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1101民初238号之一
原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2元,由原告新疆潮峰域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佘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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