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众鑫华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湘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2350号
原告:湖南众鑫华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榕路金鹏小区4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石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北侧锦绣名都16A栋3楼。
法定代表人:宋亿江。
原告湖南众鑫华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华艺公司)与被告湖南湘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锐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众鑫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5.165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宁远县职业中专新校区建设项目中的市政管网、机电劳务项目;劳务价款以双方签字及盖公章结算清单为准;支付方式为完工后支付不超过结算总工程款的95%,质量缺陷期限满后,甲方再无其他纠纷,甲方一次性结算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8月份完工,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共同对工程数量进行了统计,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通过结算,原告工程价款总额为299.1657万元,被告仅支付64万元,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宁远县职业中专新校区建设项目(EPC),包含建设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合同履行地为宁远县××庙街道××村××村,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超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