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向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附5号5栋2层C段1。
法定代表人:王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刘泳明,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原审被告刘泳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峰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被上诉人亚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原审被告刘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峰域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亚欧公司支付工程款943,509.5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我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及顺延、工程验收、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钢结构是以钢材制作为主的结构,本质属于房屋建筑范畴。涉案合同不仅仅是进行钢结构制作加工,更重要的是涉及到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需要专业资质。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与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标的确定案件案由,本案合同具有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我公司将涉案合同的钢结构加工交由第三方加工制作未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具备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与亚欧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我公司将亚欧公司厂区1、2、9号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内容交由具有制作加工资质的案外人新疆域鑫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并不违反合同法、建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我公司未与亚欧公司约定不得委托案外人制作加工钢结构,我公司仅应就案外人完成对钢结构制作加工成果向亚欧公司负责。如果涉案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亲自完成所有的合同内容,我公司未经亚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内容交由案外人完成,在工作成果按时按量完成的情况下,也仅由我公司对案外人的工作成果向亚欧公司负责,承担合同义务;第四,即便我公司将涉案合同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委托给案外人完成,我公司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亚欧公司仍应就我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积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加工制作。我公司就履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而加工制作9号厂房钢结构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就已经完成的9号厂房钢结构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第五,亚欧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我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的特别约定,亚欧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垫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欧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工地进入施工阶段是建筑工程,进入加工阶段是承揽合同;第二,潮峰域鑫公司将钢结构加工交给第三方进行加工,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潮峰域鑫公司本身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导致我公司工期迟延造成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潮峰域鑫公司就没有履行能力;第三,潮峰域鑫公司没有垫付资金,没有产生垫付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驳回潮峰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泳明辩称,我与亚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潮峰域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潮峰域鑫公司和亚欧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亚欧公司支付工程款963,003.34元;3.判令刘泳明对亚欧公司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潮峰域鑫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亚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围护部分及门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不含土建、水电暖、消防、防火涂料、内隔墙、总包服务费、管理费等报价清单所未包括的工作内容;本工程基础施工及费用由发包方负责;本工程钢结构图纸由发包方设计制图,由发包方指定的设计院审核并签图章;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868万元,其组成详见报价单附件,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原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及税金(按照开票时国家现行税率开具工程款发票);合同价款确定后非变更因素不作任何调整,变更部分以签证计算;本合同承包的工程范围以施工图及报价单所列项目为准,施工图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工程量增减的计算方法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追加合同价;承包方的施工准备工作:设计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三套,承包方应派人员参加发包方组织的施工图设计会审和交底会议;发包方提出书面会审纪要;设计图纸会审确定后,承包方即应组织设备、原材料采购和构件制作加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制订施工进度计划和材料、构件、施工机械设备进场计划;以上方案和计划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准备期限届满前10天送交发包方;构件已制作,具备发运安装条件时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准备进场安装;发包方的施工准备工作:应在施工准备期届满前做好本工程场地内外施工车辆进出道路的修通,以可承载汽吊通过作业为准;接通施工现场施工用水源及照明和动力电源,包括水表、电表、配电箱配置,以能满足用水用电的需要;施工场地平整压实,可承载吊装作业和堆放钢构,拆除现场和进出道路的障碍物,保障作业车辆和机械的进出,以上工作概括为“三通一平”,发包方保证符合进场施工的条件,并承担前述工作的费用;本合同总工期为90天,从钢结构具备安装条件起计至工程完工,发包方接到承包方验收报告日止;在施工准备期间如发包方提出设计变更或材料、设备变更的,则对重新设计、材料采购、制作的时间顺延,并赔偿因重新采购或重新制作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期间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工期相应顺延:进场后,发现工地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无法进场施工或缺少许可证件的,工期顺延至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发包方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已完工程的返工或已制作构件重新制作,工期相应顺延;由于发包方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确或基础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施工进行困难或暂停,工期顺延至前述障碍消除时;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按每8小时顺延一天计;因工程师签证不及时而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自应签未签之日起至影响消除日止,工期顺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停止作业的,工期顺延;非承包方施工的前一工序未完成,导致承包方停工等待的,工期顺延;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承包方应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采购材料,并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承包方对由其采购、制作和提供的材料、构件的质量负责;本合同无预付款;主结构完