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企业壹号公园J14号楼1幢1单元10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马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关于镇北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问题,其单位没有案涉一体污水处理设备维修方案的鉴定资质,其单位只有价格评估资质,且原告亦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故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如此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北评估公司)之所以会参与本案的评估鉴定工作,是因为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指定。申请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选取了镇北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之后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法定程序组织了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评估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镇北评估公司无相关资质,不予采信评估意见显然错误。即使退一万步讲,镇北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确实存在瑕疵,那么一审法院也应当另行启动评估鉴定程序,重新选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不能直接由申请人承担所有的后果,因为一审法院负有选取合法的鉴定评估机构予以鉴定评估的责任。显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此问题,二审上诉时已提出,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说明,二审程序亦是违法。2、被申请人在镇北评估公司做出评估结论后,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而且在一审判决书做出前以及到今天也没有提出申请,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被申请人开庭时提出的所谓“异议”即认定评估意见不予采信,既程序违法,也对申请人显失公平。二审判决要求实际维修后另行诉讼,对于被申请人明显的违约行为不予评说,难以令人信服,也对申请人不公平。3、镇北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是在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做出,结论明确,并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并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评估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但是一审判决书不予采信评估意见的认定明显牵强。(二)原审判决申请人全额给付被申请人的货款更加荒唐。1、一审中,申请人提出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2022年3月4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设计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此鉴定结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书亦予以采信,因此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上诉申请人设计、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设备,被申请人没有完成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既然被申请人没有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被申请人就不具备要求申请人给付货款的权利,但是原审判决完全脱离事实,在被申请人只给申请人安装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情况下,依然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足额的货款并支付利息,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严重的不公平。2、案涉的21套污水处理设备关乎着雄安新区白洋淀的治理,属于“雄安新区,千年大计”的重要组成,污水处理片刻不能停。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以明确行动表示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情况下,依然认定认定申请人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并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属于对申请人不公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货款2695482元及利息;2、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维修和更换费用2013090元,污水处置及转运费用2714000元,共计4727090元;3、价格评估费17500元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天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镇北评估公司关于案涉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维修没有相关鉴定资质,而且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也不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及合理性,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长安园林公司称原判其支付足额货款和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答辩人现无法对设备进行维修的现状完全是被答辩人恶意拒绝配合导致。(三)本案执行程序已经接近尾声,长安园林公司就维修费用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向榆林市榆阳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2024)陕0802民初8229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长安园林公司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长安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镇北评估公司不具有涉案设备维持费用的评估资质,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评估意见,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长安园林公司可在维修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情理,且长安园林公司就维修费用已经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其权利已有正当的诉讼救济途径。长安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