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729号
原告:***,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被告:库尔勒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项目部职工。
被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建筑公司)、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XXXX巴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XX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度被告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13标段,被告一拖欠***班组在(中行家属院小区、成功小区、地税小区)总计182,000元,已付115,000元,剩余67,00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是总承包方,我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标准将农民工工资按照比例已经支付给了***,***如果没有把工资完全给原告,有可能是其私自挪用了,现***不露面,之前公司事务都是***代理的。他们也说了,我们公司机械和辅材费用房款抵账,他们办完手续的话,他们可以用抵账款解决纠纷。
XXXX巴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案涉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l3标段的承包单位是被告二库尔勒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只是代为开具劳务费发票的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管理,***也并非答辩人招用和安排工作,对于***的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等并没有决定权和管理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及被告二库尔勒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承接了库尔勒市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及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以被挂靠人XXXX巴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于202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项目施工中,***受***委托找来***,并由其组织人员在案涉项目上为***提供防水施工作业。2022年12月6日,***受***委托与***结算劳务费并向其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承建方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十三标段屋面防水施工,合计人工费用182,000元,已付人工费用115,000元整,剩余未结人工费67,000元整。收款人***,核算人***。”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现授权委托***为本项目的劳资代理人,全权代表本项目与XXXX巴州分公司接洽民工工资发放事宜。
庭审结束后,***代***于2024年12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50元;2024年12月31日***代***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00元;2025年2月4日***代***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合计3,350元。经向***核实,其认可代***向***支付劳务费,并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350元只算作3,000元,其余350元就不算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算证明、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人工工资67,000元;二是被告二、三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虽与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上为被告***提供了屋面防水劳务合计人工费用182,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5,000元,认可下欠原告人工工资67,000元未付。因该《结算证明》系***代表***向原告所出具,故***与***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后代***向原告微信转账三笔合计3,350元,其仅认可算作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其余350元不算作劳务费,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该款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二、三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XXXX巴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委托向***出具的《结算证明》可知,***系代表***个人向***出具的《结算证明》,该行为视为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该欠款64,000元应由***个人对***承担民事责任,而该结算证明上并未加盖XXXX巴州分公司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X巴州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XX巴州分公司抗辩其与***系委托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