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彩钢板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门窗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钢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价款的97%;工程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自钢结构单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壹周内付清;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前述合同总价系指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减时,其各阶段支付比例不变;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承包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支付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待发包方支付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期顺延;如在催告后28天内不支付的,则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发包方赔偿一切损失;承包方的其它违约行为导致发包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承包方在合同约定期间,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的在发包方催告7天内仍不履行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包方承担损失;因本合同无预付款,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次日起,甲方应承担乙方钢结构部分主材资金垫付利息,按1850吨计算,每吨每天3元,计算至甲方全额支付第一笔资金时,并由甲方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合同生效后,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如疫情、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导致乙方未在三个月内完成主结构完工,则三个月内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乙方垫付资金及利息;如因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除继续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外,应承担因此对乙方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甲方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刘泳明为此合同的履行做担保,用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拥有的资产为此项目做抵押,如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可申请此担保人及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等内容,后附施工的汇总表、报价表。
2020年9月22日,亚欧公司和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向潮峰域鑫公司发送《通知单》一份,载明“致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公司:由你单位承建的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目前基础部分已完工,已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现通知你单位进场施工,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保证工期,按期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10月3日,亚欧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向潮峰域鑫公司发送《进场通知单》一份,载明“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公司:由你单位承建的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已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现通知你单位进场施工,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保证工期,按期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10月7日,潮峰域鑫公司向亚欧公司发送《关于“进场通知单”的回函》一份,载明“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收到贵司发来关于“乌鲁木齐亚欧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1#、2#、9#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进场通知单”,现回复如下:1.我司将尽快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进场,与贵司办理基础工程交接手续;2.请贵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9日,亚欧公司向潮峰域鑫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致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90日,前期无预付款,待主结构完工后三日内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9月乌鲁木齐市新冠疫情结束后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贵公司材料进场施工,但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延材料进场施工的日期。无奈之际,2020年9月22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泳明及基础施工单位和委托的监理公司的代表3人前住贵公司钢结构生产场地查看合同标的物的生产状况,经实际查看贵公司生产场地发现贵公司未生产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无履行《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能力,贵公司负责人也明确说明因为资金原因未做计划安排。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该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时也给其他施工方造成人、材、物的窝工现象,截止2020年10月8日止,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00多万元,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特依据《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告知贵公司自2020年10月19日起解除《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请贵公司接到该通知后,速来我公司协商处理我公司的实际损失500万元的善后事宜。”一审庭审中,潮峰域鑫公司认为虽然亚欧公司向潮峰域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潮峰域鑫公司又向亚欧公司提出异议,但潮峰域鑫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所以潮峰域鑫公司和亚欧公司签订的《建筑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已经在2020年10月19日潮峰域鑫公司收到亚欧公司向其发送《关于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另,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上旬,乌鲁木齐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亚欧公司完成的地脚螺栓等费用,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为37,215元(1#厂房17,640元+2#厂房12,600元+9#厂房6,975元)。潮峰域鑫公司称亚欧公司解除合同后应当赔偿潮峰域鑫公司完成加工钢结构的损失,亚欧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潮峰域鑫公司又与新疆域鑫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潮峰域鑫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加工交由第三方加工。潮峰域鑫公司称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10日潮峰域鑫公司将其与亚欧公司约定的钢结构交由第三方新疆域鑫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第三方新疆域鑫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加工了9#厂房等钢结构。亚欧公司认为潮峰域鑫公司未经亚欧公司同意,擅自将亚欧公司交由其加工制作的钢结构交由第三方加工制作,而不是自己加工制作,潮峰域鑫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潮峰域鑫公司主张的加工钢结构的损失。一审庭审中潮峰域鑫公司要求对其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上旬乌鲁木齐市疫情防控期间,因此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应顺延。