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81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禹州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湖南东昌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用代码91430000396109212T。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湖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货车停运损失、施救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损失共计53002元;二、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原告增加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15时间26分,被告***驾驶闽D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东往西1403KM处左侧超车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超车道上由被告湖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设置的安全防护区域,其采取紧急避让向右侧行车道变道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驾驶的豫E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安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自行垫付了修理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等相关费用,并且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
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辩称:1、***为其车辆闽D8××××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07316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事故认定后,公司已经对豫ER××××号车辆的损失(定损13000元),按照责任系数70%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至于次要部分,应当由次责方赔偿。2、根据公司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只赔偿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三者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各种间接损失;(2)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因此本案原告主责的误工费、停运费、住宿费、转运费、折旧费等损失,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内。3、公司与***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已经将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投保环节依照程序向***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和告知。涉案保险是电子投保,公司投保网站随时可以重演,***确认已经收到并了解相应条款内容,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签字,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有效。故在本案中,公司已经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本事故,愿意按照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范围内的责任。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的正规发票时间上无重叠的部分票面金额为1712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维修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恒达汽修厂的证明与原告的受损车辆实际维修单位不一致,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虽然到庭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3日15时36分许,被告***驾驶闽D8××××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东往西1403Km+75m左侧超车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超车道上**公司施工作业设置的安全防护区,其采取紧急避让变道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结论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公司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D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损车辆豫E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购置于2020年5月,价税合计金额100000元,使用性质为货运,事故前该车主要由原告用于从事中长途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当天,受损车辆经拖车吊车施救运至鹤城区进行维修,根据2020年8月29日怀化市凯歌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确认,共花费救援费用33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已经支付2310元,原告垫付金额990元;受损车辆经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3000元,鹤城区恒泰汽车修理厂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两张发票确认车辆修理费用确为13000元。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剩余的维修费用的70%,共9700元,原告目前还垫付修理费3300元;被告**公司对前述两项原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愿意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和车辆修理期间,原告***认为就近住宿处理相关事宜更为便捷,并考虑往返2趟车费比住宿费用更高的因素,在怀化市域内住宿,花费住宿费1712元。2021年1月13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市场调查和现场查勘,结合人工工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其他费用等项目,确认受损车辆豫E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月停运损失为168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159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事故车辆闽D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时,采取的是电子投保方式。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三)……。投保的网上操作流程中,系统会自动提示投保人按照程序逐一操作,对于免责事项部分,系统专门提示投保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阅读,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后,再用醒目字体提示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方可在网上签字确认投保。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豫E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继续由原告用于货运营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到庭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和**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且愿意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依此比例划分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赔偿,具体如下:
1、车辆维修损失和施救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已经代为履行了70%的赔偿义务,被告**公司对承担30%的次要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故**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和施救损失分别承担3300元和990元的赔偿责任。
2、住宿费用。原告为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在怀化市域内住宿,相较返车的路途费用更为实惠,也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在正规合理发票金额17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3、交通费。处理事故相关事务,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4、在途货物的转运费。因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停运损失。到庭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均未对停运损失的数额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确为用于营运的货运车辆,车辆修理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损失,应结合停运的具体时间和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核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停运期间证据未被采纳,但参照一般修车的过程,是先确认交易结果即对车辆修理情况无异议,再支付交易对价,然后开具发票的交易过程,结合车辆修理票据的开票时间和原告住宿费票据的时间,确认该车修理期间为2020年8月3日至8月31日,共29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800元/月÷30天×29天=16240元。
6、误工费。对于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已经综合考虑了人工工资,故该项目与停运损失的部分内容重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也未提交其计算误工费的充足依据。
7、车辆折旧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在财产损失里明确规定。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的推移而必然发生;在货运市场,也并没有对事故车辆用于运输比非事故车辆运输价格更低的行业交易习惯。而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也只有在少数极其特殊的情形下,才可以考虑适当赔偿。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8、鉴定费用:本案中宜确认为诉讼费用范畴,由本院依法决定负担份额。
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第一项到庭当事人对负担的份额和主体均无异议;第2-8**,原告尚有18252元损失待赔偿,按照前述比例,由被告***承担70%,即12776.4元,**公司承担30%为5475.6元。对于***承担的部分是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结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网签系统对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关键内容进行了专门的阅读提示,并有特别字体提示,且只有投保人按照流程确认阅读该内容并签字确认方可进行网上投保。该操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可在承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人责任;前述损失由***自行承担。
依照上述所引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6.4元,被告湖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75.6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5000元,共5562元,由原告***负担3646元,被告***负担1341元,被告湖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