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9759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316,513.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库尔勒市xx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工程”进行土方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新疆xx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新疆xx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验检测、包验收;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若甲方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合同借款,则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1,686,050.55元,若甲方采用无账期方式直接以现金支付合同价款,则乙方同意在非现金合同总价上给予甲方95折优惠,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暂定合同总价为11,101,748.02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每月形象进度给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付至合同价款的85%,包干总价部分完成,工作面交付后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7%,竣工结算确认后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土方开挖保修期为全部土方开挖至设计标高并垫层施工完成之日起12个月,土方回填保修期为景观对坡造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2019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开工。2020年6月2日,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房产公司三方共同验收,确认原告已按工程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新疆xx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要求规范。2021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案涉项目1#楼-13#楼区域、2#楼-14#楼区域、15#楼-34#楼区域内土方回填工作,并将土方回填工作面移交至xx生态环境治理(xx)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30日,新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所)出具《新疆xx工程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0,618,839.85元。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后经原、被告双方最终决算,双方确定核减工程款68,388.33元,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550,451.52元。 2019年12月10日至2023年6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3,937.97元。2019年12月5日至2023年5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0,550,451.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库尔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2,152.57元、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有:《新疆xx工程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xx工作面移交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移交使用表》《新疆xx工程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收据》、付款审批单、(2023)新2801财保2226号民事裁定书、(2023)新2801执保2790号执行裁定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新疆xx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10,618,839.8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0,550,451.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233,937.97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6,513.5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1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其目的在于维护招标投标关系稳定,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有序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违规的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13.55元; 二、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7元(原告已预交6,197.7元),由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