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7日,亚欧公司和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章向潮峰域鑫公司发送施工通知书二份,潮峰域鑫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向亚欧公司回函“……我司将尽快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进场,与贵司办理基础工程交接手续;请贵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9日,亚欧公司向潮峰域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自2020年10月1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等内容。后潮峰域鑫公司向亚欧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潮峰域鑫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潮峰域鑫公司和亚欧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自2020年10月19日到达潮峰域鑫公司时解除。一审庭审中,潮峰域鑫公司称不主张解除合同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潮峰域鑫公司要求亚欧公司赔偿损失工程款963,003.34元(包括钢结构加工损失和预埋地脚螺栓损失两个部分),对预埋地脚螺栓损失,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为37,2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潮峰域鑫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加工的损失,亚欧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潮峰域鑫公司承揽亚欧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未经亚欧公司同意,将主要的加工内容交由第三方加工制作,违反合同约定,故亚欧公司不同意担钢结构加工的损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潮峰域鑫公司要求刘泳明对亚欧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载明“......甲方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刘泳明为此合同的履行做担保,用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拥有的资产为此项目做抵押,如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可申请此担保人及抵押财产实现债权......”,故潮峰域鑫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潮峰域鑫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的鉴定,因潮峰域鑫公司主张的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亚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潮峰域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7,215元;二、刘泳明对亚欧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设计总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照片、微信聊天截图、QQ邮箱截图、提供的《进场通知单》《关于解除钢结构制作安装通知书》《关于“进场通知单”的回函》、微信聊天截图、历史天气截图、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二审中,潮峰域鑫公司明确其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解除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撤回了,认为涉案《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于2021年1月4日已经解除。亚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于2021年10月19日已解除。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对《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潮峰域鑫公司主张亚欧公司支付工程款943,509.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案由的确定。潮峰域鑫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规定,本案中,亚欧公司与潮峰域鑫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不含土建、水电暖、消防、防火涂料、内隔墙等工作内容。潮峰域鑫公司诉讼主张其已经加工的9号厂房的钢结构是按照亚欧公司的要求加工定作的,故双方本案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潮峰域鑫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潮峰域鑫公司与亚欧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涉案《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合同双方虽均同意解除,但对潮峰域鑫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损失是否应当支付,需审查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亚欧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3日分别向潮峰域鑫公司发出《通知单》《进场通知单》,要求潮峰域鑫公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保证工期、按期交付。潮峰域鑫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向亚欧公司回函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9日亚欧公司向潮峰域鑫公司进行了回函,表示涉案合同无预付款。同时表示,其公司到现场查看了涉案承揽物的生产、加工情况,认为潮峰域鑫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告知潮峰域鑫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主结构完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彩钢板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潮峰域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亚欧公司回函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已经具备亚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潮峰域鑫公司主张亚欧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对此亚欧公司亦进行了回函。潮峰域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亚欧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收到亚欧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时,潮峰域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工作、主结构已完工。故应当认定潮峰域鑫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及经亚欧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潮峰域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潮峰域鑫公司主张亚欧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906,294.54元。潮峰域鑫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将涉案钢结构部分交由有钢结构制作、加工资质的公司进行加工、定作,并已完成,故亚欧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涉案承揽合同没有约定潮峰域鑫公司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潮峰域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亚欧公司告知并取得亚欧公司同意后,将钢结构部分交由案外第三人完成。同时,潮峰域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亚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其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并已将其公司完成的钢结构部分交付、安装于涉案工程。潮峰域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产生了906,294.54元的钢结构加工、定作的损失。故,潮峰域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结合上述论述,潮峰域鑫公司主张亚欧公司赔偿钢结构工程款损失906,294.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潮峰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2.95元(潮峰域鑫公司已预交),由潮峰域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卫 玲
审判员 白冰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