部分以签证计算;本合同承包的工程范围以施工图及报价单所列项目为准,施工图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工程量增减的计算方法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追加合同价;承包方的施工准备工作:设计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三套,承包方应派人员参加发包方组织的施工图设计会审和交底会议;发包方提出书面会审纪要;设计图纸会审确定后,承包方即应组织设备、原材料采购和构件制作加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制订施工进度计划和材料、构件、施工机械设备进场计划;以上方案和计划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准备期限届满前10天送交发包方;构件已制作,具备发运安装条件时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准备进场安装;发包方的施工准备工作:应在施工准备期届满前做好本工程场地内外施工车辆进出道路的修通,以可承载汽吊通过作业为准;接通施工现场施工用水源及照明和动力电源,包括水表、电表、配电箱配置,以能满足用水用电的需要;施工场地平整压实,可承载吊装作业和堆放钢构,拆除现场和进出道路的障碍物,保障作业车辆和机械的进出,以上工作概括为“三通一平”,发包方保证符合进场施工的条件,并承担前述工作的费用;本合同总工期为90天,从钢结构具备安装条件起计至工程完工,发包方接到承包方验收报告日止;在施工准备期间如发包方提出设计变更或材料、设备变更的,则对重新设计、材料采购、制作的时间顺延,并赔偿因重新采购或重新制作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期间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工期相应顺延:进场后,发现工地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无法进场施工或缺少许可证件的,工期顺延至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发包方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已完工程的返工或已制作构件重新制作,工期相应顺延;由于发包方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确或基础工程不符设计要求导致施工进行困难或暂停,工期顺延至前述障碍消除时;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按每8小时顺延一天计;因工程师签证不及时而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自应签未签之日起至影响消除日止,工期顺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停止作业的,工期顺延;非承包方施工的前一工序未完成,导致承包方停工等待的,工期顺延;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承包方应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采购材料,并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承包方对由其采购、制作和提供的材料、构件的质量负责;本合同无预付款;主结构完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彩钢板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门窗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钢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工程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自钢结构单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壹周内付清;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前述合同总价系指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减时,其各阶段支付比例不变;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承包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支付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待发包方支付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期顺延;如在催告后28天内不支付的,则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发包方赔偿一切损失;承包方的其它违约行为导致发包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承包方在合同约定期间,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的在发包方催告7天内仍不履行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包方承担损失;因本合同无预付款,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次日起,甲方应承担乙方钢结构部分主材资金垫付利息,按1850吨计算,每吨每天3元,计算至甲方全额支付第一笔资金时,并由甲方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合同生效后,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如疫情、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导致乙方未在三个月内完成主结构完工,则三个月内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乙方垫付资金及利息;如因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除继续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外,应承担因此对乙方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甲方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刘泳明为此合同的履行做担保,用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拥有的资产为此项目做抵押,如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可申请此担保人及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等内容,后附施工的汇总表、报价表。
2020年9月22日,原告和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单》1份,载明“致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公司:由你单位承建的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目前基础部分已完工,已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现通知你单位进场施工,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保证工期,按期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10月3日,原告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向被告发送《进场通知单》1份,载明“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公司:由你单位承建的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已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现通知你单位进场施工,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保证工期,按期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进场通知单”的回函》1份,载明“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收到贵司发来关于“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进场通知单”,现回复如下:1、我司将尽快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进场,与贵司办理基础工程交接手续;2、请贵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致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90日,前期无预付款,待主结构完工后三日内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9月乌鲁木齐市新冠疫情结束后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贵公司材料进场施工,但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延材料进场施工的日期。无奈之际,2020年9月22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泳明及基础施工单位和委托的监理公司的代表3人前住贵公司钢结构生产场地查看合同标的物的生产状况,经实际查看贵公司生产场地发现贵公司未生产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无履行《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能力,贵公司负责人也明确说明因为资金原因未做计划安排。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该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时也给其他施工方造成人、材、物的窝工现象,截止2020年10月8日止,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00多万元,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特依据《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告知贵公司自2020年10月19日起解除《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请贵公司接到该通知后,速来我公司协商处理我公司的实际损失500万元的善后事宜。”庭审中,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法院起诉,所以双方签订的《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已经在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时解除。
另,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上旬,乌鲁木齐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被告完成的地脚螺栓等工程价款已在被告另诉的案件中进行了确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单》、《进场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进场通知单”的回函》、《关于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库房租赁合同》《工人务工费证明》、《损失明细表》、照片、文件、价格对比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视频资料、通话录音、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上旬乌鲁木齐市系疫情防控期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期应顺延。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7日,原告和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章向被告发送施工通知书2份,被告2020年10月7日向原告回函“……我司将尽快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进场,与贵司办理基础工程交接手续;请贵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自2020年10月1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等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自2020年10月19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再次主张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仅提供了网站上热轧板查询价格对比表、相关文号打印件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珊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