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7978号 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合计:125,000元;4.判令被告以6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3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被告因无力支付其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借款,约定2024年6月20日前还清,并承诺按照《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其欠付的工人交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邱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2024年4月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笔60,000元借款时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和河南某某公司无关。答辩人愿意向原告偿还此借款,只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待收回外面的欠款后就将欠付原告的60,000元借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原告向答辩人索要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上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3.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但是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原告巴州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河南某某公司给原告承包的某某园区光伏储能电站项目储能仓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固定总价200,000元;工期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5日;合同还约定:“不得以甲方及业主的名义发生任何债务问题,如果发生以上访事件,乙方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劳务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违约条款。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邱某在乙方签字人处签名。 另查明,2024年4月6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邱某无力支付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的工人工资,故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支付方式由原告直接向邱某的工人代付工资;同时借条还载明:原告已将全部施工款项支付给邱某;邱某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同时愿意承担双方所签订某某园区光伏储能电站储能仓基础施工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人工资的违约责任。邱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出具上述借条同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吕某转账8,400元,向冯某转账7,920元,向胥某转账10,200元,向黎某转账7,500元,向袁某甲转账7,440元,向周某转账10,620元,向袁某乙转账7,920元。原告向以上七人合计转账6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起诉本案委托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邱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邱某指定的工人直接支付相应工资,合计支付60,000元,被告邱某认可借款已经通过其指示交付完毕,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邱某承诺202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至今被告邱某未归还借款,其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其陈述是依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200,000元的30%计算而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45%的4倍,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285.89元(60,000元×13.8%÷365天×233天)。原告主张的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35%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邱某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邱某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无法偿还承担因追偿欠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承担该5,000元费用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上述全部费用(包括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虽然河南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邱某所借款项也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工人工资,但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原告亦未举证证实邱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河南某某公司的履职行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相关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285.89元; 三、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 五、驳回原告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邱某负担1,574.4元、由巴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甫